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償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原 告 周坤良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周志仁 周柏宏 周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複代理人 曾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志仁、周柏宏、周怡伶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被告周志仁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被告周柏宏、周怡伶自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光興磚場有限公司(下稱光興公司)買受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2 年1 月3 日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2 分之1 ,被告周志仁、周柏宏、周怡伶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兩造買受系爭土地前,光興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及9 號廠房(以下分稱系爭7 號廠房、系爭9 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一同出租予訴外人塑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原公司)從事石油及媒製品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塑原公司在生產潤滑液及切硝研磨液等製造程序中不慎造成系爭土地土壤重金屬銅項目檢則值最高達857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檢測值最高達6,760 毫克/ 公斤,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原告於104 年8 月間委請訴外人東典環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典公司)檢測始發現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搬離系爭土地前已造成系爭土地土壤有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超標之污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間依法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9款、第7 條第5 項,為污染土地關係人,負有減輕污染影響、避免污染擴大之責任。被告於系爭土地受桃園市政府調查之際均置之不理,原告遵主管機關命令委請訴外人永隆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司)承攬有關擬定、執行污染改善作業等污染整治工作,俾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濃度得以低於管制標準,先後以現金、匯款及支票等支付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610,000 元,乃屬共有物必要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爰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即各給付268,333 元,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68,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光興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出租於塑原公司。兩造於101 年11月19日向光興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登記,並於102 年7 月31日推派代表簽立原告之父周清淇所畫並主動邀簽之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圖,協議由原告負責管理系爭廠房中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廠房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下稱系爭9 號場址),被告負責管理系爭廠房中之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廠房暨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下稱系爭7 號場址)。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查系爭土地之日期為106 年6 月22日,污染地點僅在系爭9 號場址。原告在開始調查前,將系爭9 號廠房出租於台華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華公司),台華公司再將租約轉讓予環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新公司),107 年6 月1 日又出租給益煬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不必然係塑原公司,桃園市政府106 年6 月3 日函謂塑原公司造成污染,僅聽取原告所言,未審酌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搬離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後,原告陸續又出租於數家與塑原公司同性質之工廠,以致造成污染之事實,原告提出東典公司於104 年7 月間就系爭9 號場址進行檢測之報告,證實已受污染,同時期東典公司檢測系爭7 號場址未受污染,兩造已於102 年7 月31日分管系爭9 號場址與系爭7 號場址,被告無須就分管後之系爭9 號場址污染負責,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支出之整治費用,並無理由。原告前向被告提出之永隆公司報價單僅1,300,000 元,與本件主張之1,610,000 元不符,其提出之報價單均不實在或價格偏高,皆不足採。又被告於104 年5 月26日支出系爭廠房天車費用520,000 元,系爭廠房隔間後因無出入口且與路面落差過大等,致被告就系爭7 號廠房又花費油漆140,000 元、土水362,250 元、鐵工849,000 元等必要修繕費用。