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01號原 告 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田正道 訴訟代理人 高志明律師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清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寶鴻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其前於於民國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4 張採購訂單(下稱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訂購商品所生之紛爭涉訟,故係兩造間因系爭訂單所生之契約關係涉訟,而系爭訂單上均記載:「收貨地址:迪愛禧佳龍油墨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市○○區○○里○○○街00號、桃園市,333, 台灣」,足見兩造已約定賣方即被告應將系爭訂單上所示之商品送至該收貨地址,該收貨地址堪認為被告履行系爭訂單交貨義務之債務履行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該收貨地址系爭地址之管轄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 萬2,933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所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2 頁),嗣於108 年12月19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金額為264 萬5,636 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1 頁),此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井秀夫,嗣於108 年2 月25日變更登記為曾田正道,則石井秀夫之法定代理權即為消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81至84頁),曾田正道亦於108 年9 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補充理由(一)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4年起即開始向被告公司採購Orange2500(即Pigment O-13)橘色色粉,作為後續製作伊公司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之用。伊前於106 年5 月5 日、同年月25日、同年7 月14日分別以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公司採購同屬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橘色色粉之批號為HKABS20003之Orange 2500 色粉(下稱系爭橘色色粉),以製作橘色、紅色、赤色等油墨,並於106 年5 月23日、同年6 月1 日、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18日陸續依系爭訂單4 紙內容向被告公司付款。然伊公司自106 年7 月19日即開始接獲包含「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客戶反應,表示其等向原告公司購買之顏料/ 油墨飽和度異常並要求退貨,伊公司知悉此等顏料褪色問題後,隨即針對顏料/ 油墨生產之各個環節進行調查與確認,發現係因向被告公司採購之系爭橘色色粉存在品質上瑕疵,導致伊公司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作之橘色、紅色、赤色油墨陸續發生急遽明顯褪色之情形,也於106 年7 月25日將調查確認之結果連同進行相關色相經時觀察試驗之展色卡、相關調查結果檢附予被告公司,兩造也有在106 年8 月28日於伊公司實驗室以系爭橘色色粉及前向被告購入之其他批號色粉為基礎,以同種條件、方法與製成調製成油墨,再各自將製成之油墨樣品攜回留存進行試驗,兩造隨後有多次交涉並商討後續處理解決方式,且於106 年9 月1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損害賠償請求。詎被告公司於往來聯繫過程中態度閃爍,也對於瑕疵原因隻字不提,迄106 年10月19日兩造討論會議中始初次坦承販售予伊公司之系爭橘色色粉所使用中間體(生產原料之一)與過往販售予伊公司之其他同屬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不同,但對於伊公司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則一再拖延不予正面回應,僅表示願意分擔部分之廢棄清理費用;伊公司遂於107 年5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主張暨請求因系爭橘色色粉所生損害賠償暨遲延利息,然被告公司僅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簡短表示系爭橘色色粉已符合雙方約定品質,依法應無商品瑕疵損害賠償問題。 ㈡被告公司固有於106 年5 月2 日將系爭橘色色粉30公克送達予伊公司,但索取小樣本之目的係在與上次合格標準品做簡易初步之色相比較,並試製油墨以測試黏度等物性是否符合需求(檢測時間僅1 至2 日),在雙方交易慣例上並不包含檢測調製之油墨有無褪色之程序(未進行油墨色相之經時觀察試驗),以符合一般交易習慣、商業目的及經濟成本效益。 ㈢為此向被告公司請求賠償項目為:(一)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購買成本:伊公司前以系爭訂單4 紙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橘色色粉共計1,090 公斤,單價為每公斤330 元,存貨尚有191.3 公斤,故請求金額為6 萬3,129 元。(二)已製成油墨而遭退貨之油墨成本與利潤損失: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橘色色粉經原告加工製成油墨出售客戶卻遭退貨及賠償之數量為816 公斤,以伊實際售價計算後所請求之金額為19萬192 元(計算式如如附表一所示)。(三)已製成油墨產品而無法銷售之成本與利潤損失:因系爭橘色色粉為傳統大色,故加工製作完成之油墨得於1 個月內全數出售完畢,故原告公司通常會備足1 個月用量之庫存色粉以因應所需,故已製成油墨而無法販售之油墨數量為7,667.5 公斤,伊本可向被告公司請求已經製成油墨之色粉購買成本、製造與加工成本及利潤損失之損害賠償,並依伊公司售價計算共計180 萬1,8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四)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與已製成油墨之廢棄物處理費用:伊公司擬請環保業者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單價為每公斤47元,庫存色粉與已製成油墨共計8,674.8 公斤,費用共計40萬7,716 元。 ㈣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60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萬5,636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所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公司歷來均係依照原告公司要求的色相提供色粉小樣本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必付費,但原告公司內部會以經時實驗來檢測確認色粉之色相、物性為原告公司所需求之品質,伊公司則會先針對色相進行測試合格後才會提供給原告,因物性部分是否合用涉及原告公司所搭配之油墨配方內容,只能由原告公司自行以經時實驗進行測試:如原告公司測試無誤後,可能會先向伊公司進行小數量採購(俗稱「大手樣」),原告公司內部再進行進一步檢測及上機臺檢測,如均無誤,再進行大量採購,但也有可能不會有「大手樣」之檢測,而色粉上游供應商如有異動,伊公司會在提供免費小樣本之前就告訴原告。故伊公司在106 年4 月間接獲原告公司表示要購買Orange2500(即PigmentO-13 )橘色色粉,伊公司當時即有告知市場上缺貨嚴重,會找不同於之前的供應商,原告公司也表示同意,伊公司也是陸續按照原告公司之系爭訂單4 紙向供應商購買系爭橘色色粉,也是原告公司有下單,伊公司才會向上游供應商購買。伊公司業務人員連彥賓於106 年5 月2 日將30公克之系爭橘色色粉送達原告作為測試用小樣本,106 年5 月5 日原告公司向伊公司訂購60公斤系爭橘色色粉,同年月23日出貨完成,可能是機臺測試的「大手樣」,原告公司之後也有再向伊公司採購系爭橘色色粉;而原告公司於106 年8 月16日通知伊公司系爭橘色色粉品質有問題,伊公司人員連彥賓於會議中有詢問測試人員簡碩佑搭配系爭橘色色粉之油墨配方為何,但簡碩佑表示不方便提供,只提供參考配方,伊公司於106 年8 月18日也有自行測試,其中聚醯胺(POLYAMIDE )測試結果,浸製7 天後並無褪色情形,溶劑測試結果部分,因簡碩佑提供參考配方有甲苯與甲乙酮,故伊公司將系爭橘色色粉各自與甲苯及甲乙酮搭配,各自浸製3 天後,搭配甲乙酮部分色口稍黃,甲苯差異微小,觀察顏料與溶劑浸製觀察澄清液顏色之結果,系爭橘色色粉及先前批號之色粉結果相同,甚至更優異;106 年8 月28日連彥賓有接同伊公司研發人員曾美瑄一同前往原告公司進行調配測試,但經伊公司向原告公司要求提供油墨配方,原告公司仍拒絕提供,迄106 年9 月12日兩造開會時,原告測試人員簡碩佑承認拿到系爭橘色色粉小樣本只有進行刮票判色,並無進行經時實驗。後續原告公司雖請求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公司購買系爭橘色色粉是用來與其他載體混和調配,其他載體對於成品狀態會有所影響,故褪色問題可能出在其他載體,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橘色色粉只需達到通常品質即可,並不負責使系爭橘色色粉與原告公司各種油墨配方搭配都可適合其所需,是原告公司所提相關文書並無從證明伊公司所交付之系爭橘色色粉有瑕疵,且伊公司前為和諧息爭,仍有提出和解方案,惟原告公司並未接受。 ㈡再者,暫不論系爭橘色色粉有無瑕疵,原告公司測試人員表示拿到系爭橘色色粉小樣本只有刮票判色,而無進行經時實驗,故已違反民法第356 條規定之從速檢查義務,自已生視為原告承認所受領產品之法律效果,自不得再行請求賠償。㈢另原告亦未證明所請求內容之真實性,且存貨、營業收入損失不能認屬真正損害;且關於存貨191.3 公斤及遭客戶退貨之816 公斤至多僅係不符原告當時需求,並非全然無價值,原告也可另行出貨給其他客戶,故不能認有損失,且原告主張庫存油墨尚有7,667.5 公斤,極度不合常情,兩造於先前協商時,被告雖有同意負擔30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但和解並未成立,故不能認被告有同意作為廢棄物報廢之內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分別於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月25日、106 年7 月14日分別向被告採購系爭橘色色粉,數量分別為60公斤、500 公斤、500 公斤(因被告存貨數量不足,故雙方同意出貨數量為230 公斤)、300 公斤,被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106 年6 月1 日、106 年6 月5 日、106 年7 月18日出貨完畢,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系爭訂單4 紙、被告開立之發票4 紙附卷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48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264 萬5,636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調製之油墨是否有褪色之情形存在?