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10號上 訴 人 傅煒諠 參 加 人 郭濟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5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對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追加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在第二審依第446 條第1 項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鵬源環球地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鵬源公司)之負責人,其於網路平台散布「聯名合夥」、「共有持分」、「產權所有」等合夥共有房屋之不實要約廣告,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鵬源公司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簽訂合作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鵬源公司新臺幣(下同)30萬元,鵬源公司則應將其以上開資金所購買之房屋所有權,依上訴人投資金額所占該房屋價額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與上訴人共有該房屋,並應給付上訴人該房屋出租後依上訴人投資比例計算之租金收益。嗣上訴人依約給付鵬源公司30萬元後,被上訴人竟私自挪用該筆資金購買位於桃園市中壢區八德路之公寓套房(實際地址不詳,下稱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其私人所有,而未登記為鵬源公司及原告等投資人所共有,顯已違反系爭合意書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另召開名為「茶聚」之聚會,向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之投資者宣稱:若信賴被上訴人,即無庸將系爭房屋登記為共有,可僅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被上訴人顯故意違反系爭合意書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所投資之30萬元,並應依系爭合意書第15條約定,給付上訴人投資額5 成之違約金即15萬元。是被上訴人共計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萬元=45萬元)。爰依系爭合意書、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 9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鵬源公司為被告。惟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審之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其等是否符合各該訴訟標的之構成要件,所憑證據及判斷基礎各異,原訴訟資料於追加之訴非得逕以利用,仍須進行調查審認,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即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是若允上訴人追加鵬源公司為被告,難謂對其審級利益無重大影響。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第二審始為上開訴之追加,即非適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