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余二妹 賈玉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賈玉西 賈玉園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 年度桃簡字第1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緣被上訴人前持鈞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主張訴外人賈玉西、賈玉園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拆除,由鈞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44177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前身為1 層樓之木造房屋,嗣因颱風侵襲而全面倒塌,乃上訴人余二妹(以下直稱姓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賈金花於民國66年間共同出資委請訴外人余聲雄、余聲典等人所率領之工班將倒塌房屋拆除後,並興建系爭房屋1 樓後段,由余二妹經營雜貨店,余二妹復於73年間以經營雜貨店盈餘出資增建系爭房屋1 樓中段及2 樓中後段,再於78年間出資增建系爭房屋1 、2 樓前段,是余二妹既為系爭房屋原始出資興建者之一,且賈金花於80年間死亡後,系爭房屋自應由其所有子女即上訴人賈玉榮(以下直稱姓名)及訴外人賈玉西、賈玉園繼承而公同共有,顯見上訴人均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余二妹更長期收取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使用之租金,則被上訴人於前案僅以賈玉西、賈玉園為被告而訴請拆屋還地,係屬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賈玉西於前案中所陳述之內容,系爭房屋為其父即訴外人賈金花單獨出資興建,嗣賈金花於79年間同意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賈玉西,並辦理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登記,賈金花於80年間死亡後,余二妹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賈金花所興建,應由賈玉西、賈玉園共同取得,賈玉西遂將系爭房屋一半之權利讓與賈玉園,並於81年間再度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賈玉西、賈玉園,此情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沿革過程互核相符,堪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應為賈玉西、賈玉園等2 人,伊於前案中對渠等訴請拆屋還地,並無不合。又賈玉西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縱係匯入余二妹之帳戶中,惟渠等為母子關係,基於親情孝養之目的,指示承租人直接將租金匯入父母之帳戶以代扶養費,亦與常情無違,尚難以此反推余二妹即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再余二妹與賈金花本為夫妻關係,對外推由余二妹管理家務,不能單憑證人余聲雄、余聲典證稱係向余二妹請領工程款一詞,即認建造房屋之資金係全由余二妹所提供。至於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後,就該建物實際上已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故賈金花既然已於生前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賈玉西,賈玉榮自不得再以其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主張其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賈玉園、賈玉西為被告,向本院對賈玉園、賈玉西訴請拆除系爭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上,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建物(面積192 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經前案判決賈玉園、賈玉西敗訴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賈玉園、賈玉西為強制執行,請求賈玉園、賈玉西拆除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賈金花為余二妹之前夫,並共同育有賈玉榮及賈玉園、賈玉西等子女,賈金花死亡後,其法定全體繼承人應為賈玉榮及賈玉園、賈玉西。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前身為木造房屋,因颱風侵襲而全面倒塌,余二妹與其配偶賈金花共同出資興建,且余二妹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續收取租金;又縱認系爭房屋為賈金花單獨出資興建,賈金花死亡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賈玉榮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8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而侵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自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單獨或共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執行。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者,應與其被繼承人原有之所有權相同,與一般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僅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之情形不同。而賈玉榮係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應拆除之系爭房屋,為其父賈金花出資建築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賈金花身故後,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賈玉榮與其他繼承人賈玉園、賈玉西共同繼承而繼受取得,為賈玉榮及其他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是以賈玉榮既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則其對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至於提起之訴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認定,詳後述),被上訴人辯稱賈玉榮不得主張因繼承而繼受取得所有權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即無足採。