如是,是否係因系爭橘色色粉具有瑕疵所致?(二)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橘色色粉是否有不符合原告採購品質之情形?(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4 萬5,636 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調製之油墨確實有褪色之情形,但不能以此認定系爭橘色色粉有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⒉原告於106 年8 月28日就系爭橘色色粉與顏料批號201511之色粉所調配之油墨進行色相經時實驗,其實驗報告顯示顏料批號201511與系爭橘色色粉所調配之油墨,於開始測試當天,系爭橘色色粉之油墨顏色略淺,但差異不明顯,但3 日後及2 週後之情形,即可看出系爭橘色色粉所調配之油墨顏色已轉淡許多,有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91至99頁),且參照原告公司自行於106 年7 月25日就以系爭橘色色粉以及顏料批號201511色粉分別製成UNIVURE317橙色油墨就製作當下、經過1 、2 、3 、7 、9 、16、20日之情形所製作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9 至163 頁),與顏料批號201511色粉所調製之UNIVURE 317 橙色油墨相較之下,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UNIVURE 317 橙色油墨之在1 週後確實有明顯褪色情形。 ⒊原告表示上開色相經時實驗除了橘色色粉批號不同以外,其餘製程完全相同;證人即原告公司檢測人員簡碩佑亦證稱106 年8 月28日當天是以系爭橘色色粉與自存標準品色粉搭配相同原物料製作油墨觀察經時褪色情形,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9 至163 頁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也是以不同色粉、相同配方製成,經時觀察是否發生變化,結果確實發現只要用到系爭橘色色粉就會造成嚴重之經時褪色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3 至134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人員連彥賓則證稱:108 年8 月28日當天調製油墨用到很多材料,但每種材料、重量是一樣的,製法也一樣,只有色粉不一樣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4頁),堪認上開色相經時觀察技術資料確實是依照相同製程,只有色粉不同所調配之油墨所製作之色相觀察資料。證人簡碩佑亦證稱:我們有針對不同產品做色相的確認,發現只要用到問題品的批次,就會發生經時褪色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5 頁),並有就UNIVURE317橙色油墨、UNIVURE 009 紅色油墨、UNI-SP 218赤色油墨、UNI-SP 009紅色油墨、F071 4橘色油墨之展色卡色樣比較等件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65 至181 頁),亦堪認依照原告公司調配油墨之製程,使用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油墨會有經時褪色之情形。 ⒋然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色粉係為加工調配油墨,惟調配油墨之配方及製程並非被告公司所得以知悉,證人簡碩佑亦證稱不會將原告公司之油墨配方告知被告公司人員,因為是公司機密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7 頁),則被告銷售之色粉與原告公司之調配油墨之配方與製程是否相容,即非被告公司得以判斷,故兩造顯無從約定被告銷售予原告之色粉需與何種配方相容,縱有不能相容亦不能遽認系爭橘色色粉欠缺通常必要之品質。 ⒌參諸被告公司自行以聚醯胺(POLYAMIDE )進行測試,浸製7 天並無褪色情形,另以甲苯、甲乙酮進行溶劑測試,甲乙酮色口稍黃,甲苯差異不大,有被告所提2500測試報告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頁),被告亦自行送請臺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以顏料滲出性檢驗法,就系爭橘色色粉以及批號201607色粉針對甲苯、乙醇、乙酸乙酯、丁酮、二甲苯、中油油漆溶劑-150進行實驗,結果顯示系爭橘色色粉之濾液顏色較淡,代表顏料滲出比較少,物性更為穩定乙節,並有提出顏料滲出性檢驗法說明、臺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委託試驗報告附卷供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09 至233 頁),足見系爭橘色色粉與不同配方會有不同反應,且與其他配方之作用甚至可得出更佳品質;堪認系爭橘色色粉固然造成原告所調配製作之油墨有褪色現象,極有可能係因不同配方反應所致,而非系爭橘色色粉本身品質之問題。