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威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兆鍼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和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玉蘭 訴訟代理人 黃子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 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委任狀係委任黃子瑒(原名:黃俊獅)出席本院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33 號調解程序,並非委任原審即106 年度壢簡字1235號訴訟程序之訴訟代理人,因此原審裁判核屬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云云。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積欠貨款29萬1,412 元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前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又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萬1,412 元,未逾50萬元,屬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故本院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先分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33 號進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始改分106 年度壢簡字1235號,然前開2 案號均屬同一事件。又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民國106 年11月1 日調解期日所提出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人因鈞院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33 號事件,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 . . 」(見原審卷第16頁),並未將委任之範圍限於調解程序,且參被上訴人出具委任書時,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案號即為106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933 號,可知被上訴人之意乃委任黃子瑒擔任本件給付貨款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非僅限於調解程序,是縱使其後本院因調解不成立而將本件給付貨款事件改分案號,亦不影響其委任之效力,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屬無理。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天耀集合住宅大樓興建工程之防火門、拉門、不鏽鋼烤漆鋼板門」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83 萬4,640 元,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經主管機關進行消防檢查合格,惟上訴人尚有工程保留款29萬1,412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給付,屢經催討均未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41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答辯及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29萬1,412 元,但尾款就指何意,就計算基礎為何,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又法院曾詢問被上訴人:29萬1,412 是否指保留款5 %?被上訴人表示:是,含稅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者,係將營業稅所欲繳納之稅金,要求上訴人負擔,然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566 萬8,174 元,已超過系爭合約總價555 萬6,800 元,故上訴人自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至於營業稅27萬7,840 元,依據營業稅法第3 條規定,本應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負擔。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顯示,被上訴人未完成工作,自無權請求承攬報酬;又依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共同辦理工地驗收合格後始請求工程款,然系爭工程均未辦理驗收,被上訴人自無從要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再者被上訴人應先丈量建物結構體之實際尺寸,並將擬安裝之防火門規格變更成與現況相符,惟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尺寸丈量通知時,卻怠於至現場丈量尺寸,致其所提供之D7f60A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門框,與實際建築結構之門洞尺寸不符,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第10條、承攬權利拋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即拋棄承攬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無據。又系爭防火門洞尺寸確實與系爭契約所約定尺寸不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系爭防火門框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上情,然被上訴人卻未派員至現場實際丈量門洞尺寸,仍依原約定訂製系爭防火門之門框,致上訴人需另行雇工進行打石工程以擴大門洞,上訴人因而支出打石費用23萬5,200 元、清潔工費用6 萬3,000 元、水電工費用3 萬3,600 元、營建廢棄物部分1 萬6,500 元,自應於系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所提供門扇有油漆鏽蝕及門縫過大之瑕疵,遭消費者扣款4 萬元,此亦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29萬1,421 元,及自106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上訴人於104 年5 月11日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施作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區松智路、松智三街口,付款方式為分期給付。 ㈡ 天耀集合住宅大樓之消防安檢合格。 五、本院之判斷: ㈠ 系爭工程總價為583 萬4,640 元,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而上訴人尚有29萬1,412 元工程款未給付: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審法官曾詢問兩造關於工程款之問題,兩造之回答為:「(法官:本件工程約定金額?被告已經給付多少?)被上訴人:原本約定583 萬4,640 元,施工過程有增減,剩尾款29萬1,412 元;(法官:被告是否剩29萬1,412 元未給付?)是保留款部分。」(見原審卷第67頁);又參被上訴人於本院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時稱:「(受命法官問:對於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是否不爭執,僅爭執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被上訴人交付的數量均正確,上訴部分僅是爭執尺寸不正確,至於其他瑕疵,例如門框鏽蝕,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本院將「系爭工程總價為583 萬4,640 元;及防火門、拉門、不鏽鋼烤漆鋼板門均已安全完成,上訴人尚有29萬1,412 元未給付」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 頁至第169 頁),足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已當庭自認系爭工程總價為583 萬4,640 元,且已完工,及上訴人尚有29萬1,412 元未給付,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工程總價為583 萬4,640 元,且系爭工程已完工,而上訴人尚積欠29萬1,412 元乙節,堪信為真實。 3.