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鍾振清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欣吉 訴訟代理人 盧承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7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7 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伍仟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與原審原告日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日力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67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上訴人應否負發票人責任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誤以為系爭本票係為償還日力公司貸款,始聽從訴外人即日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文明之指示而簽發,伊對黃文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全然不知情,亦未同意為黃文明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提供保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訴人於另案中承認黃文明已向其清償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5,000 元,僅餘437 萬5,000 元尚未清償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日力公司與訴外人臺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億公司)及真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真愛公司,與日力公司、壹億公司合稱日力等3 家公司)均屬於台億交通集團旗下之公司,日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雖為上訴人,惟實際負責人為黃文明。民國107 年6 月間,黃文明向伊借款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年6 月21日委由訴外人盧承哲代表伊與黃文明在壹億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營業處所洽談系爭借款相關事宜,約定除由黃文明提供日力等3 家公司名下之8 輛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供系爭借款擔保外,並同時提供連帶保證人為黃文明依約還款之擔保,而黃文明當場交付盧承哲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支票5 紙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詎107 年7 月間,上開黃文明交付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黃文明並藏匿無蹤,系爭借款除已清償62萬5,000 元外,其餘借款均未獲清償,系爭本票之擔保事由已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其與日力公司共同簽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保證系爭借款之合意,且系爭借款已清償62萬5,000 元,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參與系爭借款過程之王一專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與同事一同送錢給黃文明,當時是在臺億公司辦公室,在場之人有伊、伊同事盧承哲、黃文明、臺億公司負責人林勳彰及上訴人等人,系爭借款係以現金500 萬元交付,黃文明表示每月會還100 萬元,並以系爭車輛為擔保,且當場提出行車執照,黃文明並請林勳彰下來簽立本票,接著再請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簽立金額均為500 萬元,黃文明並向上訴人及林勳彰表示因借貸而需簽立本票,上訴人並無任何回覆,僅看了本票後就簽名,3 張本票均係當場簽立;一般借貸情形均會請債務人找連帶保證人一同簽發本票,而本件黃文明有提供日力公司及臺億公司之車輛供擔保,故由該等公司負責人一同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9頁),且上訴人亦坦承系爭本票係於當場簽名後交予黃文明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再參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分屬日力等3 家公司,而上開公司分別與其負責人即日力公司與鍾振清、真愛公司與黃文明、臺億公司與林勳彰各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交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行車執照、本票及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36 、40-42 頁,本院卷第82 -91頁),益徵上訴人當日到場係為協同辦理黃文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上訴人既於當日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即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上訴人雖主張其以為是處理日力公司貸款事宜,不知是黃文明向被上訴人借款,亦未同意保證云云,然盧承哲交付系爭借款予黃文明之際,上訴人在場見聞,並提供日力公司所有車輛供擔保,且黃文明向上訴人表示因借款要簽本票,上訴人即依黃文明之指示簽立與系爭借款同面額之本票乙情,業據證人王一專證述如前,是上訴人於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時,應已知悉該等舉措係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為,否則何需簽立相同面額之本票,且上訴人既為日力公司之負責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數額高達500 萬元之票據,要無不明就裡即逕行簽發之可能,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 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已清償62萬5,000 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9、133 頁),則系爭借款僅餘437 萬5,000 元(計算式:500 萬元-62萬5,000 元=437 萬5,000 元)尚未清償,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之保證契約乙情,前已敘及,系爭借款既已清償62萬5,000 元,上訴人之保證債務亦隨之減少,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基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僅餘437 萬5,000 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逾437 萬5,000 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未及審酌黃文明已清償62萬5,000 元之事實,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 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 │ 號 │ │ │ │(新臺幣) │ ├──┼────────┼──────┼───────┼──────┤ │1 │日力交通有限公司│107年6月21日│未記載 │ 500萬元 │ │ │鍾振清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