是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造成其所製程油墨褪色,主張系爭橘色色粉具有瑕疵並非可採。 ㈡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系爭橘色色粉並不符合原告採購品質,而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自承上游供應商如有異動,都會在提供免費小樣本之前告知原告乙情(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1頁);證人連彥賓亦證稱:雖然不會告知客戶色粉供應商為何人,但是會告知有更換供應商,因為涉及行業廣泛,不確定所提供之色粉是否適合客戶使用,且必須告知且送樣品給客戶,讓他們測試成功才敢出貨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1頁);且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朱彩慧證稱:如果色粉供應商告知其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伊會口頭告知技術部門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9 頁);證人簡碩佑則證稱:如果先前買來使用沒有問題者為一般品,會進行色相、黏度(包括立即及1 天後的黏度)之一般品測試,如果是廠商或貨品名有變更者就屬於新品,會進行包括色相、黏度、耐性之新品測試,時間需要2 週到數個月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0 至131 頁);堪認在兩造間之色粉交易,被告上游供應商如有變更,因為會涉及原告能否順利製成製品以及決定進行何種測試,係被告必須要告知原告之重要事項,且為兩造共同認知之事項,應屬前開實務見解所稱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之附隨告知義務。 ⒊證人連彥賓固證稱:在106 年間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貨的情形,所以我們一直有告知會盡快找到其他供應商提供給原告,所以我們勢必會更換新的供應商,伊也有在106 年5 月2 日第一次送樣品前就在電話中告知朱彩慧有更換中間體,當時朱彩慧也是要我們盡快提供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0頁);然證人朱彩慧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採購部辦事員,被告雖有在原告公司採購之前送樣品到公司,但並沒有告知色粉供應商有變更,係被告公司經理李雲丕10月中旬到原告公司開會才提及,在此之前伊不知道系爭橘色色粉的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如果有變更,伊就會將此訊息告知技術部門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8 至139 頁);是兩造負責系爭橘色色粉交易之人員證述內容互有歧異。經查: ⑴參諸證人連彥賓固證稱只要供應商或中間體有更換就會告知客戶及提供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59、66頁),然其證稱:因為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嚴重缺貨情形,所以更換批號才會提供樣品給原告,其他色粉雖然也會更換批號,但沒有更換供應商就不會再提供樣品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2頁),卻又稱:如果是相同供應商但有更換中間體,也會提供樣品給原告測試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2頁),則證人連彥賓雖證稱有更換供應商或中間體就會告知客戶並提供樣品,但卻又表示同一供應商僅更換批號原則上不會提供樣品,只有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因為缺貨嚴重才會提供樣品,故證人連彥賓所述會提供樣品之情形會因不同產品而有不同,其標準難認一致。 ⑵又參諸被告表示兩造間就橘色色粉之交易,因102 至103 年間證人連彥賓至被告公司任職時,橘色色粉中間體供應商情形就不穩定,會有幾家上游供應商換來換去的情況,系爭橘色色粉供應商與先前供應商完全不同,但經過被告公司品管認定,且證人連彥賓都是與證人朱彩慧聯繫,只要有新的色粉或供應商,也就是有新的樣品就會通知證人朱彩慧是否要測試購買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0 至341 頁);另參照證人簡碩佑所述,每批原料只要批次不一樣就會要樣本來做檢測,如果是供應商或中間體有變更就會進行新品檢測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1 頁),則原告就每批採購之原料,只要批次不一樣就會進行樣品檢測,與證人連彥賓所述供應廠商相同,批次不同不會提供樣品乙節不盡相符;但依上情足認無論被告有無提供樣品,原告公司只要採購原料批次不同都會進行檢測,且視有無更換供應商或中間體決定是否進行新品檢測,故被告有無提供樣品,與原告決定採取新品檢測或一般品檢測,並無絕對關聯。 ⑵又證人簡碩佑證稱:原告公司就採購色粉之樣品檢測分為一般品檢測及新品檢測,同樣品名、批次不一樣會進行一般檢測,如果是新品名或變更供應商就進行新品檢測,採購人員會告知是否有變更,如果沒告知就會當作一般品檢測,但品名可以從標籤看出,供應商變更則需要採購告知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36 頁),而證人朱彩慧表示在採購之前並不知悉有供應商變更之情形,自無可能事先告知技術部門人員供應商有變更乙節;又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銷貨明細表(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207 頁),並說明其中出貨編號是給客戶之品名,產品編號及批號是被告公司內部的,出貨批號則是給客戶的資料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2 至333 頁),而系爭訂單4 紙出售給原告之系爭橘色色粉,出貨編號均為2500,出貨批號則為HKABS20003,則系爭橘色色粉之出貨批號雖明顯與其他橘色色粉只有單純數字之批號不同,但出貨編號與先前其他出售與原告之橘色色粉完全相同,若未經被告人員告知供應商不同,原告公司應僅能判斷是不同批次而進行一般品檢測。因對於原告而言,供應商及品名變更會涉及不同檢驗方式,是採購相當重要之資訊,不容忽略,而證人朱彩慧於98年即擔任採購人員(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0 頁),以其於採購系爭橘色色粉時已有8 年左右之採購經驗,對此亦當有知悉及敏銳度,其若有知悉,應不至於忽略。 ⑶又證人連彥賓證稱:原告之證人朱彩慧也知道有缺貨的情形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61頁),另提出水性色將原材料2017年價格趨勢分析網頁文章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21 頁);證人朱彩慧證稱:連彥賓有說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在106 年供貨比較緊,但沒有提到要另找供應商供貨給原告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40 頁),堪認被告確實有告知原告當時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貨情形,但縱然有缺貨,仍有等待原供應商出貨之可能;是證人連彥賓證稱因為Orange 2500 (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有缺貨的情形,所以勢必會更換供應商乙節,並非完全可採。 ⑷從而,色粉供應商變更為原告公司之重要資訊,且係由資深採購人員進行採購事宜,如被告確實有告知,理應不會忽略,進而通知技術人員進行新品檢測以確認所採購之色粉是否符合所需,但本件原告僅對系爭橘色色粉進行一般品檢測,故原告未收到變更供應商之資訊可能性極高;且原告自系爭橘色色粉之出貨編號及出貨批號並無從判斷供應商有所變更,更應由被告證明其確實有告知原告供應商有變更之重要資訊。然被告就有告知原告中間體供應商有更換乙節,僅有證人連彥賓所述為證,而別無所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0 頁),亦不得以被告有無提供樣品判斷是否有告知變更供應商乙節;是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表示已告知原告有更換供應商,故應認本件被告並未盡其附隨之告知義務,而應負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⑸至被告雖以系爭橘色色粉之批號與先前交易之橘色色粉完全不同,且系爭訂單4 紙中有2 張有記載批號,另外2 張應係作業所漏寫,故認原告知悉有變更供應商而註記批號等語(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33 頁);然原告表示系爭訂單4 紙中只有日期106 年5 月25日之2 張訂單有註記「指定批號HKABS20003」,係因當時證人朱彩慧有與其他合作廠商開會,故由其職務代理人代為處理採購訂單製作事宜,其職務代理人因與證人朱彩慧負責採購品項不同,為免業務出錯及謹慎起見,故有先與技術部門聯絡並詢問採購品項批號,才會特別註記,但一般採購業務通常不會再採購訂單加註指定批號(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4 至345 頁),並提出兩造106 年度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所有採購訂單為據(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49 至358 頁);參照原告所提106 年度Orange2500(即Pigment O-13)之橘色色粉之所有採購訂單,確實僅有106 年5 月25日之採購訂單2 紙有記載「指定批號HKABS20003」,堪認原告所述可採。是被告僅以系爭訂單4 紙其中2 張有註記「指定批號HKABS20003」,主張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橘色色粉供應商與先前不同乙節,尚嫌速斷,而非可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37 萬4,156 元。 ⒈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橘色色粉本身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履行兩造交易間附隨之告知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購買成本: 因被告未盡附隨之告知義務,導致原告購買不合用之系爭橘色色粉,原告所支出之購買成本即屬其所受損害無訛。