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原 告 湯智傑 訴 訟代理 人 蔣大中律師 被 告 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伍佰伍拾貳元或等值之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訴外人財團法人圓桌教育基金會(下稱圓桌基金會)擔任園藝管理志工,被告蔡宗憲為被告旺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福公司)之負責人。圓桌基金會為避免其園區樹木因颱風傾倒,於106 年8 月16日委請旺福公司派遣移動式起重吊車至園區協助修剪與固定大型樹木,蔡宗憲遂親自駕駛移動式起重吊車1 輛(下稱系爭吊車)偕助手即訴外人林芃伍到場服務,然林芃伍表示不敢搭乘系爭吊車之搭乘設備(下稱系爭吊籃)至空中作業,伊為順利完成工作便自願搭乘系爭吊籃,詎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資格之蔡宗憲,竟未進行試吊測試且未將系爭吊車之外伸撐座(下稱系爭撐座)全部撐開,更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予伊配戴及派人現場指揮即貿然將伊升空作業,後系爭吊車因重心偏移翻覆,伊搭乘之系爭吊籃自高空墜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骨盆腔骨折、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64,010 元、3 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814,241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656 元(包含專人看護費用29,250元、醫療消耗品及傷後所需生活用品費35,356元、醫療器材費用4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811,813 元,共1,995,720 元之損害,扣除伊將醫療費用123,998 元債權讓與圓桌基金會之部分,尚有1,871,722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1,7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旺福公司於106 年8 月16日受圓桌基金會指示入園,當日16時許圓桌基金會臨時指示原告指揮旺福公司進行園區後方山坡枯萎喬木移除工程(下稱系爭移除工程)。蔡宗憲旋告知原告系爭移除工程應有兩台移動式起重吊車共同施作較為安全,然原告堅持以系爭吊車完成系爭移除工程,又以有礙交通為由,不允蔡宗憲將系爭吊車停放在空曠之T 字路口以利系爭撐座展開,反指示蔡宗憲將系爭吊車停於斜坡處,又當日無人願登上系爭吊籃作業,原告遂自願登上系爭吊籃,復不願使用蔡宗憲提供之安全帽及安全索,蔡宗憲不忍破壞長期合作情誼,僅得勉力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升空作業,嗣於第1 棵喬木移除完畢準備移除第2 棵時,因系爭吊車機械臂伸展跨距過大,使系爭吊車及系爭吊籃翻覆,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宗憲於系爭事故前已充分告知危險及分析如何安全施工,原告就系爭吊車不穩易傾倒之危險性應有所預見,卻仍堅持己意並為不當指示,且明知其未受任何高空作業訓練,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自行承擔風險,蔡宗憲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若本院認蔡宗憲有侵權行為,伊等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請求之醫療費用264,010 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656 元及起訴時請求之6 個月勞動力減損126,054 元之損失,然否認原告有休養3 年不能工作之勞動力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圓桌基金會之志工,蔡宗憲為旺福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6 年8 月16日在園區搭乘由蔡宗憲操作之系爭吊車上之系爭吊籃進行系爭移除工程時,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頁面、吊車翻覆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18、21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蔡宗憲操作系爭吊車有未進行試吊測試、未將系爭撐座全部撐開、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索及未派人指揮之過失,使系爭吊車及系爭吊籃翻覆,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蔡宗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旺福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之使用,以吊物為限,不得乘載或吊升勞工從事作業。但從事貨櫃裝卸、船舶維修、高煙囪施工等尚無其他安全作業替代方法,或臨時性、小規模、短時間、作業性質特殊,經採取防止墜落等措施者,不在此限;雇主對於前項但書所定防止墜落措施,應辦理事項如下:⑴以搭乘設備乘載或吊升勞工,並防止其翻轉及脫落、⑵使勞工佩戴安全帶或安全索、⑶搭乘設備自重加上搭乘者、積載物等之最大荷重,不得超過該起重機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之50% ;雇主使用移動式起重機載人作業前,應先以預期最大荷重之荷物,進行試吊測試,將測試荷物置於搭乘設備上,吊升至最大作業高度,保持5 分鐘以上,確認其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該起重機移動設置位置者,應重新辦理試吊測試;起重機作業時,應置於水平堅硬之地盤面;具有外伸撐座者,應全部伸出;起重機載人作業時,應指派指揮人員負責指揮。無法派指揮人員者,得採無線電通訊聯絡等方式替代,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蔡宗憲自103 年6 月1 日起領有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伸臂可伸縮)技術士證,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並自承於106 年8 月16日駕駛吊升荷重3.5 公噸之系爭吊車(參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圓桌基金會園區工作,是依安全規則第4 條反面推論,蔡宗憲操作系爭吊車應依安全規則第23條至第40條規定作為注意義務之標準。次依桃園市勞動局之勞動檢查違規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194 頁),系爭吊車傾覆時之所在道路寬度僅4.84公尺,復參系爭吊車之型錄載明系爭撐座最大張出幅為7.3 公尺【見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837 號(下稱另案)卷第131 頁反面】,可知蔡宗憲操作系爭吊車將原告升空作業時,確實未將系爭撐座為最大張出。又依蔡宗憲於本院自承在系爭事故日係先於9 時許進行擺設園藝造景石材工程,於13時許進行整頓園區施工廢棄物(見本院卷一第216 頁),而進行系爭移除工程前的兩個工作有進行吊掛測試(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可推知蔡宗憲進行第3 個工作即系爭移除工程時並未進行吊掛測試,復依蔡宗憲於勞動檢查時陳述:首先進行第1 棵樹木頂部布繩綑綁,再進行第2 棵樹木(與吊車位置較遠)頂部綑綁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可知系爭吊車進行系爭移除工程之第2 棵樹作業時,伸縮臂伸展長度較第1 棵樹為長,且系爭事故係於移除第2 棵樹時傾倒,足見蔡宗憲於開始進行系爭移除工程時及加長伸縮臂伸展長度時,均未進行吊掛測試,蔡宗憲既為領有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證照之人,本應注意系爭吊車之系爭撐座應全部撐出並應於系爭吊車設置位置變動及作業條件改變時進行吊掛測試,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仍疏未注意,未將系爭撐座全部撐開,亦未進行試吊測試,以確認平衡性及安全性無異常,即操作系爭吊車容任原告進入系爭吊籃進行高空作業,使系爭吊車翻覆、系爭吊籃自高空墜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蔡宗憲自有違反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過失操作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宗憲為損害賠償。