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分擔系爭9 號廠房之改善作業等義務,則被告主張對系爭9 號廠房之租金有收益之權,亦願將系爭7 號廠房之租金收益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給予原告,被告自104 年5 月15日至109 年5 月14日之5 年期間,出租系爭7 號廠房,每月收租金80,000元,原告於該5 年期間出租系爭9 號廠房於高污染行業,每月租金高達100,000 元,每月多於被告收租20,000元,原告應每月給付20,000元之一半即10,000元於被告,該5 年期間合計為600,000 元。倘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以原告應與被告均分之前述系爭7 號廠房已支出費用1,871,250 元及前述5 年期間高於被告之租金收益600,000 元,與被告應負擔之償還費用額主張抵銷等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光興公司,光興公司於101 年10月1 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出租予塑原公司,租期約定至102 年10月1 日。 (二)光興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兩造,並於102 年1 月3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2 分之1 ,被告周志仁、周柏宏、周怡伶權利範圍各6 分之1 。 (三)被告提出被證1 之102 年7 月31日文件上被告之父周清正、原告之父周清淇及周文彬、周樹森之簽名均為真正。 (四)塑原公司與光興公司間遷讓房屋事件於103 年10月29日在本院中壢簡易庭和解成立,依和解筆錄所載,塑原公司應於103 年11月30日前將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及9 號1 樓房屋全部遷讓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光興公司。惟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始全部遷出返還光興公司。 (五)原告於104 年3 月17日將系爭9 號廠房出租於台華公司,每月租金100,000 元,台華公司再將租約轉讓環新公司。(六)系爭7 號廠房與系爭9 號廠房間之隔間牆在104 年6 月3 日前已完成。 (七)被告於104 年7 月間委託東典公司檢測系爭7 號場址之結果,其中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檢測合格,均未汙染。 (八)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9 月14日函知公告廢止系爭土地上門牌桃園市○○區○○路000 巷0 ○0 號之工廠登記。 (九)台華公司、環新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10月14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台華公司、環新公司向原告承租系爭9 號廠房全部,依東典公司環署環檢字第093 號檢測報告,系爭9 號場址之前承租人就土地利用有污染情事,所致之損失,與台華公司、環新公司無關,台華公司、環新公司依承租後之使用現況,將土地及廠房返還原告,對前承租人如有污染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6 年5 月5 日寄發106 年5 月18日下午3 時在桃園市政府11樓1102會議室召開「106 年度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區 ○○路000 巷0 號污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予兩造、塑原公司、營豐工業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營豐公司)。 (十一)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 日函知兩造、塑原公司、營豐公司,主旨略謂:系爭9 號場址經查證結果部分地號土壤重金屬銅項目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項目超過土壤汙染管制標準,本府將依法公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乙案,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並於說明三、原因事實記載:「(一)查旨揭場址地段地號經本府環保局『106 年度桃園市00000000 00000000○○○○○區○○路000 巷0 號污染 查證結果顯示土壤重金屬銅項目檢測值最高達857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400 毫克/ 公斤);總石油碳氫化合物(TPH )項目檢測值最高達6,760 毫克/ 公斤,已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 毫克/ 公斤)。(二)另依查證結果污染情形與塑原公司係從事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化學製品製造業,為生產潤滑油製造程序及切硝研磨液製造程序,污染情形與其製程關聯性相符,污染行為明確。」等語。 (十二)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0日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致函兩造、塑原公司、營豐公司,其主旨略謂:系爭9 號場址請立即採取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並於107 年7 月5 日前改善完成,詳如說明。並於該函說明三載明應立即執行下列應變必要措拖:(一)移除清除污染物並進行污染範圍及污染源調查,避免污染範圍擴大。(二)請立即進行相關設施及設備檢查。(三)請於文到90日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經本府審查後核定據以執行。(四)有關旨揭地號禁止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非因污染改善計畫需要之建築物或設施。(五)旨揭地號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本府核定後,始得實施等語。(十三)被告周柏宏曾將其已簽名蓋章,並有見證人顏月麗簽名蓋章之106 年7 月14日分管協議書(含106 年7 月14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交付原告,其上未有立分管協議書人甲方之姓名,乙方則有被告周柏宏之簽名及蓋章,記載:「謹就雙方共有之座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之分管事宜,約明如上:一、如附圖(即所附將系爭土地劃為『A 福祥路259 巷9 號893.145 ㎡』、『B 福祥路259 巷7 號893.145 ㎡』二部分,B 部分並有周柏宏簽名之地籍圖謄本)所示,A 部分(中壢區福祥路259 巷9 號)由甲方管理、使用、收益,其費用由甲方負擔。