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 告 江嘉凌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俊朗(兼陳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緦羽 被 告 陳俊榮(陳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正杭 被 告 陳宥澄(陳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兼 訴訟代理人 陳俊源(陳連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俊源、陳俊榮、陳俊朗、陳宥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連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陳俊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進行中,原被訴之被告陳連明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陳俊源、陳俊榮、陳俊朗、陳宥澄(下稱陳俊源等4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 表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87、95、115至122頁),並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3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陳俊朗明知其父親陳連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借 與陳連明使用,陳連明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騎乘系爭機車,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路旁,因疏 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路旁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橋方向行駛,因促不 及防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付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1萬8,034元、機車修理費1萬580元、看護費7萬6,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5,43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3萬46 元)。另陳俊朗將系爭機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陳連明騎乘,導致其無照駕駛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陳俊朗自應與陳連明就前述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陳連明業於108年11月1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俊源等4人,渠等依法應於繼承陳連 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陳俊源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連明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被告陳俊朗連帶給付原告53萬46元,及自109年2月24 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聲明狀(下稱更正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㈠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 段91巷口時,未注意該巷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陳連明當時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已顯示左轉燈號,原告應可看見並預見陳連明可能左轉,原告竟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且車速很快,似欲超越左方車輛,致撞擊陳連明所騎乘之機車,陳連明因此遭彈飛一個人高後倒地,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檢察官亦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涉犯罪嫌。㈡又陳俊朗雖與陳連明同住,然陳俊朗並未同意陳連明騎乘系爭機車,亦未出借系爭機車予陳連明使用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47頁),可 信為真實。 ㈠陳連明於107年10月24日下午6時44分許,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對面之路旁起駛,適原 告騎乘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路橋方向行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陳連明已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俊源等4人。 四、原告主張陳連明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而陳俊朗明知陳連明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機車借與陳連明使用而肇事,應與陳連明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陳連明業已死亡,陳俊源等4人應就前述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㈠陳連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又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⒉查原告於警方調查時稱:我沿中山東路1段直行行駛,經過 事故地點有看到對方機車從我的前方突然衝出來,我的機車右側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供第三人車內行車記錄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10/24/18:44:00開始,陳連明騎乘機車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91巷(對面)之路旁等停。②於畫面時間 10/24/18:44: 06開始,陳連明騎乘機車起駛迴轉,原告騎 乘機車綠燈直行行駛於中山東路1段往普義陸橋方向。③兩 車於畫面時間10/24/18:44:08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筆錄),併參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可知在雙方之機車發生碰撞前,陳連明先於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往 普義陸橋方向之路旁(91巷口對面之路旁)停等,原告則係直行行駛於同一路段上,陳連明竟未於自路旁起駛迴轉進入車道以前,確實注意同一側之後方直行來車並讓原告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迴轉進入車道,致與後方直行之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且其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顯具有過失,甚為明確。另參諸系爭事故經本院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均認為:陳連明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9至 215、285至289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又陳連明之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注意肇事巷口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陳連明當時騎乘機車於該處停等,已顯示左轉燈號,原告應可看見並預見陳連明可能左轉,原告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直行,且車速很快,似欲超越左方車輛,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系爭肇事路口為丁字路口,陳連明自路旁起駛之一側(中山東路1段91巷口對面之路旁),並非路口處,則事故現場固有 閃光黃燈之號誌設置,然此號誌乃係為使原告直行方向之車輛及陳連明對向之路口(即中山東路1段91巷)駛出之車輛 ,互相注意來車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故原告直行方向與陳連明路旁起駛處既非路口,原告自無「行經路口」應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可言,至多僅有需注意路旁車輛起駛之車前狀況。另參以前開勘驗結果可知,陳連明原係停等於路旁,突自路旁起駛進入車道之時間,距離其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之時間相隔不到2秒,應認原告縱有看見陳連明機車起駛進 入車道之狀況,亦難有足夠之停煞時間以防免事故發生,是被告前述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辯以檢察官已認為原告就此事故亦涉犯罪嫌云云,然原告前與陳連明互對對方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後,於偵查中皆已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二人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不起 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29頁),可見檢察官並未就原 告、陳連明互為告訴之事實認定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罪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陳俊朗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 以罰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 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 有明文。