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郭建志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相 對 人 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長彥律師擔任聲請人對相對人鴻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十八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訴訟能力人,非僅指無訴訟能力之自然人,法人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亦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號受理在案,然相對人業經廢止登記,其清算人即為董事、其監察人本即缺額,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相對人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網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訴字第28號卷宗核閱屬實,足可認定相對人沒有法定代理人能在該事件代為訴訟行為,而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帶理人的必要,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徵詢結果,李長彥律師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並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茲裁定選任如主文所示,以保障雙方權益,並利本件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