B 部分(中壢區福祥路259 巷7 號)由乙方管理、使用、收益,其費用由乙方負擔。但關於土地稅、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等,仍依應有部分及相關法令各自負擔之……」等語,但其上並無原告及其餘被告之簽名或蓋章。 (十四)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整治費用數額1,610,000 元不爭執,但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見被告109 年9 月15日答辯(四)狀】。 四、按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系爭9 號場址土壤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桃園市政府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其土壤污染行為人為塑原公司,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政府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系爭9 號場址之土地污染行為人不必然為塑原公司,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搬離系爭土地與系爭廠房後,原告陸續又出租於數家與塑原公司同性質之工廠,以致造成污染,被告無須負責。原告則謂: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搬離系爭廠房後,兩造始針對系爭土地約定分管,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9 號場址,被告自行管理使用系爭7 號場址,並於104 年3 月間築好系爭7 號廠房、系爭9 號廠房間之隔間牆。因此被告自104 年5 月15日起以泉盈企業社名義出租系爭7 號廠房,原告自104 年3 月17日起將系爭9 號廠房出租予台華公司,台華公司嗣於104 年5 月27日將租約轉讓給環新公司,其中104 年3 月17日至同年5 月26日期間,台華公司於系爭9 號廠房僅作為倉庫使用。原告委請東典公司針對系爭9 號場址檢測,東典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進行土壤之採樣,104 年8 月17日出具檢測報告,證實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均有超標之情形,已確認104 年7 月15日之前系爭9 號場址即有土壤污染,原告復與台華公司、環新公司釐清確認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非台華公司、環新公司造成,而係前承租人塑原公司所造成,亦經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於塑原公司在104 年初搬離後,未將系爭9 號場址出租予台華公司、環新公司以外之其他人,參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系爭9 號場址之污染調查成果報告敘明在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 年7 月30日函中已要求塑原公司於歇業前應自行檢具土壤檢測資料並完成申報等相關事宜,惟塑原公司置之不理,主管機關啟動106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緊急應變計畫並就系爭土地9 號場址進行調查作業,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另於106 年5 月5 日函知兩造、塑原公司及當時承租人營豐公司一同出席106 年5 月18日召開之系爭9 號場址污染改善工作研商會議,明確表示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為塑原公司,嗣桃園市政府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更要求兩造立即採取場址應變必要措施,堪認系爭9 號場址土壤污染之行為人為104 年初始搬離系爭土地之前承租人塑原公司。被告前已受主管機關命令應一同出席參與系爭土地之土壤污染整治計畫,均採消極、迴避之態度不予置理,於本件屢執空言否認塑原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無端指責主管機關之調查認定錯誤,卻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且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租約轉讓證明、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桃園市政府函、檢測報告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陳情系爭9 號廠房內土壤遭受重金屬及TPH 之污染,遂進行系爭土地相關應變調查作業,查知系爭9 號場址曾有塑原公司於104 年7 月30日經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限期應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9 條規定,於歇業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檢測資料,報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備查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報有關事宜,但其於時限內未提出申請,工廠登記已於104 年9 月14日經桃園市經濟發展局函公告廢止,但遲未有執行前揭規定之土壤檢測行為,故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5 年1 月30日依法裁處,塑原公司遲至所限補正時間依舊未進行檢測,遂啟動106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緊急應變作業,交由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執行系爭9 號場址污染查證作業,亞太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至系爭9 號場址執行土壤現場採樣作業之檢測結果,土壤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於S08 點位深度0.8~1.3m處測出6,760mg/kg,1.3~2.0m處測出5,09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6.7 倍及5 倍,土壤中重金屬於S08 點位深度0~0.15及0.15~0.3m 