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善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銘 訴訟代理人 葉錫卿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潘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參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新臺幣拾玖萬零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8 年4 月8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4 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 萬1,3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634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6頁);嗣於108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以言詞更正表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 萬1,300 元,及其中245 萬9,1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9萬0,575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25萬7,775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其餘14萬3,850 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等處分,公司法第294 條、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法院於裁定公司重整前,先為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緊急處分,僅係限制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但該緊急處分限制之範圍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準此,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重整(本院107 年度整聲字第1 號),且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8 年度整抗字第1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然本件原告固然於108 年3 月26日始向本院為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即原告訴求被告給付,係在本院裁定准予緊急處分之後,然該緊急處分,既僅限制被告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行使、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訴訟程序在內,故被告向本院所聲請之重整程序及本院所為之緊急處分,並不妨礙原告為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行為,附此敘明。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已變更為蔡江隆,有被告108 年6 月13日發布之重大訊息公告影本在卷可稽,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13萬2,000 元沉水泵(型號:JCV-37-80 )4 組、以218 萬4,000 元購買豎軸離心泵浦(型號:JCT-3400-200-2T )1 組、以73萬5,000 元購買泵浦(不含馬達,型號:JBL-200-315 )2 組(以上機具合稱上開機具),原告並已交付上開機具予被告,買賣價金共計305 萬1,300 元,然被告迄未交付買賣價金,原告於107 年12月26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交付上開機具之買賣價金,然被告收受律師函後,迄今仍未依約付款,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採購單影本、律師函暨回執影本為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逾290 萬7,450 元部分請求駁回。290 萬7,450 元部分,其中19,057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另25萬7,77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被告不否認有向原告購買沉水泵4 組13萬2300元,豎軸離心泵浦218 萬4000元,泵浦2 組73萬5000元,總計305 萬1300元,但其中14萬3,850 元之價款到期日為108 年6 月30日,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目前無給付義務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採購單、律師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只爭執其中14萬3,850 元之價款到期日為108 年6 月30日,清償期尚未屆至;其中19,057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6 月1 日起算,另25萬7,775 元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8 年5 月1 日起算,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可信,應為真正。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陸續向原告購買上開機具,迄今尚欠貨款305 萬1,300 元未支付,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負有交付價金之義務。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核屬正當,可以准許。其中關於245 萬9,100 元之價金部分,雖無確定期限,惟被告既經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即應自支付命令(含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司促卷第29頁);至其餘19萬0,575 元、25萬7,775 元、14萬3,850 元之價金部分,則因兩造均已當庭同意各自108 年6 月1 日、108 年5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起算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305 萬1,300 元,及其中245 萬9,100 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4 月9 日起、19萬0,575 元自108 年6 月1 日起、25萬7,775 元自108 年5 月1 日起、其餘14萬3,850 元自108 年7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康 馨 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