而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期日以:上訴人係針對表格上之數字所為之陳述,且縱然自認,如與事實不符,仍得撤銷,又被上訴人未說明其實際已收受之款項、尾款之計算式,以及尾款究竟所指為何,況筆錄未經兩造簽名,並非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為由,撤銷上開自認。然查: ⑴系爭工程總價為583萬4,640元: 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合約總價為555 萬6,800 元(未稅);又參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記載「合計555 萬6,800 元、營業稅27萬7,840 元、總計583 萬4,640 元」(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上訴人就此節亦未抗辯,故認依兩造之交易慣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應為555 萬6,800 元加上營業稅5 %即583 萬4,640 元【計算式:555 萬6,800 元+(555 萬6,800 元×5 %)=583 萬4, 640 元】,即屬可採。 ⑵系爭工程應已完工: 又社團法人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經鑑定技師現場會勘、抽查及比對相關資料並與兩造雙方代表人確認系爭工程完工數量及契約所載規格均無異議,即設備規格相符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 頁),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而上訴人雖稱鑑定人於鑑定時之現況係業經上訴人事後修補,故不可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8 年11月25日準備期日時稱:本件已經市政府及消防局之驗收核可,且上訴人業將房屋出售,買受人業已入住等語,而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開所述(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天耀集合住宅大樓既已有住戶入住,又參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知系爭防火門係各戶之大門(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可知該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參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記載之付款方式為:訂金為工程總價之20%;框進場則上訴人需給付被上訴人工程總價之20%;框安裝完成則給付10%;扇進場則給付30%;扇安裝完成則為15%;保留款則為5 %(見原審卷第30頁),是上訴人既表示僅有保留款5 %未給付,依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則可推知系爭工程已完工,否則上訴人實無給付95%工程款之可能,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29萬1,412元: 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估驗請款單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14 頁),而觀之該估驗請款單,其上即明確記載保留款之累計金額為29萬1,412 元,顯見上訴人前開自認仍與事實相符。 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上訴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是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未經合法撤銷,本院即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且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至上訴人雖稱108 年10月3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無兩造之簽名,故於該日本院整理之不爭執事項,非屬兩造達成爭點簡化協議云云,惟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準備程序筆錄應記載前條第1 項所列各款事項及整理爭點之結果;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法官均不能簽名者,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並均應附記其事由;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第217 條關於法院或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款、第271 條第3 款、第217 條、第216 條第2 項、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命法官得於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包含整理不爭執事項),並記載於筆錄,其後由受命法官及書記官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即可,而倘當事人對於筆錄之記載有異議,則得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並未規定於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爭點並需經兩造於筆錄簽名始生效力。且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院108 年10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記載表示異議,是上訴人徒以前開筆錄未經兩造簽名,而否認前開筆錄中關於兩造已同意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即非可採。 ㈡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防火門框與現場門洞之尺寸不符: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按一般承攬工程慣例,框架訂做、安裝前施工者須與工地主任確認結構體開孔部內部淨寬、淨高尺寸並預留適當尺寸,…被上訴人如有發現現況尺寸不符或有安裝問題時,應主動與工地主任反應、確認後並按合約負有變動規格之責,然被上訴人於安裝系爭防火門門框時未先至現場丈量實際門洞尺寸,以致於其提供之系爭防火門門框與現場門洞之尺寸不符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我們有去現場丈量,門洞尺寸沒問題,是牆壁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第177 頁,本院卷第210 頁),是上訴人則需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2.證人蘇奕豪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天耀集合住宅之監工,我們自己丈量現場之門洞時發現實際尺寸與簽約圖面尺寸不符,故請被上訴人於安裝防火門前先派人至現場丈量,但被上訴人未派人丈量,就直接提供簽約時圖面尺寸之門框,因被上訴人不願修改門框尺寸,導致上訴人為修繕而支出打石等相關費用,而我們有請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尺寸及上訴人施作之瑕疵等節均記載於工程日報表云云;證人吳家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擔任天耀集合住宅之監工,我曾聽聞蘇奕豪說過被上訴人於訂製系爭防火門之門框時,未先至現場丈量門洞尺寸,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門框亦與現場門洞尺寸不符,我們有將前開瑕疵記錄在工務所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30 頁、第141 頁至第144 頁)。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工務所備忘錄,僅有關於「門禁電子鎖事宜」、「門框膠條事宜」、「門框割塑膠紙事宜」、「電子鎖及門框割塑膠紙事宜」、「缺少防火證明事宜」(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未見有關於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尺寸,或關於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門框尺寸與現場門洞尺寸不符之瑕疵記載,即與證人蘇奕豪、吳家育證稱:關於通知被上訴人至現場丈量尺寸,及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門框尺寸與現場門洞不符問題均有記錄在工務備忘錄等語不符。且被上訴人之施作倘有瑕疵,可能衍生相關賠償之事宜,故上訴人理應詳細記錄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門框尺寸與現場不符之事,並妥善保管相關紀錄,以便將來求償之用,惟上訴人卻無法提供相關工務所備忘錄,或其他相關證明資料,顯與常情有違,是證人蘇奕豪、吳家育前開所述,難認為真。 3.至系爭鑑定書記載:「本案原告(即被上訴人)敘述由於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即上訴人)發包施作之梯廳地坪泥作工班完成面與放樣高度不一致,導致與複測尺寸每層均有落差,此部分工地監工或工地主任(即工地管理人)負有監督協調之責,期間原告亦主動告知工地主任此狀況並請工地主任簽認相關複測尺寸詳附件七。