處分別測出銅濃度為857 及670mg/kg,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2.2 倍及1.6 倍,該次土壤調查作業發現超標重金屬銅及TPH 超過管制標準之情形,土壤中之揮發性有機物低於現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標準,惟部分土壤檢測出微量甲苯、乙苯及二甲苯,土壤中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化合物(柴油類或柴油以上),且依據塑原公司製程物料資料,其污染物均與塑原公司具有關聯性,綜合場址調查結果,研判應為塑原公司運作造成原物料洩漏或棄置污染物所致,故可認定塑原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其污染應僅侷限於部分區域,評估土壤污染情形應可於短期內(12個月)完成改善,建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後續召開污染改善研商會議,通知業者提送改善計畫,俟核定通過後進行改善等語,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 日將上開查證結果函知兩造、塑原公司、營豐公司,並謂桃園市政府將依法公告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部分地號)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請於文到7 日內提出陳述書等語,再於106 年6 月30日函知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請立即採取場址應變必要措施如該函說明三,並於107 年7 月5 日前改善完成,倘未採取應變必要措施,無法致土壤污染情形減輕,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公告旨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辦理後續事宜等語,其中應變必要措施第3 款為文到90日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經桃園市政府審查後核定據以執行,第5 款為旨揭地號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後始得實施。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提出其委由永隆公司撰寫之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1月10日函復同意備查,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其委由永隆公司執行之應變必要措施改善完成報告(修正版),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0月5 日函復同意備查,並訂於107 年10月8 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為確認已完成改善,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啟動「107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交由亞太公司進行驗證作業,亞太公司於107 年10月8 日至系爭9 號場址進行3 點次土壤採樣調查作業之檢測結果,其重金屬採樣之土壤標的污染物銅測值介於13.4~14.7 mg/kg ,TPH 採樣之測值介於20.3~29.6 mg/kg ,顯示改善區邊界或客土品質均未有異常情況,皆低於管制標準,依據該場址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核定之改善方式,已將土壤污染情形改善完成,達成改善目標,建議可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相關規定得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等語,桃園市政府乃於107 年12月11日檢附107 年10月8 日採樣之檢測報告,函知系爭9 號場址土壤污染案,經該府環境保護局驗證結果,土壤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列管等各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 年12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函、原告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亞太公司於106 年1 月19日至106 年12月18日執行「106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就系爭9 號場址污染調查所為成果報告、於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2月14日執行「107 年度桃園市土壤及地下水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就系爭9 號場址所為原塑原公司《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計畫驗證》成果報告等在卷可稽。又東典公司於104 年7 月15日分別受託至系爭7 號場址、系爭9 號場址檢測,均由相同人員採樣,就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目之檢測結果,系爭7 號場址部分均在容許範圍內,系爭9 號場址部分則在前揭亞太公司於106 年3 月28日執行土壤現場採樣作業S08 點位附近測得銅濃度檢測值524 mg/kg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項測值21,300 mg/kg,有兩造提出之東典公司檢測報告在卷可稽,顯見系爭9 號場址在104 年7 月15日前已有土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銅之管制標準值為400 mg/kg ,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管制標準值為1,000 mg/kg )。兩造於102 年1 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廠房已由光興公司出租予塑原公司,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始全部遷出返還光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四)】。