而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橘色色粉庫存數量為191.3 公斤,因系爭橘色色粉於原告公司代號為「KK0010_Orange 2500 (清豐)B4266 」,並提出庫存業面資料、被告公司出貨單、系爭橘色色粉庫存照片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01 、267 至269 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而另依系爭訂單4 紙記載(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14至17頁),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單價為每公斤330 元,則庫存色粉之購買成本即為原告所受損害範圍之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3,129 元為有理由(計算式:191.3 ×330 =63,129)。 ⒋已製成油墨之油墨成本與利潤損失: 原告因被告未盡附隨之告知義務而以不合用之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導致向其購買之客戶辦理退貨,如被告有盡告知義務,原告即無庸花費購買系爭橘色色粉之成本以及花費成本製作油墨,則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之成本、預期所得之利潤,核屬其所受之損害;一般而言,商品售價為廠商計算成本及利潤所訂出之價格,故此部分損害當可以原告售價計算其損失金額。經查: ⑴益森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美雅彩藝印刷廠有限公司、群億彩藝股份有限公司、伍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旭原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層層包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森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穗榮包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共9 家原告客戶退貨,有退貨單9 紙在卷可參(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67至75頁),退貨的品名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故此部分原告請求19萬192 元為有理由。 ⑵依照遭客戶退貨之退貨單內容所示,其出售重量遭客戶以不良品退回之數量為百分之百,顯見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均會遭退貨,顯已無從再為銷售;參照原告公司庫存管理系統頁面資料(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289 至301 頁),庫存數量扣除前開已計算之退貨數量,數量如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UNIVURE 009 紅色油墨之售價依過去銷售發票應為每公斤28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1 紙附卷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3 頁),然上開統一發票為104 年10月之售價,而原告同品名之商品遭退貨之售價為每公斤255 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應更貼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售價以每公斤255 元計算為當;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UNI-SP 009紅色油墨每公斤售價為每公斤2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5 頁),統一發票所示期間為105 年1 月,且本院卷附資料並無其餘更接近期間之售價資料,故認以每公斤250 元尚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UNI-SP 218赤色油墨售價每公斤24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7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2 所示相同品項遭退貨之售價,平均售價為223 元【計算式:218 +218 +245 +216 +216 )÷5 =222.6 ,元以 下四捨五入】,因上開統一發票期間為105 年3 月,退貨時間之售價應更接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認以每公斤223 元為當;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UNIVURE317橙色油墨售價每公斤26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09 頁),然依附表一編號3 所示相同品項遭退貨之售價,平均售價為227 元【計算式:164 +255 +235 +255 +225 +229 )÷6 =227.