又安全規則係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3 項所制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已明文揭示係為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工作者包括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而原告既係受圓桌基金會指揮從事勞動之志工,自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子法安全規則之保障對象,是蔡宗憲違反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操作系爭吊車,致共同作業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蔡宗憲為損害賠償。另蔡宗憲為旺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旺福公司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依民法第28條請求旺福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撐座縱未全部撐開亦得作業,且斯時系爭吊車電腦顯示可以作業云云。依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因作業場所狹窄或有障礙物等限制,致外伸撐座無法伸至最大極限時,起重機具有「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機能者」、「過負荷預防裝置有可輸入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演算要素,以降低設定額定荷重狀態之機能者」、「移動式起重機之明細表或使用說明書等已明確記載外伸撐座無法最大外伸時,具有額定荷重表或性能曲線表提供外伸撐座未全伸時之對應外伸寬度之較低額定荷重者」,且能確認其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者,得不受撐座應伸至最大極限之限制。查依被告於另案提出系爭吊車之型錄及定額總荷重表所示(見另案卷第131 至132 頁),型錄上固載系爭吊車設有過負荷預防裝置,然此裝置是否具有因應外伸撐座之外伸寬度,自動降低設定額定荷重之功能,尚無從由型錄之記載得知;又荷重表上固載明外伸撐座最小張出至最大張出之各角度、各作業半徑之額定荷重,然安全規則第32條規定駕駛者於外伸撐座未全部張出時,需確認吊掛之荷重較作業半徑所對應之額定荷重為輕,且同規則第35條第3 款復明定若從事載人作業尚須小於額定荷重之50% ,惟蔡宗憲未舉證證明其操作系爭吊車載原告進行第2 棵樹移除之高空作業時,有符合上開安全規則所定得不受撐座應伸至最大極限之情事,自不能逕以電腦顯示可以作業為由而免除其過失之責。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0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醫療費806 元、轉院救護車費用15,800元、成大醫院急診費用998 元、住院及手術費用246,406 元,合計264,01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收據、桃園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成大醫院急診收據、住院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將成大醫院住院及手術費用246,406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23,998 元讓與圓桌基金會,亦有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為憑(見另按卷第19至26頁),是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40,012 元(計算式:264,010 元-123,99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65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專人看護費用29,250元、醫療消耗品及傷後所需生活用品35,356元、醫療器材費用41,05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成大醫院員工消費合作社統一發票、MOMO購物銷貨明細、杏一藥局統一發票、八馬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宏榮醫療器材行收據、成大醫院106 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自106 年8 月16至106 年9 月7 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第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05,65 6元,依法有據。 ⒊3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失814,241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通常係由法院待被害人之傷勢固定後,選任鑑定人以醫學之方式鑑定,然於被害人尚不能進行鑑定之時,法院亦得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之。 ⑵觀諸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06 年9 月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6 年8 月19日接受雙側股骨復位內固定暨異體骨移植手術,106 年8 月23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06 年9 月7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應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宜使用輪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108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於106 年10月30日住院,接受雙側股骨骨折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6 年11月10日出院,於106 年9 月29日、11月10日、12月22日、107 年1 月12日、1 月26日、2 月8 日、2 月23日、3 月8 日、5 月31日、7 月9 日、8 月13日、10月1 日、108 年9 月26日回診,因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雙側金屬內固定器需持續置放固定骨折,傷後需專人照護1 年,需休養3 年不宜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另成大醫院108 年11月22日就原告之病歷說明:原告於106 年8 月19日接受開刀復位內固定手術,108 年9 月26日當日未見骨折完全癒合,因病情進步緩慢,2 年仍未見骨折癒合,故宜再休養1 年觀察骨癒合情況,避免因未癒合而使內固定器斷裂,骨科醫師建議,如需從事工作限非勞力,不需走動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 頁),可知,成大醫院108 年9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係接續106 年9 月7 日之診斷證明書,就系爭傷害之預後情形所開立,故被告辯稱醫囑原告需休養3 年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自不可採。