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71號原 告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陳柏棟 徐郁喬 被 告 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以倫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與被告簽署投資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合作協議) ,共同經營「華測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貝爾國際檢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資公司),並依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共同投資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第三方檢測服務」、「1.6 經營範圍:食品、農產品測試;食品包裝材料、食品接觸材料測試土壤、空氣等環境類檢測;以上其他相關的管理系統與產品認證服務;以上其他相關的技術諮詢與培訓。第一階段:食品接觸材料檢測,產業培訓,有機與農產認證」等作為合資公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又受限於法規限制,約定先由原告持股71%,待日後相關法令鬆綁之後再將合資公司經營權交還被告。 ㈡然合資公司於106 年12月7 日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核備欲與原告共同經營合資公司,且合資公司的經營項目已違反投審會陸資許可項目正面表列內容,倘被告仍繼續持有合資公司股份,則合資公司將無法經營食品檢測相關業務,如繼續經營食品檢測業務,將因違反法令而被勒令停業;而被告為陸資企業,應熟稔我國相關陸資投資規範,卻未向投審會提報投資計畫,致被告遭經濟部裁罰,除未盡注意義務外,亦導致合資公司面臨重大營運危機,被告之行為應屬違反系爭合作協議;又合資公司向被告租賃及購買儀器設備係奠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故契約內容對於被告本於技術合作的支持而有所讓利,惟被告逕自片面違反合作協議,卻又享有合資公司向被告按原始購入價格加價5 %購買儀器設備之利益,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誠信原則。 ㈢被告未獲原告書面同意即逕自轉讓所有合資公司持股予訴外人汪以倫,片面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約定,致合資公司失去技術支持而無法達成營運目標,並造成合資公司持續虧損。 ㈣綜上,被告所為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投資、違反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將系爭合資公司股份轉讓之行為已經造成原告及合資公司權益受損,故原告依合作協議中雙方之持股比例(被告佔29%),要求被告共同負擔合資公司自104 年成立迄107 年底之虧損11,761,899元(計算式:104 年虧損:176,288 +105 年虧損:6,985,709 +106 年虧損:14,672,732+107 年虧損:18,723,545=40,558,274元;40,558,274元×29%被告持股比例=11,761,899元),再加上合資公司向 被告購買儀器設備較諸被告原始購入價格所增加的部分(即被告購買儀器設備金額之5 %,計算式:14,350,000 x 5%=717,500),作為違反合作協議之損害賠償,扣除被告已出資金額6,670,000 元,被告應賠償金額共計5,809,399 元(計算式:11,761,899+717,500 -6,670,000 =5,809,399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4條、第23條、第2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因不諳我國法律規定,於合資公司設立登記前未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仍難認有任何違約及民法第148 條之情形,況原告於兩造共同設立合資公司前,早已知悉被告係由中國企業獨資設立之公司,而合資公司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係由原告委任訴外人陳慧玲會計師代為辦理,倘因代理人不諳法律規範致生損害,原告亦與有過失,自無由以此為據向被告求償;且合資公司係迄至106 年12月7 日始接獲桃園市政府函文要求限期改正,顯見合資公司自104 年至106 年間之虧損均與被告無涉;又合資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多達31項,遭桃園市政府發函要求限期改善之營業項目則僅「IF 04010非破壞檢測業」、「IZ07010 公證業」2 項,且合資公司106 、107 年仍實際上均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受投審會來函中斷,是合資公司所受虧損與被告是否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無關。 ㈡被告將其所持有之合資公司股份轉售汪以倫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欲出售股份,且因原告無承購意願,被告始將股份出售予他人,自無任何違約之情形;又合資公司自願以相當之優惠條件向被告購買儀器設備,實難謂受有任何損失;縱認被告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有違約之虞,抑或被告未依約通知原告欲出售合資公司之持股,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亦未約定違約金,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與其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以及請求賠償金額計算分別依法善盡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14.1任何一方在未經其他方的書面同意之下,不得以轉讓、贈與、質押等形式處置其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權」及「14.2當一方(以下簡稱擬轉讓方)擬向任何第三方(以下簡稱擬受讓方)轉讓其所持有的新公司股權時,擬轉讓方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非轉讓方徵求同意,非轉讓方自接獲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未答覆的,視為同意轉讓。非轉讓方不同意擬轉讓方轉讓股權,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的義務,應根據其過錯承擔違約責任,並賠償『由此』給其他方造成的損失。」、「雙方均應負責並陳述與保證:截至本合同簽訂之日,基於本合同而提供或做出的全部過往或現有資料、各項事實陳述與申述均真實準確。如任何一方提供的資料信息或所做出的陳述或保證不真實、不準確或具誤導性,則視為違反合同義務。」系爭合作協議第14、23、25條訂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裁判要旨)。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作協議及民法第148 條「致」原告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兩造合資公司104 年至107 年之虧損乘上被告之持股比例29%後為11,761,899元,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雖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惟據原告自承:「(問:合資公司自成立迄今是否均有實際從事食品檢測業務?是否有因為原證4 桃園市政府、被證6 經濟部之來函而中斷?)之前是因為公司草創,有做但是量非常少,當時因為器材設備也不足,所以實際收入不多,目前有繼續在從事食品檢測。」(見本院卷一第378 頁)是合資公司成立以來實際上均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受主管機關來函而中斷。 ㈡合資公司亦向本院陳報其於104 年成立,無營業收入;105 年營業收入:500,000.因公司成立初期各方面尚未到位,無單可接的情況下,遂與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合作消費者產品安全管理系統調查及研究計劃藉此增加收入以支付人事及各項支出等成本;106 年總收入:1,187,813.(包含營業收入:538,956. +其他收入:648,857. )⒈營業收入:538,956 :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檢測收入。⒉其他收入:648,857.為聘任倪孔光先生擔任本公司之技術指導等工作,但因其在環亞貝爾國際標準驗證股份有限公司尚兼任其他業務,故與環亞共同分攤倪孔光先生之薪資等相關費用金額為646,553.及因和環亞共用影印機,故與環亞一起分攤影印費金額為2,304.(環亞貝爾國際標準驗證股份有限公司與本公司合署辦公,故須共同分攤費用);107 年總收入:1,272,112 (包含營業收入:1,266,581 +其他收入:5,531.)⒈營業收入:1,266,581.主要營業項目為食品之檢測收入。⒉其他收入:5,531 因和環亞共用影印機,故與環亞一起分攤影印費等語(本院卷一第403-435 頁)。 ㈢足見合資公司104 、105 年無營業收入與被告有無事前申請許可無涉,而106 、107 實際上均有經營食品檢測業務,未受主管機關來函而中斷。益徵被告雖未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實際上卻未影響合資公司之營運,顯見被告有無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讓股權有無先得到原告之書面同意均與合資公司經營虧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證6 被告原始購入儀器設備金額之5 %即717,500 元,是否有理由? 查合資公司固曾以被告當初購買價格即原證6 之1,435 萬元(本院卷一第65頁)加上5 %後為15,067,500元,扣除已付租金7,066,665 元後為8,000,835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儀器設備,此有儀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9 頁),上開契約既係合資公司與被告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而簽訂,觀諸合資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之董事會亦表示:「另本公司擬向『台灣華測檢測技術有限公司』回購儀器設備(約1,500 萬元),一年約可省下360 萬元之租金成本。」,此有董事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一第135-136 頁),堪認合資公司亦係評估上開買賣金額係屬合理、符合成本效益後始與被告公司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則合資公司支付價金之後,取得該儀器設備之所有權,難認有何損害而言,更難認上開5 %之金額為原告所受之損害,亦與被告有無事前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讓股權有無先得到原告之書面同意等節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