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鄒秉閎 藍鳳麟 羅義傑 黃培元 陳嘉啓 許瑞欽 章雅婷 邱俊庭 毛子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被 告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959,910 元,其中屬於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合計金額為145,662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之請求(預告工資合計217,657 元、資遣費合計596,591 元),則不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67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