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翁寶燕 被 上訴 人 陳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8 年2 月27日107 年度桃簡字第1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8 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與訴外人蘇永樑駕駛訴外人周馥貞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至伊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上好汽車商行(下稱上好車行),上訴人出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並自稱周馥貞之代理人向伊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上訴人遂以代售人之身分與伊簽立價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承諾若10日內無法提供資料供伊辦理過戶,願負所有相關法律責任,伊即交付20萬元定金予上訴人後受領系爭車輛。詎周馥貞於107 年5 月22日至上好車行表明未有出售系爭車輛之意且將系爭車輛取回,伊顯無法取得相關資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會開車也非系爭車輛車主,伊友人周馥貞與蘇永樑間因合夥關係鬧翻,蘇永樑復於107 年5 月9 日到伊上班地點表示當日需20萬元周轉金,倘伊不幫忙,其將對周馥貞一家不利,伊因此被迫與蘇永樑同往上好車行,詎蘇永樑竟與被上訴人共同對伊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代售書,無法律上效力,伊為幫蘇永樑取得周轉金,才受被上訴人詐欺而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由蘇永樑取走被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伊無出售系爭車輛之意亦未取得2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另系爭買賣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伊30日之審閱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於107 年5 月9 日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蓋章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可參,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 頁、第52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論述如下: 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乙方(即買方)於合約簽訂同時,交付定金20萬元……」等語、第6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賣方)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等語及附註條款記載:「⑴該車賣方車主未到現場,翁寶燕為代售人、⑵該車10日內無法提供車資料於買方過戶,翁寶燕願付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再參以上訴人自承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並由同行之蘇永樑收取20萬元定金等情,可認上訴人斯時確居於系爭車輛代售人地位出售該車,並承諾願於系爭車輛不能過戶時負擔所有相關之法律責任。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車主周馥貞於107 年5 月22日表明未委任上訴人賣車,並將系爭車輛取回乙情,核與周馥貞於原審陳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可知賣方並未履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10日內提供資料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附註條款及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佯稱系爭買賣契約僅係代售書,無法律上效力,其受被上訴人詐欺才在契約上簽名云云。惟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參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主張被詐欺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已載明買賣系爭車輛之意旨,以及買賣雙方之權利、義務,更約定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資料供辦理過戶時,上訴人應負之責任,文義明確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用印及捺指印,參以上訴人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其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所應負之義務,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當時是好心幫忙蘇永樑,才會簽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取得20萬元,要給蘇永樑去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既係自願以代售人身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獲取定金,再自願將定金20萬元由蘇永樑取得,更難認上訴人有何受詐欺之情事。雖上訴人聲請蘇永樑到庭證明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係為幫助蘇永梁取得20萬元,始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且對於簽名後所應負之責任均知之甚詳等情,前已述及,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是上訴人辯以其受被上訴人詐欺始在契約上簽名云云,並無足取。 ㈢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同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之攻擊方法,上訴人既未釋明有何得於第二審提出之事由,故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此項攻擊方法。況本件上訴人自居為出賣系爭車輛之代售人,並非消費者,且關於約定上訴人應負責任之附註條款,係以手寫方式加註,顯係經兩造磋商之結果,非定型化契約之內容,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適用至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及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20萬元,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28日,見原審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款暨第6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7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震武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