綜上研判,原告確實應依現地實況負有變動規格之責……」,然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之附件七所附之簽認資料(下稱系爭簽認資料)係關於系爭防火門門扇之紀錄,與門框無關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系爭鑑定報告之上開關於複測尺寸落差及簽認之記載,應與本案無關,自不得依此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門框有何與現場門洞尺寸不符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之合約詳細表之記載,可知兩造於簽立契約時已約定上訴人提供之門框規格為何;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對工程計畫、設計內容有隨時變更之權,其變更後數量應照合約內容內之單價增減之,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如有新增工程範圍,由上訴人雙方重新議定單價,而工作期限應視實際情形予以延長或縮短,上述經雙方議定後,用書面補充附入合約之一部分(見原審卷第30頁、第31頁),可知僅上訴人有變更工程計畫、設計內容之權限,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逕依現場狀況變更防火門尺寸,是系爭鑑定報告認被上訴人有依現地實況負有變動規則之責,即與兩造之約定不符,自不得依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綜觀卷證資料,未見上訴人曾以門洞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而要求變更兩造已約定門框尺寸,可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製作門框,係符合契約之約定,難認有何違約之處。是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防火門門框有何尺寸不合之瑕疵,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 ㈢ 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尾款: 1.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約定,工地驗收合格後3 個月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5 %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亦即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後,始得認被上訴人請領保留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觀諸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驗收之方式為何;並參被上訴人稱一般驗收程序乃被上訴人將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時,即逐一驗收有無瑕疵;且佐以兩造對於天耀集合住宅已出售予買受人,並已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等節並不爭執,衡情,倘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殊難想像上訴人可將房屋出售並點交予買受人,可認系爭工程業已驗收。 2.又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未有特定之驗收程序等情縱算屬實,然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而所謂不正當行為,自不以惡意之積極行為為限,消極阻止事實發生之行為,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且已經市政府及消防局之驗收核可,且上訴人已將房屋出售,買受人均已入住,並可供正常使用等情,亦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系爭工程顯已達可得驗收之狀況,然上訴人卻先未辦理驗收,即將房屋出售他人,且已將房屋點交買受人,而房屋交付予買受人後,則難以釐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否有瑕疵,顯然已無驗收之可能,可認系爭工程迄未辦理驗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上訴人乃以此不正當行為阻礙系爭工程之驗收,則類推上開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工程即視為在上訴人將房屋點交予買受人時即已驗收完畢,被上訴人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 ㈣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提供門扇有油漆鏽蝕及門縫過大之瑕疵,遭消費者扣款4 萬元,且因系爭工程有瑕疵,遂委由他人進行修改,額外給付打石工23萬5,200 元、清潔工6 萬3,000 元、水電工3 萬3,600 元、及處理營建廢棄物1 萬6,500 元,前開費用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云云,並無理由:1.消費者扣款4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A3棟10樓住戶之防火門有門扇油漆鏽蝕及門縫過大之瑕疵,因而遭消費者扣款4 萬元,固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然該估價單上僅記載「補償油漆及大門費用,扣款4 萬元」等語,前開記載語意不詳,無法以此證明該防火門即有油漆鏽蝕及門縫過大之瑕疵。況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其中僅D 棟梯廳有對外窗,且發現D 棟門片有鏽蝕或鏽斑存在,而A 棟及B 棟之防火門扇均無此狀況,研判該鏽蝕或鏽斑主因應屬外在大氣環境(即梯廳對外窗經常性開啟)所致,非原告交付時即存在瑕疵(見鑑定報告第5 頁),亦明確認定A 棟之所有門扇並無鏽蝕或鏽斑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A3棟防火門有門扇油漆鏽蝕之情形,即非可採。至證人蘇奕豪雖稱:因為客戶在購買房屋的時候,反應門扇下面門縫過大,要求上訴人將門的費用退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然其亦證稱:系爭簽認資料是門框均完成後,我要求被上訴人來現場丈量尺寸,被上訴人於丈量後,記載門扇之尺寸後,要我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37 頁),而觀諸系爭簽認資料下方記載:「現場樓梯間、梯間室內地板完成面都不同。左邊為門檻埋入的正確數據,且有主任簽名確認,右邊為門檻現場埋入高度,有兩個數據是門檻埋入,左右邊不一樣高。」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可知上訴人發包施作的梯廳地坪泥作工班完成面與放樣高度不一致,導致與複測尺寸每層均有所落差,被上訴人已告知證人蘇奕豪此狀況,並請蘇奕豪簽認相關複測尺寸等節,而被上訴人既已告知上訴人上情,上訴人仍簽認系爭簽認資料,即表示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簽認資料所載尺寸訂製防火門門扇,是縱使系爭防火門之門扇下面門縫過大,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消費者扣款4 萬元部分,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非有據。 2. 打石工23萬5,200 元、清潔工6 萬3,000 元、水電工3 萬3,600 元、及處理營建廢棄物1 萬6,500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遂委由他人進行修改,因而額外支出費用云云,固提出相關請款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59 頁)。然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縱上訴人有前揭支出,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聯。況上訴人提出之多張派工單其上記載:窗框打石、B2車位旁柱子打石、B3車位柱邊打石、B2 10F廚房門打石等節(見原審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亦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其餘費用之支出均未提出相關單據,是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應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即非有據。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6 年9 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7日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9萬1,412 元,及自106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