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剛禪寺 法定代理人 釋會宗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北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施家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於民國一○八年五月八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北鋼有限公司指封之一百四十二點九公噸鋼筋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陸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具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本件本訴及反訴所生之爭執,悉以如附表所示鋼筋之權利歸屬為基礎原因事實,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相互利用。堪認反訴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142.90公噸鋼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如無法返還,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備位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7 頁、第444 頁)。又反訴原告之聲明初請求:反訴被告應將在民國108 年5 月8 日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北鋼有限公司(下稱北鋼公司)指封之142.90公噸向反訴原告返還;如不能返還,則應賠償反訴原告286 萬5860元及自108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於108 年5 月8 日在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北鋼公司指封之142.90公噸鋼筋返還予反訴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6 萬586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376 頁)。經核上開本訴、反訴聲明之變更及追加,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開法條意旨,均無不合。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因興建金剛禪寺院需用鋼筋,而向訴外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購買2000公噸鋼筋,委由訴外人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陳順織,下稱宏旌公司)於該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廠址(下稱系爭廠址)進行裁切加工,原告與宏旌公司並簽立寄庫合約,該公司向來皆由訴外人林進發及其配偶林鳳嬌與原告洽談處理鋼筋加工相關事宜;嗣於108 年1 月16日,原告在宏旌公司、林鳳嬌、林筱雯即金誠工程行(下稱金誠工程行)要求下,與金誠工程行簽訂合約書,由金誠工程行負責加工裁切鋼筋,惟鋼筋仍寄存在系爭廠址,該址亦為金誠工程行對外使用之地址;詎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被告北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家棟竟與訴外人陳順織、陳國峯,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並得林進發、林鳳嬌、金誠工程行之默許後,進入系爭廠址,將廠房內約800 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北鋼公司(下稱北鋼公司廠址)內,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下稱系爭鋼筋)為原告所有,系爭鋼筋名稱為「SD420W」。嗣l08 年2 月18日原告欲將系爭鋼筋出貨為上樑工程使用時,林鳳嬌始告知上情,原告已對施家棟、林筱雯、林鳳嬌、林進發、陳國峯、陳順織提起共同業務侵占之告訴,訴外人釋天嶽法師即興建金剛禪寺承辦人並於108 年2 月28日至北鋼公司廠址內拍攝系爭鋼筋照片,又原告曾聲請假處分遭裁定聲請駁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全字第63號裁定),經抗告後獲准(臺灣高等法院108 抗字第482 號裁定),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且於108 年5 月8 日在被告北鋼公司廠址扣得相同重量之142.90公噸鋼筋,所扣得之鋼筋並非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鋼筋。又被告若已處分系爭鋼筋,無法返還,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179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鋼筋之價額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述甲、程序事項、貳所載。 二、本訴被告則以: (一)原告未盡為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證明責任: 1、編號「SD420W」為東和公司出產鋼筋之統一貨號,無法憑該貨號做為原告主張系爭鋼筋所有權之依據。又寄庫合約書亦僅能證明,原告與宏旌公司間存有寄庫2000公噸鋼筋之事實,無法證明寄庫之鋼筋即為編號SD420W之系爭鋼筋。 2、原告起訴狀第8 頁自認:108 年5 月8 日由原告指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到場查封,交付其保管之相同重量之鋼筋,非原告108 年2 月5 日遭被告載運回北鋼公司之同一批鋼筋。 3、被告前往宏旌公司載運買受800 公噸鋼筋時,現場尚遺留約200 公噸鋼筋,並非將現場鋼筋全數載走,現場遺留之鋼筋數量逾原告所主張之數量。 (二)被告係善意受讓買受系爭鋼筋,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系爭鋼筋實為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向訴外人國碩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國峯以1200萬元購入;買受時陳國峯稱:系爭鋼筋屬於宏旌公司陳順織所有,因陳順織欠伊票款,陳順織同意用置於宏旌公司之鋼筋抵債,伊不知陳順織與原告或金誠工程行間有何關係,亦不知系爭鋼筋是原告所有,是被告係基於合法買賣契約取得系爭鋼筋,自得援引民法第948 條第1 項善意受讓保護之規定,被告對原告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三)並聲明: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主張:反訴被告於108 年5 月8 日前往北鋼公司廠址執行指封時,將屬於反訴原告所有之鋼筋142.90公噸查封。