原告雖於104 年3 月17日將系爭9 號廠房出租於台華公司,台華公司再將租約轉讓環新公司,惟依原告提出其與環新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可知台華公司、環新公司承租後投入設備成本,因無法取得合法之工廠登記,嗣後始知原告於簽約時向台華公司擔保系爭9 號廠房無違建且無污染可以為工廠登記受詐欺而於104 年7 月3 日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並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台華公司已支付之租金1,200,000 元、押租金300,000 元及賠償台華公司、環新公司因系爭9 號廠房無法為工廠登記,致投入之設備成本包含將油槽吊車搬遷至系爭9 號廠房及定位工程、將鍋爐、攪拌槽搬遷至系爭9 號廠房之安裝工程、生產設備於系爭9 號廠房所需加強之管路連結工程、鐵板加強材料、各油槽出入口配管、油表安裝、過濾器安裝、油槽安全梯工程等設備費用共1,657,750 元均無法使用之損害,足見台華公司、環新公司承租後雖曾投入設備成本但未使用,應無可能造成系爭9 號場址土壤有重金屬銅及總石油碳氫化合物之污染。綜合上開事證,原告主張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係塑原公司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係塑原公司於104 年初搬離後,原告出租與塑原公司同性質之工廠所造成,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舉反證證明,不足採信。 (三)被告又辯稱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協議系爭9 號場址與系爭7 號場址分別由原告、被告管理,系爭9 號場址係於分管後始受污染,其無須就分管後之系爭9 號場址之污染負責,並提出主張為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圖之102 年7 月31日文件影本為證。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所提出102 年7 月31日文件之真正,然否認為兩造分管協議,並謂:兩造於104 年初塑原公司搬離系爭土地後始針對系爭土地協議分管,被告提出之102 年7 月31日文件之手繪圖,係兩造父執輩針對系爭土地未來分割計畫而預先繪製之分割草圖,針對系爭土地部分,僅有「周清正7 號」及「周清淇號」之記載,無任何有關分管協議權利義務之詳細說明,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已變更登記為兩造共有,其上繪製及簽名之人既非所有權人,亦未表明代理之旨,復無兩造授權代為簽署之事證,尤以被告周柏宏曾於106 年7 月14日提交一份分管協議書,要求原告對已經發生於系爭9 號場址之土地污染自行吸收負擔,惟原告拒絕簽立,倘被告前揭手繪圖為分管協議且於所謂102 年7 月31日已生效,被告周柏宏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特意於106 年7 月14日再提出一份分管協議書要求原告簽認,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在兩造分管之前即已發生,其整治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且提出僅有被告周柏宏簽章之分管協議書影本為證。查系爭土地於102 年1 月3 日已登記為兩造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二)】,被告提出之102 年7 月31日文件,其內容僅為福祥路 259 巷2 號、6 號、7 號、9 號之相關位置手繪圖,在所繪7 號、9 號範圍內分別有周清正、周清淇之簽名,右下角並有周文彬、周樹森簽名,此外別無其他文字之記載,又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或被告之簽名,形式上已難認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管協議,原告復以前詞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據此辯稱兩造於102 年7 月31日已就系爭土地協議系爭9 號場址、系爭7 號場址分別由原告、被告管理,自難採信。參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前手光興公司出租予塑原公司,塑原公司係於104 年初自系爭廠房全部遷出返還光興公司【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四)】,原告與被告於塑原公司搬離系爭土地後始在系爭7 號廠房、系爭9 號廠房之間施作隔間牆,原告並自104 年3 月17日起以明和企業社周坤良名義出租系爭9 號廠房予台華公司,被告則自104 年5 月15日起以泉盈企業社名義出租系爭7 號廠房予翊鈦有限公司,各自管理出租收取租金,有原告及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係於104 年初塑原公司搬離系爭廠房後始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並以隔間牆將系爭土地分為系爭7 號場址、系爭9 號場址,分別由被告、原告各自管理出租收益,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初塑原公司搬離系爭土地後始針對系爭土地協議分管,應為可採。系爭土地之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為塑原公司,已如前述,其土壤污染為塑原公司造成,並非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後始受污染,被告以系爭9 號場址係於兩造分管後始受污染為由,辯稱無須就系爭9 號場址之污染負責云云,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2 條第19款、第7 條第5 項,負有減輕污染影響、避免污染擴大之責任,原告遵主管機關命令委請永隆公司承攬有關擬定、執行污染改善作業等污染整治工作,支出費用1,610,000 元,使系爭土地土壤污染濃度低於管制標準,為共有物之必要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等語,並提出永隆公司報價單3 張、支付1,610,000 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等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整治費用1,610,000 元雖不爭執,惟以前詞辯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均不實在或價格偏高。按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依第五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致土壤、地下水污染情形減輕,並經所在地主管機關查證其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物濃度低於土壤、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不公告為控制場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七、移除或清理污染物。