如違反上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 ⒉查陳俊朗為系爭機車之車主,有車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陳俊朗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事故發生當時,我與父親同住,父親平時是走路或騎機車,我的機車鑰匙放在家裡客廳桌上,我父親平時有去遠一點的地方時,就會騎我的機車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陳俊朗既為系爭機車之登記所有人,且與陳連明同住,竟未加以詢問或注意陳連明有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資格,即任由陳連明騎乘系爭機車代步,顯難認其已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結果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俊朗應與陳連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陳連明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且陳俊朗應與陳連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陳俊朗與陳連明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①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1萬8,034元、看護費7萬6,000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1萬8,034元、看護費7萬6,000元等損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並有醫療費用門診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 據、統一發票等件可佐(見壢司調卷第9至21頁),堪信屬 實,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應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1萬58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準此,原告機車出廠日為106年9月 (見本院卷第109頁行照),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7年10月24日)止,依上開標準計算已使用1年2個月,又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1萬580元均為零件,有估計單、免用發票收據可佐(見壢司調卷第22頁),是更換零件部分依上開折舊方式計算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4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應 認原告機車修理之必要費用為4,470元,原告請求超過前揭 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③不能工作損失12萬5,432 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應休養4個月,按月 薪3萬1,358元計算其受有12萬5,432元不能工作損失等情,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轉帳明細為憑(見壢司調卷第8、23、2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於事故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1,3 58元一情未予爭執,僅抗辯應扣除其請假期間之收入等語。而本院函詢原告任職之大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於事故後之請假及薪資給付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略以: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起申請病假療養至108年2月27日止,病假期間 依勞基法規定給予半薪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另比對 原告提出之薪資帳戶,亦顯示前述請假期間內,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領有2萬6,941元、107年12月14日領有2萬141元 、108年1月15日領有2萬2,317元、108年2月15日領有2萬617元等情(合計9萬16元,見壢司調卷第24頁),原告復對於 前述薪資為其病假期間受領之半薪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故原告主張之薪資損失自應扣除此部分收入,是扣 除後,原告應得請求3萬5,416元(12萬5,432元-9萬1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⑵至大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因系爭事故另有給予原告職業災害補償一節(見本院卷第257頁函文),惟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職業災害薪資補償之義務,與被告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保護受僱人,而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所設,是被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因受領職業災害補償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併予敘明。 ④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陳連明駕車過失受有腰薦椎和骨盆閉鎖性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側性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及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堪信其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為測試工程師,月收入約3萬元,陳連明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已屆齡82歲,並無工作,陳俊朗目前則無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61頁),併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非輕(身體多處骨折)及其因此事故對日後之生活、工作之影響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所示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屬有據。 ⑤據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43萬3,920元(包括醫 藥費及醫療用品費1萬8,034元、看護費7萬6,000元、機車修理費4,47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5,416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4萬5,467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2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受原告賠 償請求時,自應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上開保險金。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萬8,453元(計算式:43萬3,920元-4萬5,467元=38萬8,453元)。 ⒊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連明於108年11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陳俊源等4人,已如前述 ,原告自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陳俊源等4人於繼承陳 連明所得遺產範圍內,與陳俊朗連帶給付前述債務。從而,原告請求陳俊源等4人應於繼承陳連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 與陳俊朗連帶給付38萬8,453元,及自更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3月7日(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俊源等4人應於繼承陳連明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陳 俊朗連帶給付38萬8,453元,及自109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80×0.536=5,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80-5,671=4,909 第2年折舊值 4,909×0.536×(2/12)=4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9-439=4,4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