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 告 江翰祥 被 告 宋承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九○七九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原告與訴外人蘇國勳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本票裁定事件,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702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對原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0 年10月24日,未記載到期日,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其時效應於103 年10月24日消滅;然被告遲至107 年間,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已逾3 年消滅時效,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其從權利即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票付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既得拒絕清償,被告自不得基於該票款請求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從而,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執原告與訴外人蘇國勳於100 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即被告)新臺幣200 萬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8 年1 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原告)在200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1 萬6,000 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喬泰綠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喬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喬泰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卷(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另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蘇國勳於100 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2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顯然兩造間就被告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票據利息請求權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2.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第12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部分,按利息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 3.經查,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蘇國勳於100 年10月24日所共同簽發,且未填載到期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誤,並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桃補字第90號卷第7 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3 年時效,即應於103 年10月24日屆滿,惟被告係於107 年10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此外,本件復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為明確。至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部分,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利息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又被告固於107 年10月11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於108 年1 月22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既係在時效完成後所為,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0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而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然其訴有無理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故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不許債務人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108 年1 月24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08 年3 月6 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第三人喬泰公司移轉債務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喬泰公司之薪資債權於債權人(即被告);嗣第三人喬泰公司具狀陳明債務人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1日通知債權人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5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債權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終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已無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票據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既已終結,原告猶仍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 │ │ │(新臺幣)│ │ │ ├──┼─────┼────┼─────┼───────┼───┤ │1 │江翰祥 │NO402612│200萬元 │100 年10月24日│未記載│ │ │蘇國勳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