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5號原 告 李家豪 施麗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瑋 律師 被 告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穎 被 告 鼎綺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睿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與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僱傭關係至民國112 年3 月15日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107 年11月16日起至112 年3 月15日止(4 年4 個月),按月給付原告各28,800元薪資。第三項請求被告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前開期間按月各提撥1,72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依前開裁定意旨,其餘聲明之訴訟目的及利益實質同一,均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且其備位向被告穩錠實業有限公司所為請求與先位聲明內容相同,先備位之聲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995,200 元(計算式:28,800×52×2 =2,995,200 ),扣除暫免徵部分,共計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350元(計算式:30,700÷2 =15,35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