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依該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該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而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雖定有明文,是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必須有相當之證明,否則即無從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而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7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自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既就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有所爭執,並主張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即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係由出資建築人於建築完成時,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余二妹與其配偶賈金花共同出資興建,余二妹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無非係以證人余聲雄、余聲典之證述、余二妹收取系爭房屋租金等情為憑。惟查,證人余聲雄於原審係證稱略以:系爭房屋原本只是矮房子,後來余二妹找伊興建,伊只有代工,工資係余二妹以現金支付,賈金花應該也有出材料的錢,伊不能確定賈金花有沒有出錢,伊請款都是向余二妹拿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至71頁);證人余聲典則於本院證稱略以:「(問:是否有參與新中北路261 號房屋的任何工程?)很多年前余二妹有叫我去蓋房子,我有三個兄弟到現場做,就是余聲雄、余聲炎,那時候都是業主自己準備材料,叫我們去做工我們就去,做幾天算幾天,沒有特別紀錄」、「(問:你幫余二妹做工是現場平地你起造一個房屋,還是本來就有房屋你來做裝潢或改裝?)我看到現場時就是小木屋,上面是石棉瓦蓋的,余二妹叫我小木屋沒有拆掉從旁邊再蓋,那是第一次,余二妹那時候在小木屋經營雜貨店,後來他有錢就叫我們第二次再去施工,第二次是蓋二樓」、「(問:工錢是跟誰算的?)余二妹叫我去的,當然是跟余二妹算」、「(問:余二妹給你工錢是匯款還是現金?)都是現金」、「(問:你方才說三兄弟一起去做工,錢是余二妹分別給你們三人還是你們推由一人跟余二妹結算?)都自己跟余二妹算,有時跟余二妹拿錢她手頭沒有還會延期」、「(問:余二妹有無跟你說小木屋是如何來?)我不知道,我們是做工的人,人家叫我們去做工我們就去,不會干涉裡面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7 至210 頁)。細繹證人余聲雄、余聲典前揭所言,系爭房屋係在舊建物之基礎上所增建,渠等係受余二妹之託而出工,工錢則各自與余二妹以現金結算;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則稱系爭房屋原址為木造房屋,因颱風侵襲而全面倒塌,故余二妹委請上開證人到場拆除房屋殘骸並興建系爭房屋1 樓後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119 頁),是就系爭房屋究竟係以舊建物改裝、修補後又增建,或全面倒塌而拆除新建後又增建乙節,上訴人之說法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已有齟齬,未能全然相符,是上訴人主張余二妹乃原始出資新建系爭房屋云云,已非無疑。又上開證人雖均證述渠等係余二妹找來作工,工錢亦向余二妹請領等語,惟該等資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則均表示沒有細究或沒有過問等語,而對於賈金花之資力狀況,亦是憑一己忖度賈金花為大陸來台之外省人士、靠月退俸生活等情,即推測賈金花沒有什麼錢,然證人余聲典又自承其很少跟賈金花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則上開證人至多僅能證明余二妹曾在系爭房屋內經營雜貨店而有占有之事實,惟該事實上占有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業如前述,至於建築房屋之資金來源,究竟是賈金花與余二妹共同出資,抑或賈金花單獨出資而委由余二妹對外招募工人及發放工資,則不明確,自無足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即遽認余二妹為實際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之人。上訴人另主張賈玉西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游瑞麟、澄實便利商店中北店使用,該租金係由游瑞麟直接按月匯至余二妹帳戶內,余二妹亦有簽收澄實便利商店以現金交付之租金等情,固提出余二妹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及租金簽收表(見本院卷第196 頁)等件影本為據,然上開租賃契約均以賈玉西一人之名義擔任出租人與他人簽約(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自形式表徵而言,僅賈玉西自居為房屋權利人而對外使用收益,而余二妹自與賈金花離婚搬出系爭房屋後,並無提供任何自居為房屋權利人外觀之事實以供本院參酌;至於房屋租金給付方式,僅租賃契約當事人間約定清償租金債務方式而已,尚與房屋權利歸屬之認定無涉,況賈玉西與余二妹為母子親誼關係,其委託余二妹代為收取租金,或指定租金匯入余二妹帳戶以代扶養費,均無違常情,無從憑此即斷然認定余二妹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此外,上訴人就余二妹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余二妹之認定。 ㈣再者,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固不必然定為房屋所有權人,惟稅籍資料及相關設籍經過,尚非不得作為判斷對於房屋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佐證。