嗣反訴被告在本訴起訴狀第8 頁,業已自認該日查封標的非其所有之鋼筋等語,堪認是日查封程序有誤,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該日誤為查封並交由其保管之142.9 公噸鋼筋返還。如不能返還,則請求按反訴被告在反訴起訴狀所主張系爭標的金額286 萬58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備位聲明如前述甲、程序事項、貳所載。 二、反訴被告除引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外,並辯稱:反訴原告未經同意擅自取走反訴被告系爭鋼筋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侵害反訴被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且不告而取之侵占、竊盜行為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反訴被告,亦構成侵權行為,自應對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系爭鋼筋以作為回復損害前之原狀。又反訴原告於假處分執行當日無法證明所持發票即係現場之鋼筋,因此反訴原告根本無法舉證在北鋼公司廠址內現場之鋼筋確係其所有,是反訴原告主張返還指封之鋼筋為無理由。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41 號假處分執行命令,係禁止如執行命令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執行命令及附表均僅記載應執行鋼筋之規格、重量若干,並未記載應執行之鋼筋所有權誰屬,是本件應執行之鋼筋屬種類之債,並非如反訴原告所稱本件係查封特定物、僅債權人所有始得執行該批鋼筋云云。且假處分執行程序當日,反訴原告全程在場,並同意查封,有查封筆錄可稽,反訴原告翻異其詞,有違民事禁反言之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6-378頁): 一、系爭鋼筋現存放於原告寺廟工地內即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二、系爭鋼筋價值286 萬5860 元。 肆、本院判斷: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2 月5 日自系爭廠址搬走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其所有,被告拒不返還系爭鋼筋,係侵害其所有權,自應返還其物,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㈡如不能請求返還系爭鋼筋,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鋼筋價額即286 萬5860元?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按民法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要件:⑴原告係所有權人;⑵被告為無權占有之人。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置放於系爭廠址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無非係以寄庫合約書(原證三,詳本院卷第25頁)、合約書(原證五,詳本院卷第5 頁)及原證十四照片(詳本院卷第237-242 頁)上所顯示之「TWTH420W8CI 」鋼筋編號為系爭鋼筋所有權人之依據。然觀諸卷附寄庫合約書載以:「一、品名數量規格及價格:品名:鋼筋裁切費、鋼筋加工費、運費;單位:噸;數量:2000;單價:1200(未稅);甲方:金剛禪寺、法定代表人/ 簽約代表:釋會宗;乙方:宏旌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簽約代表:林進發」等語(詳本院卷第25頁);及原證五合約書載以「一、品名數量規格及價格:品名:鋼筋裁切費、鋼筋加工費、運費;單位:噸;數量:2000;單價:1200(未稅);備註:鋼筋由甲方提供寄庫,乙方僅負責成型加工裁切;甲方:金剛禪寺、法定代表人/ 簽約代表:釋會宗;乙方:金誠工誠行、法定代表人/ 簽約代表:林筱雯、聯絡人:林鳳嬌」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並參酌證人釋天嶽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整個建設的部分是我在負責,所需鋼筋是由我向東和公司訂購,並委由宏旌鋼鐵有限公司進行加工裁切,原證三及原證五的合約書都是由我代理簽訂、蓋印,原證三與原證五換約的時候,我沒有到現場去清點鋼筋。施家棟、陳順織、陳國峯等人於108 年2 月5 日從金誠工程行載走鋼筋的當天,我並沒有在場。我前往北鋼公司廠址查看鋼筋的時間分別是108 年2 月28日、同年3 月9 日及同年5 月8 日。(問:原證14照片上所顯示的鋼筋可有原告的吊牌或是可以辯識是原告的鋼筋?)這些照片確實是108 年2 月28日我跟另外一名法師、員警到現場所拍攝的照片。一般鋼筋只會在鋼筋上註記出廠公司的英文代號及鋼筋的大小規格,我們的鋼筋有16米長,所以跟一般的鋼筋不一樣,我是從鋼筋的長短及數量判斷當天存在在北鋼公司廠址的鋼筋,是我們的鋼筋,鈞院卷第241 頁照片上所示的鋼筋英文代碼:「TH」代表東和公司,在「TH」之前還有「TW代表高拉鋼筋,指韌性比較強,都是4 分的粗細的鋼筋。因為我在108 年1 月17日向東和公司訂購100 多噸的鋼筋,其中8 、7 、6 、4 分的鋼筋,長度有16、15、14米不等,東和公司是在幾天後送到金誠工程行,而金誠工程行在幾天後被施家棟等人載走,所以我以此判斷,在北鋼有限公司內的鋼筋就是我們的鋼筋」等語(見本院卷第337- 350頁) ,可知原證三寄庫合約書及原證五合約書均未記載原告寄庫鋼筋之型號係編號「SD420W」之鋼筋,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卷附被證五東和公司竹節鋼筋貨號表及如何辯識鋼筋之廠牌及規格(詳本院卷第413-425 頁),鋼筋編號「SD420W」僅為東和公司出產鋼筋之統一貨號,「TH」係指東和公司、「420 」係指拉力、「W 」係指可焊接、「8 」是分、「CI」指每個鋼筋廠的號數、「TW」則是代表臺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參以林鳳嬌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701 號判決中證稱:我的客戶請我加工的都是東和鋼鐵公司的鋼筋,外觀沒辦法區分,只能用號數區分,就是這批貨來,是三分還是四分,如果都是三分或是四分就沒有辦法區分,只能證明TH東和鋼鐵公司的鋼鐵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前揭判決各1 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25 頁、第439 頁)。準此,原告以上開合約書、照片及證人釋天嶽證稱以「SD420W」為據認系爭鋼筋為原告所有,即非無疑。況原告於起訴書第8 頁自認:「在108 年5 月8 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等人員,向被告北鋼公司扣得相同重量之142.90公噸鋼筋,並存放於原告寺內。