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阿爾發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允斌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蘇宏杰律師 李維中律師 相 對 人 林逸青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存字第11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002006),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 年度全字第153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7 年度存字第1115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現以面額為新臺幣200 萬元之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 張(存單號碼:002006)為擔保物。茲因前開存單已經屆期,爰聲請准予變換為等值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本院核閱相關資料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