而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108 年6 月14日桃稅壢字第1087016413號函所檢送列印之系爭房屋稅籍登記表及108 年度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互核該局107 年10月23日桃稅壢字第1077032734號函所檢送之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動表(見原審卷第53頁),顯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時間為61年3 月,納稅義務人自始登記為賈金花,持分1/1 ,係由賈金花初設稅籍,嗣於79年1 月22日因買賣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賈玉西,持分1/1 ,再於81年11月11日因贈與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賈玉西、賈玉園二人,持分各1/2 迄今,上情係與賈玉西在前案陳述:系爭房屋係伊父親賈金花單獨出資興建,伊父親在79年間同意贈與系爭房屋,當時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由伊一人繳納房屋稅,伊父親過世後,伊母親(指余二妹)要求伊把系爭房屋一半的權利過給伊哥哥(指賈玉園),所以後來伊就去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為伊與哥哥兩個人,目前是伊與哥哥各付一半房屋稅等語(見前案卷影卷)亦屬相符,揆諸賈玉西為前案訴訟之被告,其若敗訴確定者,將與前案另一被告賈玉園共同負擔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含拆除費用),應無故意虛偽編造上情經過之動機,否則不啻自陷承擔義務之重大風險。雖稅籍登記僅供政府財政稅收之目的所設,未必皆與房屋產權之歸屬一致,然以一般民間交易習慣而言,就未能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本多以變更納稅名義人方式藉以表徵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之狀態,且倘非建物產權之擁有者(指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大費周章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而憑空負擔稅賦之理,是於無明顯相反之事證足以推翻房屋稅籍登記之真實性時,參酌房屋稅籍登記之間接事實據以推論其產權之歸屬,乃合乎事理常情。從而,系爭房屋既係於61年3 月由賈金花原始設立登記稅籍,於無其他相反事證之情形下,由此原始設立稅籍之事實,應可推認無論何人、何時興建系爭房屋,於初設稅籍當時即61年3 月間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賈金花,嗣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由賈玉西於79年1 月22日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故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於79年1 月22日讓與賈玉西,待賈金花於80年11月19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5頁)後,自不發生其全體繼承人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問題。況縱使系爭房屋果為上訴人所稱係余二妹與賈金花原始共同出資興建而由渠等取得所有權,惟賈金花已於生前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賈玉西,故納稅義務人自賈金花變更為賈玉西名義,又余二妹於賈金花死後,出面要求賈玉西將系爭房屋權利過一半給賈玉園,則稅籍資料方顯示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賈玉西、賈玉園二人,且於賈玉園在前案訴訟提出答辯狀明確表示:「賈玉園於81年11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迄今已逾20年以上…」等語(見前案卷影卷)之情況下,自難認賈玉園係單純被動接受、毫無參與該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合意,準此,賈金花與余二妹既分別以如上之事實經過藉此安排、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賈玉園、賈玉西,尚不生繼承之問題,堪認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請拆屋還地時,賈玉園、賈玉西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誤。末從法律層面而言,系爭房屋既已作為交易之標的,事實上處分權經過多次移轉,為確保交易安全,原始起造人或其繼承人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應認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基於所有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判例意旨參照),足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於讓與後,該受讓人對於房屋除無法登記外,實質上已與所有權人無異,而能自由使用收益,出讓人或其繼承人自不得再對受讓人起訴確認為所有權人,於受讓人之債權人聲請對該房屋為強制執行時,亦不能本於所有權而出面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益徵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房屋為賈金花一人原始起造,賈玉榮仍得本於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所提證據皆無法證明余二妹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出資建築人,余二妹自非系爭房屋之原始所有權人,又賈金花已於生前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予賈玉西,賈玉榮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因賈金花上開之處分行為,賈玉榮亦不得本於繼承取得所有權之地位主張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故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有足以排除前開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是渠等主張前案僅判命賈玉園、賈玉西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乃屬違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璧庄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