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因上開統一發票期間為106 年4 月,退貨時間之售價應更接近損害發生時之售價,故認以每公斤223 元為當;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UNIVURE BA001 橙色油墨售價為每公斤250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11 頁),而附表一編號4 所示相同品項遭退貨之售價,售價亦為每公斤250 元,故原告主張為可採;另原告主張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SBL-X 317C橙色油墨、售價為每公斤175 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13 頁),統一發票所示期間為104 年5 月,且本院卷附資料並無其餘更接近期間之售價資料,故認以每公斤175 元尚屬可採;原告又主張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F0714 (UNIVURE 317 橙BASE)油墨售價為每公斤104.46元,係以原告公司標準成本計算,故以此計算;是此部分之損失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 萬3,119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未製成油墨之色粉與已製成油墨之廢棄物處理費用: 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油墨已售出部分遭退回,故尚未售出部分也無從期待再行出售,尚未製成油墨之系爭橘色色粉對原告而言也等同毫無利用價值,故原告現存之系爭橘色色粉或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之油墨勢必須以廢棄物處理。經原告向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洽詢油墨清理費用,價格為每公斤47元,有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107 頁),故整體廢棄物處理費用應為40萬7,716 元【計算式:(系爭橘色色粉庫存數量191.3 公斤+已製成油墨遭退貨之數量816 公斤+已製成油墨尚未售出之數量7,667.5 公斤)×47元/ 公斤=40 7,715.6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之責。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37 萬4,156 元(計算式:63,129+190,192 +1,713,119 +407,716 =2,374,156 )。 ⒎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其請求內容之真實性,且庫存油墨尚有7,667.5 公斤不合常情,原告亦可以將存貨出貨給其他客戶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可認屬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之損害內容,均已如前述,且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均有檢附相關退貨單、發票及庫存頁面資料,其所主張並非無據,被告空言否認其真實性,難認可採;又原告亦提出106 年度1 至12月之關於橘色色粉製成油墨之生產銷售明細(見108 年度訴字第1201號卷第315 至327 頁),足見原告每月平均生產可達8,321.25公斤,銷售量也達7,659.53公斤,是原告主張已製成油墨遭退貨及未售出之數量共計8,403.5 公斤(計算式:816 +7,587.5 =8,403.5 ),約莫原告平均之月生產量,而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橘色色粉之期間係自106 年5 月至7 月,應有可能係就超過1 個月以上生產量所備之原料,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數量並未悖於常理,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⑵另原告以系爭橘色色粉所製成之油墨,確實有經時褪色之情形,且遭客戶退貨之數量為客戶所購買之全數,已如前述,則原告再以系爭橘色色粉製成油墨應也會有同樣褪色情形,並不會因出售給不同客戶而有不同結果,是被告辯稱原告尚可再出售給其他客戶,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依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7 萬4,156 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4,156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5日起(見107 年度訴字第2663號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寶霞 附表一 ┌─┬──────┬──────┬──────┬───────┬───────┐ │編│品項 │個別客戶退貨│ 原告售價 │售出成本及 │退貨單 │ │號│ │數量(公斤)│(元/ 公斤)│利潤損失(元)│ │ ├─┼──────┼──────┼──────┼───────┼───────┤ │1 │CK0016_UNI │ 80 │ 255 │ 20,400 │107 年度訴字第│ │ │VURE 009 紅 │ │ │ │2663號卷第71頁│ ├─┼──────┼──────┼──────┼───────┼───────┤ │2 │CK0016_UNI │ 16 │ 218 │ 3,488 │107 年度訴字第│ │ │-SP 218赤 │ │ │ │2663號卷第69頁│ │ │ ├──────┼──────┼───────┼───────┤ │ │ │ 32 │ 218 │ 6,976 │同上 │ │ │ ├──────┼──────┼───────┼───────┤ │ │ │ 16 │ 245 │ 3,92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68頁│ │ │ ├──────┼──────┼───────┼───────┤ │ │ │ 64 │ 216 │ 13,824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5頁│ │ │ ├──────┼──────┼───────┼───────┤ │ │ │ 16 │ 216 │ 3,456 │同上 │ ├─┼──────┼──────┼──────┼───────┼───────┤ │3 │CK0016_UNI │ 32 │ 164 │ 5,248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2頁│ │ │VURE 317橙 ├──────┼──────┼───────┼───────┤ │ │ │ 16 │ 255 │ 4,08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0頁│ │ │ ├──────┼──────┼───────┼───────┤ │ │ │ 16 │ 235 │ 3,76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1頁│ │ │ ├──────┼──────┼───────┼───────┤ │ │ │ 16 │ 255 │ 4,08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0頁│ │ │ ├──────┼──────┼───────┼───────┤ │ │ │ 80 │ 225 │ 18,00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74頁│ │ │ ├──────┼──────┼───────┼───────┤ │ │ │ 240 │ 229 │ 54,960 │107 年度訴字第│ │ │ │ │ │ │2663號卷第67頁│ ├─┼──────┼──────┼──────┼───────┼───────┤ │4 │CK0016_UNI │ 192 │ 250 │ 48,000 │107 年度訴字第│ │ │VURE BA001 │ │ │ │2663號卷第73頁│ │ │橙 │ │ │ │ │ ├─┴──────┼──────┼──────┼───────┼───────┤ │ 合計 │ 816 │ │ 190,192 │ │ └────────┴──────┴──────┴───────┴───────┘ 附表二 ┌─┬──────┬──────┬──────┬──────┬──────┬──────┬───────┐ │編│品項 │個別批次剩餘│原告主張售價│本院認定售價│原告主張損失│本院認定損失│庫存頁面資料 │ │號│ │數量(公斤)│(元/ 公斤)│(元/ 公斤)│金額(元) │金額(元) │ │ │ │ │ │ │ │ │ │ │ ├─┼──────┼──────┼──────┼──────┼──────┼──────┼───────┤ │1 │CK0016_UNI │1,484 -80(│ 280 │ 255 │ 393,120 │ 358,020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009紅 │已退貨)= │ │ │ │ │1201號卷第289 │ │ │ │1,404 │ │ │ │ │頁 │ ├─┼──────┼──────┼──────┼──────┼──────┼──────┼───────┤ │2 │CK0016_UNI │1190 │ 250 │ 250 │ 297,500 │ 297,500 │108 年度訴字第│ │ │-SP 009 紅 │ │ │ │ │ │1201號卷第291 │ │ │ │ │ │ │ │ │頁 │ ├─┼──────┼──────┼──────┼──────┼──────┼──────┼───────┤ │3 │CK0016_UNI │1,242 -144 │ 245 │ 223 │ 269,010 │ 244,854 │108 年度訴字第│ │ │-SP 218 赤 │(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3 │ │ │ │1,098 │ │ │ │ │頁 │ ├─┼──────┼──────┼──────┼──────┼──────┼──────┼───────┤ │4 │CK0016_UNI │1,248 -400 │ 265 │ 227 │ 224,720 │ 192,496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317 橙 │(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5 │ │ │ │848 │ │ │ │ │頁 │ ├─┼──────┼──────┼──────┼──────┼──────┼──────┼───────┤ │5 │CK0016_UNI │1,947 -192 │ 250 │ 250 │ 438,750 │ 438,750 │108 年度訴字第│ │ │VURE BA001橙│(已退貨)=│ │ │ │ │1201號卷第297 │ │ │ │1,755 │ │ │ │ │頁 │ ├─┼──────┼──────┼──────┼──────┼──────┼──────┼───────┤ │6 │CK0016_SBL │540.5 │ 175 │ 175 │ 94,588 │ 94,588 │108 年度訴字第│ │ │-X 317C 橙 │ │ │ │ │ │1201號卷第299 │ │ │ │ │ │ │ │ │頁 │ ├─┼──────┼──────┼──────┼──────┼──────┼──────┼───────┤ │7 │XK9999_F07 │832 │ 104.46 │ 104.46 │ 86,911 │ 86,911 │108 年度訴字第│ │ │14(UNIVURE │ │ │ │ │ │1201號卷第301 │ │ │317橙 BASE)│ │ │ │ │ │頁 │ ├─┴──────┼──────┼──────┼──────┼──────┼──────┼───────┤ │ 合計 │7,667.5 │ │ │ 1,804,599 │ 1,713,119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