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36號原 告 翁振耘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葉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先位:確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被告108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追加或撤回,最後於108 年12月4 日具狀變更為:「先位:(一)確認被告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一)被告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有民事減縮之聲明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雖屬追加,惟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已為言詞辯論,故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有1.6 %即7 萬股之股權: ㈠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公司於106 年至108 年4 月間從未依公司法召集過任何一次股東常會及前置程序之董事會,其法定代理人陳彥宏竟冒名董事會名義,以個人名義於108 年3 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股東,訛稱以被告公司狀況資不抵債,根據公司法第21條應宣告結束乙情為召集事由,而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則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陳彥宏早於108 年3 月19日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股東股東會日期為108 年4 月9 日,因股東王瑄之配偶李家駒表示當日無法出席,才於108 年3 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股通改訂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故被告公司雖提出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但其上竟記載董事會決議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顯非屬實,又被告據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解散登記,亦經主管機關以董事會召集不足認有合法通知,董事會召集程序屬有瑕疵而駁回;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既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全部決議自不成立。縱認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解散公司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陳彥宏與訴外人立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公司)兼具被告公司董事及股東身分,卻於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以股東身分提出臨時動議提出解散公司議案,故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之情形;且陳彥宏於108 年3 月曾赴廈門與董事立信公司之母公司立達信集團洽談,並親口向原告轉述達信集團希望立信公司之轉投資事業即被告公司能結束營運,同時陳彥宏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非經營團隊股東訂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每股10元價額轉讓給陳彥宏,惟陳彥宏至今仍拖延故不履約,可能欲以不法程序結束被告公司,再以契約買賣標的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之抗辯,可知立信公司及陳彥宏對於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臨時動議所提之解散被告公司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自應不得加入表決,則立信公司以及陳彥宏持有合計354 萬8,000 股之被告公司股票(計算式:1,748,00+1,800,000=3,548,000)經扣除不得行使部分後,實際上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有效表決權數僅10萬股(3,558,000 -3,548,000=100,000 ),相較於被告公司發行股份總數450 萬股,顯未符合公司法第316 條第1 項規定解散公司之特別決議要求,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㈡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公司決定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2 點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惟陳彥宏於108 年5 月17日下午1 時39分至1 時52分間因接獲原告通知將至其住處查封不動產,請其儘速返家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故陳彥宏於下午2 時前離開公司返家,並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至30分間抵達其住處,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至當日下午3 時許始結束,已離開公司,執行當時陳彥宏均在場,自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 時準時召開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則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既非由董事長陳彥宏主持會議,即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如被告公司認已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該次股東臨時會卻仍以「董事會敬啟」名義召開,而非以清算人名義召開,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故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應不成立。又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事項案由2 部分將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下稱東莞鴻光公司)出售予第三人,因東莞鴻光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陳彥宏,其目的係為董事自我交易,則陳彥宏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公司利益,自不得加入表決;決議事項案由3 解除董事競業條款部分,董事立信公司與陳彥宏同為董事,亦均應迴避而未迴避;是上開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第206 條規定亦得訴請撤銷。 ㈢爰依公司法第171 條、第189 條提起本訴,並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民國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二)確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一)被告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自承已將股份讓與陳彥宏,縱令陳彥宏未給付價款,股份轉讓已生效力,則原告自非股東,即無確認利益。 ㈡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部分:被告公司確實於108 年3 月6 日召開董事會,雖未以書面載明召集事由而為通知董事,然召集事由已為董事間所知悉,董事會召集及作成決議程序並無瑕疵,則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依董事會決議召開,開會通知書亦以董事會名義為通知,並通知各股東將結束營運列為議案,並未以臨時動議提出結束營運議案,符合召開股東會之要件;且陳彥宏為董事長,縱以個人身分召集,依實務見解,也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原告先位主張自無理由;又原告主張陳彥宏有自身利害關係不得參與表決,但立達信集團能否順利上市與結束被告公司並無關聯,況結束被告公司與立達信團間並無特別取得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而陳彥宏有無履行與原告間之股份轉讓協議、是否主張給付不能乃訴訟上權利主張,均與被告公司是否繼續營運與否無涉,是自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且原告持股比例僅1.6 %,其所爭執原因與被告公司決策方針相較,均屬枝微末節之事及股東權益分配之事,與決議內容無涉,鈞院另案亦已判決陳彥宏應給付購買原告持股之價款,故原告實質上應無股東所生權利影響,其請求撤銷決議並無理由。 ㈡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部分:原告主張陳彥宏並未親自主持股東臨時會,惟此並非股東會不成立事由,僅為撤銷之類型,況108 年5 月17日因出席股東過半提前召開股東臨時會,故陳彥宏確實有親自主持5 月17日股東會,原告先位主張並無理由。又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董事競業之解除可透過股東會決議而為免除,本件既已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則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並無理由;另原告主張東莞鴻光公司為董事自我交易,但未見原告舉證東莞鴻光公司究出售予何人,亦未舉證東莞鴻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有持股關係。且原告所持股之比例僅1.6 %,其爭執股東臨時會之撤銷原因,均屬枝微末節,況原告已由鈞院另案判決陳彥宏應給付名下所持股之價款,對伊已無任何權利影響,則原告於本案起訴之備位主張,應均無理由;再者,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董事自我交易,陳彥宏須迴避及案由2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部分,均係於108 年5 月17日後將近5 個月後始為主張,已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原股東會後30日內提起撤銷之要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公司前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依法解散公司,再於108 年5 月17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於清算過程中得出售資產、將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解除被告公司董事於公司結束營業後之競業條款等節,有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全部決議均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以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而先位請求確認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三)原告以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由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解散公司議案,且股東有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等為由,備位主張撤銷108 年4 月15日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四)原告以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彥宏未出席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為由,而先位請求確認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五)原告以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是否有股東有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之情形,而備位請求撤銷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 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且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所稱之「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者,於未發行股票之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已受讓股份之股東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二項而自明,該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其上確實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一,有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原告並表示係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彥宏於107 年12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給全體股東,被告亦對上開股東名簿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7 至138 頁),是被告公司股東名簿變更前,縱原告轉讓股權予他人,本不足對抗被告公司,仍得享有開會、分派股息或紅利等權利,則原告形式上確實仍為被告公司股東無誤。 ⒉原告前與陳彥宏於105 年12月8 日簽訂有股權轉讓協議,此有股權轉讓協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參諸上開股權轉讓協議第2 條約定「股權轉讓生效日,自乙方(陳彥宏)支付股權轉讓對應價格於甲方(即原告)後立即生效。付款日期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壹個月內由乙方支付予甲方」,另被告表示原告亦經訴請判決陳彥宏給付股份轉讓價金70萬元而獲勝訴判決;然查,原告與陳彥宏間雖確實有股權轉讓之契約存在,但亦約定於陳彥宏給付轉讓價金始轉讓生效,而原告繼續另案訴請陳彥宏給付價金,足見陳彥宏遲遲未為給付,故原告與陳彥宏間之股份轉讓並未生效,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是被告僅以原告與陳彥宏簽訂有股權轉讓協議,而認原告已不具股東身分,顯有誤認。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均有不成立或得撤銷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因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則決議清算、出售資產、解除董事競業條款事宜,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故其決議是否成立及效力為何並非明確,對於原告基於股東地位之私法上權益顯有影響,是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以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請求確認108 年4 月15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僅記載董事長召集,未記載董事會召集,仍屬有權召集,非無召集權人之召集(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亦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如有召開董事會,僅股東會開會通知記載為董事長召集,仍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但如未召集董事會即決議召開股東會,則應屬決議得否撤銷之情形。