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第7 項、第15條第1 項第7 、8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行為人為塑原公司,已如前述,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6 月30日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命污染行為人即塑原公司、所有人即兩造、場所使用人營豐公司立即採取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7 、8 款之場址應變必要措施,並於107 年7 月5 日前改善完成,且命90日內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經桃園市政府審查後核定據以執行,另從事土壤挖除、回填、暫存、運輸或地下水抽出等工作者,應檢具清理或污染防治計畫書,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定後始得實施。原告因此委由永隆公司撰寫土壤污染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書,原告於106 年11月4 日提出後,經桃園市政府於106 年11月10日函復同意備查,交由永隆公司執行並製作應變必要措施改善完成報告,再於107 年9 月20日提出,經桃園市政府於107 年10月5 日函復同意備查並訂於107 年10月8 日進行改善成果驗證,桃園市政府嗣於107 年12月11日檢附107 年10月8 日採樣之檢測報告,函知經該府環境保護局驗證結果,系爭9 號場址土壤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列管等情,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五、(二)項】,被告對於原告已支付整治費用數額1,610,000 元不爭執【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十四)】,雖辯稱報價單均不實在或價格偏高,且提出永隆公司報價單1 張影本為證。惟上開報價單為原告於本件提出報價單3 張中之1 張,載明之最終承攬價為「1,300,000 (含稅)+45,000元」,並非被告所稱僅1,300,000 元,被告對於所辯報價單不實在、價格偏高,又未具體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自難採信。原告依前揭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規定及主管機關命令,就系爭9 號場址之土壤污染提出應變必要措施及改善計畫,經審查核定後據以執行,改善後經桃園市政府函知驗證結果土壤污染濃度已低於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將不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之列管,原告所為使系爭土地免受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公告及列管,核屬為系爭土地所為之保存行為,因此支出之上開土壤整治費用1,610,000 元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費用,依首揭規定,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分擔之,據此計算,被告周志仁、周柏宏、周怡伶應各分擔268,333 元(計算式:1,610,000 元×1/6 =268,333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被告前揭主張抵銷部分,固據提出104 年3 月31日報價單、104 年3 月28日估價單、支票存根、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並謂:104 年初塑原公司搬離系爭土地後,兩造合意興建系爭7 號廠房與系爭9 號廠房間之隔間牆,並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別由被告、原告管理使用系爭7 號場址、系爭9 號場址之分管協議,並於104 年3 月間隔間牆興建完成後發生效力。被告出租系爭7 號廠房月租少於原告出租系爭9 號廠房月租每月20,000元部分,核屬各自管理使用,被告辯稱得向原告主張5 年間之租金差額之一半共600,000 元云云,毫無根據,被告提出之報價單、估價單,為系爭7 號廠房之花費,與原告自行管理之系爭9 號廠房無關,且所載金額與項目是否屬實、付款人究係報價單所載周老二公司或被告,均無從由被告提出之證物加以推論,況廠房與本件之系爭土地屬不同之標的,不得混為一談,至於被告提出支票存根上有7 號之記載,惟未證明與其提出報價單之關聯性,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說明其金額究係何來,更未證明與系爭土地暨原告自行管理使用之系爭9 號廠房有何關聯,均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全屬無據等語。被告主張其用以抵銷之債權,既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債權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之租金收益差額部分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管後各自管理之收益,主張支出之費用雖提出報價單、估價單、支票存根等為證,然上開報價單、估價單均未記載施作安裝場所之地址、支票存根則無法證明支票是否已提示付款,且其上蓋有周清正印章,難認發票人為被告,被告復未舉證係兩造分管前就系爭土地所支出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均難認被告對原告有被告所稱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0 條第5 項、第822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系爭土地整治費用為有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周志仁、周柏宏、周怡伶應各給付268,333 元本息,即各給付原告268,333 元,及被告周志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3日起,被告周柏宏、周怡伶部分查無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惟二人於108 年5 月17日與被告周志仁共同出具委任狀委任蘇衍維律師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5 月17日已知悉原告請求,應自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