又依前開病歷說明,原告之骨折至今尚未癒合,內固定器亦尚未取出,自難於本訴中期待其傷勢固定後進行勞動力減損鑑定,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說明,堪認原告已證明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 ⑶查原告雖自承於系爭事故時已擔任圓桌基金會之志工多年,且未領取任何薪資(見本院卷二第33頁),復依106 年、107 年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資卷),原告106 年、107 年未曾領取薪資所得,堪認原告於系爭事故之際未有實際工作,然原告為47年7 月生,應至112 年7 月方滿65歲,自仍應認原告於112 年7 月前仍有領得基本工資之勞動能力(我國歷年基本工資參見附表)。次查,108 年9 月26日診斷證明書明載原告傷後需專人照護1 年,衡情原告既有1 年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照護,遑論進行工作,故認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之1 年即106 年8 月16日至107 年8 月15日間之勞動能力為全部喪失,自合於事理,是此段期間原告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59,541 元(計算式:21,009元×4.5 個月+22,000 元×7.5 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⑷再查,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起即無專人照護之必要,可從事不須走動之工作,且依原告自承早年擔任多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董事長,自非屬勞力工作者,則其於107 年8 月16日至108 年8 月15日之勞動力並非全部喪失,可資認定,本院審酌原告雙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於此一年期間尚未癒合,其傷勢屬兩下肢三大關節各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之狀況,對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為第11級,依該標準共15級比例計算後,原告於107 年8 月16日至 108 年8 月15日間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33% (計算式:100%÷15等級×5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89,843元【計算式: (22,000元×4.5 個月+23,100元×7.5 個月)×33% 】。 ⑸又查,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間之雙側股骨骨折之癒合情形,衡酌傷勢之自然進程應較前一年為佳,且參以原告自承有持續請復建師至家中協助復建、健身教練協助鍛鍊肌肉、醫學博士治療等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認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之勞動力至少較前年回復50% 較合事理,是此1 年期間其勞動力減損比例應為16.5%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46,604元【計算式:(23,100元×4.5 個月+23,800元×7.5 個月)×16.5% 】。 ⑹綜上小結,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6 年8 月16日至109 年8 月15日共3 年之勞動力減損損失395,988 元(計算式:259,541 元+89,843元+46,6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811,813 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原告因蔡宗憲過失操作起重機之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使原告難以自理生活1 年,更多次入住醫院接受手術、門診及復健,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次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曾任多家公司董事、董事長,現無業,年利息、股利收入數百萬元,名下有房地、投資多筆、汽車3 輛;蔡宗憲則為專科肄業,現為旺福公司負責人並擔任起重機操作技術士,月收入約5 萬至6 萬元,名下有房地數筆等情,此有兩造106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於準備程序之陳述、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3 、320 頁、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㈤被告固辯稱:系爭吊車翻覆之地點為原告所指定,且原告明知其未受過吊掛訓練,更拒絕使用伊提供之安全帽與安全索,原告自屬與有過失云云,然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蔡宗憲係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並領有技術士證已如前述,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安全規則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2條、第35條第2 項2 款等規定,,蔡宗憲有調查、確認起重機擺放位置、排除危險因素,並強制吊升之工作者配戴安全帽或安全索等義務,故被告前開抗辯屬反於常態且利己之事實,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指定系爭吊車擺放位置致事故發生及原告拒絕使用安全裝置致事故之損害擴大等與有過失情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依桃園市政府107 年12月18日函記載: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規,未有於高空施工籃內作業需要特別的專業資格或證照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3 頁),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受過訓練即自願登上系爭吊籃亦屬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㈥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41,656 元(計算式:140,012 元+105,656 元+395,988 元+50萬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41,656 元,及自108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因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期間 │法定基本工資│ │ │ │(新臺幣) │ ├──┼───────────────┼──────┤ │1 │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21,009元 │ │ │ │ │ ├──┼───────────────┼──────┤ │2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22,000元 │ │ │ │ │ ├──┼───────────────┼──────┤ │3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23,100元 │ │ │ │ │ ├──┼───────────────┼──────┤ │4 │109年1月1日至今 │23,800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