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3號原 告 范紀棠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彭姚美雲 彭勃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彭勃超將訴外人稹懋投資業有限公司下稱稹懋公司)登記為被告彭勃超名義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返還予被告彭姚美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辦理登記予原告,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稹懋公司之出資額並無公開交易價額,原告未亦陳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及稹懋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爰依上開規定,認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不能核定,而以 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