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3號聲 請 人 有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妙真 相 對 人 阿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強制執行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法院,係指受理異議之訴之現繫屬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176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7 年度司促字第2572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伊之財產,經本院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2082 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伊業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在案,因系爭強制執行查封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願供擔保,請求裁定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臺中地院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已向臺中地院就其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另提出民事訴訟,現由臺中地院審理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其民事起訴狀影本1 份以為證,且經向該院查詢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之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審理,並由該法院判斷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與供擔保金額若干。故本件裁定移送臺中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