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傅煒諠 參 加 人 郭濟宇 被 上訴人 黃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不動產共有登記,違背契約義務等,而參加人郭濟宇承辦兩造簽訂合約之業務,且為合約之連保顧問,是參加人即可能因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勝敗與否,其私法上之法律地位將受有不利益,故參加人為輔助上訴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卷第61至6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為被告。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若允上訴人追加鵬源公司為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自不應許為變更或追加,爰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網路平台散布「聯名合夥」、「共有持分」、「產權所有」等合夥共有房屋之不實要約廣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鵬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簽訂合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鵬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鵬源公司則應將其以上開資金所購買之房屋所有權,依上訴人投資金額所占該房屋價額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與上訴人共有該房屋,並應給付上訴人該房屋出租後依上訴人投資比例計算之租金收益。嗣上訴人依約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後,被上訴人竟私自挪用該筆資金購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之公寓套房(實際地址不詳,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而未登記為鵬源公司及原告等投資人所共有,顯已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另召開名為「茶聚」之聚會,向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之投資者宣稱:若信賴被上訴人,即無庸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可僅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被上訴人顯故意違反系爭合意書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投資之30萬元,並應依系爭合意書第1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投資額5 成之違約金即15萬元。是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45萬元)。爰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合意書係鵬源公司的顧問即參加人聯繫上訴人所簽訂,被上訴人並未見過上訴人。且須經上訴人同意才能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但上訴人並未提出登記為共有之要求,亦未支出相關登記規費,且被上訴人願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相關事宜為協調及提供相關協助,另鵬源公司也有依系爭合意書於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收益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則以:系爭合意書之簽訂雖是由參加人與上訴人聯繫,然參加人有在鵬源公司的通訊群組上詢問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之事宜,且縱使被上訴人並未直接與上訴人聯繫,但系爭合意書上有鵬源公司的大小章,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責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鵬源公司簽立系爭合意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意書、玉山銀行存薄影本、LINE對話紀錄、鵬源環球地產集團網路資訊擷圖、鵬源房東聚餐茶會文宣、臉書網頁擷圖、出資紀錄、LINE記事本擷圖、鵬源環球地產集團臉書網頁擷圖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 至21頁;本院卷第87至135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5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義務,有無理由?(2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3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義務,並無理由:1、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雖需由自然人設立、經營,並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對外為法律行為,惟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主體,公司人格自與其法定代理人之人格相互分離,故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經營者(自然人)與公司(法人)仍屬不同獨立之人格。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準此,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與第三人所簽訂之契約,該契約主體自屬第三人與公司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第三人自不得依該契約直接向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請求。 2、經查,依系爭合意書約定:「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本人傅煒諠(以下簡稱甲方)擔任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之“輔導諮商專任顧問”一職,……,或另與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乙方)依法以合夥登記方式參加乙方所有不動產權共同投資規劃,經雙方合意遵守條款如下:(一)本契約標的:甲方分別以出借或合夥名義自願提供資金于乙方經營管理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合夥:30萬元……(七)本件甲方純粹借貸或出資與乙方合夥取得房屋產權,決不干涉乙方之所有專業管理經營及企業營運,並願遵從乙方經營管理決策,始為簽定。……(三十四)合夥關係成立同時,乙方得經甲方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其所生規費由甲方負擔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傅煒諠……乙方名稱: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呂源……連保顧問:郭濟宇」等內容,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9 至14頁背面;本院卷第87至109 頁)。可知系爭合意書是由上訴人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作為與鵬源公司共有系爭房屋之出資,而鵬源公司在經上訴人之同意後得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系爭房屋共有之登記,鵬源公司並依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出租房屋之收益。又鵬源公司為經核准設立之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被上訴人,有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135 頁),是鵬源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獨立人格,以其作為契約當事人主體所為債之關係,其法律效果所拘束之主體即為公司本身,而非其法定代理人。審酌系爭合意書之契約主體為上訴人與鵬源公司(原審卷第14及同頁背面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至於被上訴人則是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上訴人與鵬源公司在法律上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權利主體,故被上訴人擔任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期間以該公司名義所簽立之系爭合意書,其當事人應是上訴人與鵬源公司,被上訴人則非當事人。另依系爭合意書內容,亦可知負擔相關債權債務之主體,亦是上訴人與鵬源公司。則基於債之相對性,在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故上訴人就其與鵬源公司之系爭合意書關係,僅得向鵬源公司請求履行系爭合意書之義務,不得向非契約主體之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義務請求損害賠償,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即屬無據。3、又依前揭系爭合意書第34條約定,合夥關係成立同時,鵬源公司得經上訴人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為特定房屋共有之登記,惟相關規費則由上訴人負擔之(原審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97頁),審酌其文義乃鵬源公司在獲得上訴人同意後,得代上訴人至地政機關就所合購之房屋登記為共有。而依證人即參加人於原審證稱:伊在鵬源公司是任職業務主管,系爭合意書是以將購得不動產隔成套房出租,再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潤,且以會將購得之不動產登記共有為由招募投資,但後來被上訴人於公司開會時表示不動產是以貸款做槓桿,故無法設定為共有,希望當時在場的業務、董事同意被上訴人作法,但伊認為如此則違背原先招募資金的說明,亦與系爭合意書內容有明顯出入。且被上訴人後來採用貸款方式,將系爭房屋登記在其名下,並以投資人的出資買購買房屋,但會計、資金之流向卻不明確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參以參加人在鵬源公司LINE群組中曾多次詢問被上訴人關於投資人的權益等事項,卻未獲被上訴人置理之事實,亦有參加人提出鵬源公司內部LINE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至80頁),固然可說明參加人曾就鵬源公司未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乙情,向鵬源公司或被上訴人反應,卻未獲置理。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就相關系爭合意書之義務自應向該契約之當事人即鵬源公司為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鵬源公司間之系爭合意書並無履行義務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依前揭系爭合意書第34條約定,鵬源公司須待上訴人同意後,代為至地政機關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相關規費則由上訴人負擔,但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陳稱:伊約在訴訟半年前有以口頭委託參加人請求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伊現在不要登記為共有,目前系爭合意書仍有效,但已無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之意願等語(原審卷第73頁及同頁背面、本院卷第54頁)。且綜觀卷內資料,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委由參加人請求鵬源公司辦理系爭房屋共有登記,並支付相關規費之證據,是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有據。又依前揭所述,系爭合意書是存在於上訴人與鵬源公司,從而對於是否負有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或是因違反契約之損害賠償等,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僅能對鵬源公司為請求,自不得依系爭合意書關係向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為共有,而是登記為其單獨所有,顯已違反系爭合意書,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萬元投資金等語,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是上開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係以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僅是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並不構成上開條文所稱之連帶賠償責任。 2、被上訴人雖為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意書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乙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對上訴人並不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業如前述。另就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縱如上訴人所述鵬源公司未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確為實情,亦應由鵬源公司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此債務不履行責任,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所規定執行業務違反法令之情事並不相符,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其有何故意過失不法行為,致侵害伊之權利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主張,難認有據。且上訴人給付鵬源公司之30萬元,乃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書所負之出資義務,自難認為是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據上,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鵬源公司,被上訴人僅為鵬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法律上本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合意書之效力並不及於被上訴人,自難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意書之當事人,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合意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30萬元。同理系爭合意書第15條雖有違約金之相關約定(原審卷第10頁),惟系爭合意書之法律關係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鵬源公司,縱鵬源公司有未依約履行所生之違約金,上訴人仍應向鵬源公司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5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意書、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 之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