所扣得之鋼筋並非原告所有、於108 年2 月5 日當天為被告強行運走之同一批鋼筋」,足認原告非系爭鋼筋之所有權人,洵可確定。 3、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鋼筋屬其所有,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筋,自屬無據。 (二)原告如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鋼筋,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鋼筋之價額即286 萬5860 元? 查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鋼筋為其所有,則其自無權利受有侵害,且非不當得利之受損害人,自無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鋼筋價額286 萬5860元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鋼筋返還予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6 萬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108 年5 月8 日反訴被告錯誤指封之142.90公噸鋼筋為反訴原告所有,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鋼筋,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6 萬586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為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反訴首應審究端係:查封之鋼筋是否屬反訴原告所有?經查: (一)反訴被告係執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抗字第482 號裁定(下稱高院482 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向本院訴請反訴原告返還「置放於系爭廠址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之聲明,復同時以「如無法返還,應給付286 萬5860元」為之備位請求。而查高院482 號裁定准相對人(反訴被告)所為之假處分內容為:「北鋼有限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鋼筋,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行為」。再參照高院482 號裁定理由,可知反訴被告於該事件聲請假處分係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反訴被告向第三人東和公司所購買,而為反訴被告所有,並寄庫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委由第三人加工裁切,詎於108 年2 月5 日上午11時許,陳順織、陳國峯、北鋼公司法定代理人施家棟夥同數十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進入系爭廠址將該廠房內約800 公噸鋼筋搬走,並載運至新北市三峽區白雞62之3 號北鋼公司內,其中遭搬運走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為反訴被告所有,為恐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鋼筋遭變賣、處分,造成財物及遲滯新建寺院工程進度之莫大損害,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北鋼公司等人就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鋼筋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任何處分之行為等語,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反訴原告先位請求既為訴請反訴被告返還「置放於系爭廠址之如附表所示之鋼筋」,顯非僅就種類為指示,故為特定之物之債,是反訴被告辯稱:本件應執行之鋼筋屬種類之債,只要查封之鋼筋與附表所示之重量、規格相符之鋼筋,即屬債務人所有,亦得予以查封云云,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二)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241 號查封筆錄與指封切結書(詳本院卷第179-183 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事聲字第169 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9-291 頁) 為憑。且證人釋天嶽證稱:(問:在108 年5 月8 日新北地院查封時,法師與王建偉律師在現場是否明確的指出所查封的鋼筋就是原告(按指本訴原告金剛禪寺)所有鋼筋?)沒有明確指出查封的鋼筋就是原告的鋼筋,因為當場協商說本案是種類之債,所以不一定要查封原告所有的鋼筋。(問:當日查封基於證人在場指封才做出的執行,顯然所指封的鋼筋應該是原告的,為何事後否認指封錯誤?)在現場我們沒有指封,因為已經沒有我們的鋼筋在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345 、346 頁),況反訴被告於起訴狀中業已自承,前揭查扣之鋼筋,並非108 年2 月5 日當天為北鋼公司強行運走之同一批鋼筋,已如前述,足認108 年5 月8 日於北鋼公司內查封之鋼筋,尚難認係反訴被告所有。查封之鋼筋既係自反訴原告北鋼公司廠址內所查扣,並經反訴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7 頁),在無反證足認非反訴原告所有之情況下,自應推定為反訴原告所有。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鋼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鋼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張詠芳 附表 ┌────────┬──────┬─────────┐ │ 規格 │ 長度(公尺) │ 重量(公斤) │ ├────────┼──────┼─────────┤ │ SD420W/D32 │ 16 │ 5,790 │ ├────────┼──────┼─────────┤ │ SD420W/D22 │ 15 │ 8,590 │ ├────────┼──────┼─────────┤ │ SD420W/D25 │ 15 │ 14,660 │ ├────────┼──────┼─────────┤ │ SD420W/D25 │ 16 │ 11,520 │ ├────────┼──────┼─────────┤ │ SD420W/D13 │ 14 │ 102,340 │ ├────────┴──────┼─────────┤ │ 總重量 │ 142,9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