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華榞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科華 相 對 人 增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宥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後,本院一0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九六八二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惟遭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查封,聲請人就此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747號,然系爭動產如經拍定,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而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四、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557,800 元,及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6 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6 個月為計算基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575,505 元(計算式:2,557,800 元×5 %×4.5 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編號│品名 │型號 │數量│價值 │├──┼─────┼──────┼──┼───────┤│1 │高溫染色機│DHLU-W555 │3 │240萬元 ││ │ │-150KG │ │ │├──┼─────┼──────┼──┼───────┤│2 │熱媒鍋爐 │500 萬丹 │1 │80萬元 │├──┼─────┼──────┼──┼───────┤│3 │蒸汽鍋爐 │500 萬丹 │1 │45萬元 │├──┼─────┼──────┼──┼───────┤│4 │堆高機 │A0000000-000│1 │1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龍明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