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徐朝淵 徐廷政 徐廷治 徐廷君 徐葉金妹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城 相 對 人 黃世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前持鈞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封相對人即債務人財茂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茂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各為八張犁段35-3、35-5、35-6、35-7、35-13 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75657 號執行事件,後併入107 年度司執字第6439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前開土地乃相對人黃世鎮及財茂公司詐欺聲請人而取得,相對人黃世鎮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起訴在案。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方有停止執行之可能。若無強制執行事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裕融公司前執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促字第1520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查封系爭土地等情,固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然系爭執行事件已經執行債權人撤回而全案終結並塗銷查封乙節,亦經本院查明確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系爭執行事件既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