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櫻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櫻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許櫻芳,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乃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經本院事務官於106 年5 月11日以106 年度消債調字第70號諭知調解不成立,並移由本院民事庭受理聲請人更生之聲請,而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1 號進行更生程序後,經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據以作成債權表,而依系爭債權表所載,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高達1,306 萬7,166 元,已逾1,200 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所列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據債務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名下有89年出廠之汽車乙輛,因已逾經濟部公佈之使用年限,堪認處分無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另於南山人壽、遠雄人壽保險及中國人壽保險(原保誠人壽)已無有效保單及投保紀錄,此外無其餘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及前開公司回函附卷可稽。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司法事務官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法律行為經撤銷或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後所應負之償還義務,乃於108 年2 月2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於裁定終止清算後及本院於收案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其並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所定之立法宗旨,為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個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又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又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㈡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相對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依本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之損失,爰聲請鈞院詳審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之規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參本院卷第25頁)。 ㈢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懇請鈞院詳查相對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之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27頁)。 ㈣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30、31頁)。 ㈤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相對人免責(參本院卷第32頁)。 ㈥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債務人戶籍所在地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又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准予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參本院卷第33、34頁)。 ㈦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與本案相關之必要事實及證據,並調取相關資料,且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參本院卷第44頁)。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略為: 債務人不應予裁定免責。依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另懇請鈞院查調債務人是否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目前約49歲,正值壯年,具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建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參本院卷第46頁)。 ㈨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略為: 不同意免責(參本院卷第58頁)。 ㈩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陳稱略為: 聲請人是保證債務,主債務人是聲請人之母親,已經往生,從繼承系統表來看,聲請人之姊妹已經變成繼承債務人,不論是否免責,聲請人仍要對他姊妹負擔內部分擔額(參本院卷第58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係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並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與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之經濟能力及收入狀況,有無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惡意等情節,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免責免責與否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 106 年7 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104 年3 月7 日起至106 年3 月6 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自清算裁定後,於丰采文創社任職,自107 年4 月至12月之薪資收入所得為13萬5,800 元,108 年1 月至6 月薪資收入所得為8 萬2,600 元,合計為21萬8,400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1 萬4,560 元(21萬8,400元÷1 5 =1 萬4,560 元),並提出薪資袋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9至43頁)。是應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所得以1 萬4,560 元計算。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4,450 元,包括房租6,500 元、電話費600 元、餐費5,500 元、油資1,500 元、醫療費150 元及個人生活用品費用200 元。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併參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桃園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1 萬4,450 元部分,並未逾越上開金額,且所列生活費用,亦屬合理,故認其必要生活費用確為1 萬4,450 元。是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10 元。 ⒊再聲請人復自承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即自104 年3 月7 日至106 年3 月6 日止)之總收入金額為21萬4,760 元,並於105 年12月起至丰采文創社任職,業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丰采文創社之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7、38頁),並有該期間聲請人之所得報稅資料附卷可稽,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923 元,包括水費155 元、電費885 元、瓦斯費283 元、第四台250 元、電信費2,000 元、伙食費6,000 元、油資1,500 元、醫療150 元、個人生活費用200 元及房租6,500 元,衡諸國民生活水準、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狀況,上述費用尚屬合理,且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裁定亦為同樣見解,是聲請人更生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7,923 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總支出金額為43萬152 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已無任何餘額(21萬4,760 元-43萬152 元=-21萬5,392 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更生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尚有餘額110 元。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任何餘額,均如上述。是縱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任何分配,債務人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主張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應有隱匿收入之事實,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故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不免責事由,並要求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提出具體實證。然經查,聲請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薪資單,可知聲請人之收入所得確為其所陳報,債權人上開所述,顯不足採。故應認聲請人無本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之情事。 ⒉另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