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曾臺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劉若穎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呂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3.7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及其上同段171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1/ 2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後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 頁、第296 頁),經核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而原告原係以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75 至176 頁),追加請求權基礎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曾啟創、曾啟瑞合夥創設承峻企業社,並由曾啟瑞出名擔任負責人,主要經營業務為機械安裝,而後因故經全體股東同意決議解散承峻企業社並予以結算,原告則另行創設承峻工程行,而向被告借用其名義於104 年3 月18日申請設立登記,而後原告亦偕同被告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申設戶名為承峻工程行即劉若穎、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委請被告代為辦理薪資轉帳等庶務,原告則從客戶處收取貨款支票、現金後全數交給被告,詎被告於附表編號1 之事由欄所載時間,將系爭帳戶內30萬元擅自轉入被告個人帳戶內;又兩造於103 年9 月5 日向訴外人黃于庭購買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承買人及登記名義人皆借名登記為被告,原告嗣後亦有陸續繳納系爭房地款項至少共計1,116,943 元,故前述30萬元款項及系爭房地皆為被告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取得,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上開30萬元,及將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嗣後因承峻工程行於104 年10月間停業,原告續以個人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然被告竟擅自提供其「個人」土銀楊梅分行帳戶予附表編號2、3 之客戶匯入款項,又擅自將附表編號4之支票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以上共計578,000 元,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為此,爰依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179 條、第541 、542 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8,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6%移轉登記予原告。⒊第⒈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共同經營承峻工程行,而合意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並實際管理工程行之會計、工程等事務,而有關工程行之相關事務及財務係由兩造共同決定,故相關帳戶及存摺亦由兩造共同使用,並決定資金用途,是無原告所謂之借名登記關係,附表編號1 之30萬元係作為被告擔任承峻工程行負責人期間之薪資及盈餘分配;而系爭房地於103 年購入,買賣價金皆由被告負擔,原告空言泛稱其有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2 、3 之款項為承峻工程行停業後,其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又原告自行在外承攬工程,原告遂請求被告提供被告個人帳戶以請領工程款,是被告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予訴外人吳素琴、竹東永益商行,而係原告自行提供;附表編號4 之款項原告並未證明該款項之原因關係,故被告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系爭帳戶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1 、542 條,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1 款項3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以及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考。惟按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亦已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即原告之弟曾啟瑞證稱:有聽過承峻工程行,是原告在經營,伊是等到承峻工程行成立下來後才去停掉承峻企業社。不清楚為何承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是被告,跟伊沒有關係,伊當時完全沒有介入等語(本院卷二第172-173 頁),可知證人曾啟瑞完全沒有介入承峻工程行的業務,其證詞自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提出之曾啟創戶籍謄本、承峻工程行商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桃園市政府104 年3 月18日府經登字第104900247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3 月27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43709205號函、承峻工程行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負責人申報調降投保金額聲明書、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及健康暨傷害險簡易受理明細表等,亦均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 ㈢原告雖又提出記帳單、估價單、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等,然原告提出之記帳單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雖提出其證物原本,然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親書,況其上記載內容語意不明,已難認究竟是否與系爭帳戶有關,更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承峻工程行係於104 年3 月18日設立(見本院卷一第9 頁),原告主張於該日前之金流及單據本難認與系爭帳戶有何關連(本院卷一第194-196 頁),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入傳票經核亦均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亦自承當時系爭帳戶都是被告在管理、和被告一起生活時均是用系爭帳戶支出(本院卷二第170 、216 頁),是系爭帳戶應係兩造共同使用之帳戶,原告亦自承從來沒看過系爭帳戶(本院卷二第178 頁),顯然與一般借名申設帳戶者仍由實際權利者掌控印鑑、存摺等重要物件並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況有別,尚難認兩造就系爭帳戶有借名登記關係。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及民法第541 、542 條,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理由。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 、542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百分之41.6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上之買方均僅有被告,而無原告之姓名(本院卷一第23-38 頁)。