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 訴 人 周桂霞 被 上訴 人 劉欣忠 展車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煒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 年度桃簡字第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2,207元,及被上訴人展車有限公司自民國105 年11月18日起、被上訴人劉欣忠自民國105 年11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劉欣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展車有限公司(下稱展車公司)之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劉欣忠(與展車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名),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區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劉欣忠駕駛系爭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髖挫傷、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共支出修復費用25,600元,上訴人並受有醫療費用40,360元、交通費35,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等損害,共計324,055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劉欣忠所涉刑事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4,055 元,及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簡上卷第13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劉欣忠為展車公司之員工,係以駕駛自小貨車為其業務,於103 年11月14日下午1 時許,駕駛展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豐德路之交岔路口時,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往桃園區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於綠燈前行時,遭劉欣忠駕駛前揭車輛自後方追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壁挫傷、髖挫傷、背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見原審卷一第23-44 頁)。 ㈡劉欣忠因系爭事故,最終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5,600元、醫療費用40,360元、交通費用35,095元、看護費223,000 元(見原審卷一第14、129-291 頁、本院簡上卷第291-292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劉欣忠駕駛系爭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往桃園市桃園區方向行駛,途經豐德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冒然前行,與同向前方之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嗣劉欣忠因系爭事故,最終經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5 偵續一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 ㈡劉欣忠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自己之全部過失所致,再上訴人對劉欣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前述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證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1.按刑事偵審乃採無罪推定、積極證明原則,與民事審判採優勢證據原則不同,尚無從以刑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無須負民事賠償責任;且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對其所提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件刑事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辯稱其無過失責任云云,尚無可採,本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明文規定。 3.查,系爭事故發生於103 年11月13日下午1 時許,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該路段為市區道路、限速50公里,柏油路面鋪裝而乾燥無缺陷,並無劉欣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8頁)。次查有關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劉欣忠於警詢及104 年5 月11日偵查中陳稱:當時我沿路綠燈直行,我看到對方時約在我的前方約5 公尺左右,但是對方當時一下子左轉,一下子又右轉,變成在我前方蛇行,我立即煞車並往左及往右閃避,但還是發生車禍,撞擊點在我前保險桿右前方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3 、28頁),核與證人即展車公司法定代理人曾煒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是起步前,上訴人在我們前方,我們一起前進,但上訴人似乎要左轉前往左前方白色建築物,又猶豫不決折返回來本來行進中的車道,仍然在猶豫不決等情節(見桃園地檢偵續字卷第40、41頁)大致相符,參以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綠燈起步,對方不知是什麼原因就從我後面撞上來等語(見桃園地檢偵字卷第9 、2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劉欣忠所駕駛系爭客貨車前方。而兩車當時所行駛之車道為無標記車道線,且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撞擊點為系爭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後車尾,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37-40 頁),可見案發當時,上訴人及劉欣忠均因前方綠燈而直行,上訴人並行駛於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前方,惟依劉欣忠及證人曾煒權所述之內容,劉欣忠已見上訴人在前方行駛且動態不明,在其後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因應上訴人行向之變化,卻進而追撞上訴人系爭機車之車尾,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則劉欣忠應於駕駛系爭客貨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但因劉欣忠於行駛過程中未與前方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堪認劉欣忠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至於劉欣忠於104 年12月8 日偵訊時陳稱:上訴人一開始在我的同向右前方等綠燈,起步時,上訴人先起步,騎到變電箱前面的待轉區上看起來準備待轉,當時她車頭有點斜斜的,一半跟我同向,一半朝向我左方,當我也起步開過去時,上訴人就突然從我的右邊直直騎出來後,又馬上右轉與我同行,因為太突然所以我才會撞上她的車尾云云(見桃園地檢偵續字卷第33頁),已與曾煒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沒有先駛入待轉區又改成直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1 頁)不符,亦與其前述案發經過之情節迥異,尚難遽採。另證人曾煒權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們起步前,上訴人在我們的前方,我們一起前進,但她似乎要左轉前往左前方白色建築物之處,已經左轉過去又猶豫不決折返回來本來行進中的車道,上訴人是轉進施工地點附近突然又轉出來,又往右偏,仍然在猶豫不決,所以我們才會來不及閃避,我們是要往左閃閃不過,上訴人折返回來正轉向我們正前方的位置,又減速,導致系爭客貨車來不及煞車,上訴人並非是一般機車直行車靠右行駛,而是比較偏向馬路正中央等語(見桃園地檢偵續字卷第40、41頁、偵續一字卷第20頁),欲證明劉欣忠對系爭事故猝不及防而無過失,惟證人曾煒權為劉欣忠所屬展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本件訴訟結果與展車公司、劉欣忠間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且證人曾煒權於偵訊時證稱:我跟劉欣忠是朋友又是同事,劉欣忠家裡開修理場,以前我年輕時在他家作學徒,後來才出來開業,劉欣忠有時會來我店裡幫忙,我會傳授一些技術給他等語(見桃園地檢卷第40頁),故證人曾煒權所為證述難免有所偏頗,不無有迴護劉欣忠之嫌,已難採憑。