由證人即系爭房地之仲介人員楊櫳正證稱:當時有去帶看。買方就是原告及被告一起去的,大約2 至3 次。簽約時原告及被告都有一起到場。原告自己跟伊說是原告與被告一起出錢購買,只是名字寫被告的。斡旋金時是原告拿來給伊,但真正款項是何人的伊不清楚。不清楚為何簽約時只用被告名義簽約。兩造當時是說要自住。「(問:當時房屋是原告要買還是被告要買?你如何得知?)他們雙方一起買,當時是原告跟我說他要購買。」、「(問:在整個交易過程中,是否曾經聽兩造談到被告只是出名登記的名義人,實際管理處分、使用權仍然歸原告?)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307-310 頁),至多僅足證明當時購屋兩造曾一起出面,而原告有支付斡旋金予證人之事實爾,但尚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就系爭房地至少已經支付價金1,116,943 元云云(本院卷一第202 頁),並提出記帳單、保單質借資料、提領存摺、本票影本等為證,然原告提出之記帳單業經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雖提出其證物原本,然亦未能證明係被告所親書,況其上記載內容語意不明,已難認究竟是否與系爭房地有關,更無法證明記載款項金額來自原告。本票係以被告為發票人,不足證明票面金額為原告所支付。原告提出之保單質借資料、提領存摺影本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係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且縱原告或曾支付部分系爭房地之價金,然支付之原因多端,究為共同生活費用支出?為第三人清償?贈與?借貸?委任事務費用?債務抵銷?或借名登記?原因多端,率無由單憑此節遽謂兩造間即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原告前於起訴狀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約定各一半(本院卷一第5 頁),其後亦自承當初並未約定雙方之權利範圍與出資比例(本院卷二第205 頁),原告單方以嗣後其主張之出資金額換算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亦難認有據。 ㈢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41 、542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產之百分之41.6部分移轉登記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匯(存)入被告個人帳戶之578,000 元,是否有理由?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106 年8 月原告預收富雄資源環保汽車報廢場開立之票號AF0000000 、到期日106 年9 月30日、面額8 萬元之支票1 張,原告交付被告要求存入承峻工程行土銀帳戶內兌現,但被告竟擅自存入「個人」土銀楊梅分行帳戶內,並於款項兌現後占為己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二第7 頁),原告所提出之現金收入傳票影本、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106 年9 月30日有存入上開票據爾,無法證明上開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裁判要旨)。就105 年11月7 日竹東永益商行之工程款198,000 元及105 年9 月9 日證人吳素琴支付之30萬元工程款係原告自行在外承攬工程之承攬報酬,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 頁),被告辯稱係承峻工程行停業後,其銀行帳戶已無法使用,原告遂請求被告提供被告個人帳戶以請領工程款,是被告並未提供個人帳戶予吳素琴,而是原告自己提供被告之帳戶予竹東永益商行及吳素琴,被告不認識也沒有竹東永益商行及吳素琴之聯絡方式云云,然查承峻工程行於104 年10月起辦理停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15 頁),由本院函調之交易明細可知停業後系爭帳戶仍有資金進出(本院卷一第62-64 頁),被告所辯「停業後承峻工程行帳戶已無法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由證人吳素琴證稱:施工期間兩造好像是配偶,兩造常常一起來,原告說被告會把帳戶LINE給伊,讓伊匯款至那個帳戶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68-171 頁)。是被告辯稱其不認識證人吳素琴、是原告自行提供被告帳戶予證人吳素琴云云,與證人吳素琴之證詞尚有出入。原告主張其當初是請被告將承峻工程行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證人吳素琴,詎被告卻提供其個人帳戶予證人吳素琴等語。而由兩造均不爭執承峻工程行之系爭帳戶係兩造共同生活時共同使用之帳戶(本院卷一第110 、216 頁),堪認原告主張尚非子虛。被告則於聽聞上開證人吳素琴之證詞後,又改辯稱:吳素琴已證稱該工程是原告名義承攬,且工程款是由原告指示匯入被告之帳戶,雖然原告稱不知道被告交付的是被告自己的帳戶,然吳素琴亦證稱被告是原告的手機傳送,原告自然可以看到相關帳戶內容,顯然原告也知悉該等匯款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然縱被告係由原告手機傳送被告個人帳戶予證人吳素琴,因系爭帳戶與被告個人帳戶均為臺灣土地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前三碼均為137 (本院卷一第60、130 頁),原告當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未必會詳加核對手機內Line傳送之帳號是否完全正確,故尚難以此逕認上開款項係經原告同意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上開款項既為原告自行承攬工程之勞力所得,權益本應歸屬原告,本件亦無證據證明係因原告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同意並指示業主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此一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提出被證14至被證51之單據,然上開單據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即係上開工程款,單據金額總計亦未達上開金額,且由兩造陳述可知兩造共同生活之支出應係由系爭帳戶而非由被告個人帳戶支出,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49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8 日起〔依本院卷一第74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 月28日對被告寄存送達,寄存日不算入,自96年9 月28日計算10日期間,至同年2 月7 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2 月8 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 │編號│事 由 │款項金額 │ │ │ │(新臺幣)│ ├──┼─────────────────────┼─────┤ │1 │104 年11月19日被告擅自從系爭帳戶轉帳款項至│30萬元 │ │ │被告個人帳戶 │ │ ├──┼─────────────────────┼─────┤ │2 │105 年8 月25日原告至業主竹北吳素琴施作屋 │30萬元 │ │ │頂整修及製作等工程,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 │ │ │土銀楊梅分行帳戶予客戶於105年9月9日匯入款 │ │ │ │項 │ │ ├──┼─────────────────────┼─────┤ │3 │105 年10月原告至業主竹東永益商行施作倉庫廠│198000元 │ │ │房屋頂加蓋等工程,被告擅自提供其「個人」土│ │ │ │銀楊梅分行帳戶予客戶於105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 ├──┼─────────────────────┼─────┤ │4 │106 年8 月原告預收富雄資源環保汽車報廢場開│8萬元 │ │ │立之票號AF0000000 、到期日106 年9 月30日、│ │ │ │面額8 萬元之支票1 張,原告交付被告要求存入│ │ │ │承峻工程行土銀帳戶內兌現,但被告擅自於106 │ │ │ │年9月28日存入「個人」土銀楊梅分行帳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