況依證人曾煒權所述內容觀之,上訴人斯時既欲左轉行駛,復折返於系爭客貨車正前方且在馬路中央,倘劉欣忠閃煞不及,衡情兩車撞擊位置應為系爭客貨車保險桿左前方或中間,已與前述本件兩車撞擊點為系爭客貨車右前車頭一節不符,又證人曾煒權既有充足時間發現上訴人當時向左行駛後又折返原車道等車前狀況,並進而有猶豫不決之情形,則劉欣忠當可採取減速以保持適當距離等避免兩車碰撞之措施,竟仍撞及上訴人系爭機車,是證人曾煒權證稱當時劉欣忠無法閃避而撞及系爭機車,難遽採為有利於劉欣忠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劉欣忠因過失不法侵害致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既經認定,上訴人其依前揭規定,請求劉欣忠之僱用人展車公司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40,360元、機車維修費用25,600元、交通費用35,095元、看護費用223,000 元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然有關機車維修費用總計25,600元部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茲就上訴人請求之機車維修之必要費用,及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別審究如下: 1.機車維修費用: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5,600元,並提出鴻揚機車行收據各1 紙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52 、253 頁)。查,系爭機車因遭劉欣忠系爭客貨車自後方追撞致左側倒地,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9、40頁),該車倒地後車頭方向朝左下方等情形,與估價單上維修項目「車手」、「手柄蓋」、「大燈」、「前檔板」、「下導流」、「三角架」、「左側蓋」、「尾翼」、「後燈組」、「車架」、「左拉桿組」相符,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需進行上開維修項目,並支出修理費用,即可採信。 ⑵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收據雖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然依則依一般修繕實務慣例,工資與零件之比例大都為3 、7 分,即上開金額其中17,920元(25,600×7/10)為零件費用。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已如前述。查系爭機車係101 年3 月出廠,至103 年11月14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 年8 月(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是本件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479 元,即無不合(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因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加計工資7,680 元(25,600×3/10)後共計為10,159元(2, 479 +7,680 ),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機車修繕費用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 2.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述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5 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劉欣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然依劉欣忠及證人曾煒權前揭陳述內容,上訴人當時係欲向左行駛後又改變方向返回原車道,佐以當時案發現場雙向道路中央正在施工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上訴人亦自陳:當時對面在修路,我是在我行向對向車道旁社區精神復健協會上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129 頁),參酌證人即該協會員工林燕芬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上訴人是中午回去休息1 小時,發生車禍是她休息完畢要騎車回協會上班的時間,偵卷第23頁左上角就是我們協會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按(桃園地檢偵字卷第23頁下方照片,即原審卷一第40頁下方照片),可見上訴人確實可能因欲至對向車道旁之該協會上班,因現場施工設有圍籬阻隔,致影響其行進判斷而返回原車道,惟上訴人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讓劉欣忠所駕系爭客貨車先行,終致與系爭客貨車發生碰撞,因此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及擴大實屬與有過失。經審酌上訴人與劉欣忠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之過失比例為50%,堪屬適當。則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40,360元、機車維修費用10,159元、交通費用35,095元、看護費用223,000 元,合計308,614 元,於過失相抵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2,100元後(見原審卷一第102-106 頁),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2,207元(308,614 ×50%-72,100=82,207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法定利息之請求,係以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為要件,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須以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件上訴人固請求自103 年11月15日即本件車禍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其未舉證本件起訴前,已經合法催告被上訴人為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應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上訴人始生催告效力。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21日送達於劉欣忠(見原審卷一第20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5 年11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另上揭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1月17日送達於展車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而應自翌日即105 年11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自前揭各該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上訴人逾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2,20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劉欣忠自105 年11月22日、展車公司自105 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均認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20×0.536=9,6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20-9,605=8,315 第2年折舊值 8,315×0.536=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5-4,457=3,858 第3年折舊值 3,858×0.536×(8/12)=1,3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58-1,379=2,4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