經查: ⑴原告固提出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彥宏以個人電子信箱發送「在這邊要跟大家致歉,因為個人識人不明,導致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公司的狀況已經是資不抵債,所以根據公司法211 條,我們應該要宣告結束收尾。假4/15下午14:00要在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來開會,希望各位股東能到場開會,如果不行的話,也請回傳附件的代理人,我們也有寄紙本的通知書到各位提供的地址」內容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主張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彥宏係以個人名義通知股東要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提及有寄紙本通知,而被告亦確實可提出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且其上係記載「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敬啟」,足見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同時以董事長陳彥宏個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通知,兼以董事會名義之書面進行通知,先予敘明。 ⑵被告主張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依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云云,並提出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長陳彥宏與董事唐瓊善之微信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二第51至71頁)。然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之召集,其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之期間,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前項規定。有緊急情事時,董事會之召集,得隨時為之。前三項召集之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公司法第204 條定有明文。是董事會本應於3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經查: ①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固記載「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通過。於4/15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結束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然陳彥宏前於108 年3 月18日曾發送電子郵件給股東表示「4/9 的股東會,我們還是會開,希望各位到場一起討論…」,但股東之一表示4/9 不克出席,陳彥宏又於108 年3 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改約4/15乙節,亦有相關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足見股東臨時會時間原先是訂於108 年4 月9 日,因有股東表示不克出席,才於108 年3 月20日通知改於108 年4 月15日召開,則108 年3 月6 日如確實有召開董事會,亦不可能決議在108 年4 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則上開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真實性,確屬可疑。 ②另被告雖提出陳彥宏與董事唐瓊善之微信對話,但其內容是其2 人有向「李總」報告要結束被告公司營運,唐瓊善並表示「『李總』說可以安排你和他見面,你問下孫青3.4 或3.5 『李總』何時有空」(見本院卷一第65頁),陳彥宏後續則向唐瓊善表示「目前孫青回覆3/6 早上9 :00」(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有提及108 年3 月6 日之日期,但係陳彥宏、唐瓊善約好要於108 年3 月6 日與「李總」碰面,並未提及當日有要召開被告公司董事會之意思,則依被告所提資料,尚不足認被告公司確實有於108 年3 月6 日召開董事會。 ③而證人唐瓊善到庭雖證述:被告公司有3 位董事,即陳彥宏與我,另一位不記得,108 年3 月6 日董事會是發微信通知,是陳彥宏通知的,因為公司經營不下去,希望公司召開董事會,有經過董事同意,地點在廈門市立達信公司的會議室,因為被告投資之公司為立達信之子公司,所以陳彥宏要來跟力達信公司報告,當時董事會決議4 月召開股東臨時會就可以,時間由陳彥宏安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然被告公司當時另一位董事應為林紀璿,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林紀璿曾提出聲明書表示「本人林紀璿於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一職,於108 年2 月期間,陳董事長有告知本人,將於108 年2 月至中國大陸廈門立達信與李董事長與唐總經理開會,陳董事長僅提到要去討論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來發展的相關會議,本人並不知道其會議室否與董事會有關係,其於內容本人一概不知曉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108 年11月7 日林紀璿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則林紀璿顯不知悉被告公司有於108 年3 月6 日召開董事會一事,遑論有受通知之情形,故陳彥宏與唐瓊善於108 年3 月6 日縱確實有決議要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召集程序顯非合法。 ⒊從而,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實際上並未經合法董事會所召集,其開會通知所載與事實不合。但被告公司股東既均有受董事長陳彥宏通知召開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故仍堪認係經董事長陳彥宏通知召集,僅為董事會召集程序之瑕疵,故依前開實務見解,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仍非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屬決議是否得撤銷之情形。原告以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係經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主張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均不成立,並無理由。 ㈢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並未以臨時動議就「公司解散案」進行決議,陳彥宏亦無須迴避該表決事項,原告備位請求撤銷10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 ⒈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故公司如決議解散,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查: ⑴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當日就「公司解散案」做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決議,有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記載「討論事項:因本公司營運出現資不抵債,故需討論必決議結束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有開會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另陳彥宏寄送電子郵件予各股東時亦表示「因為個人識人不明,導致公司經營不善,目前公司的狀況已經是資不抵債,所以根據公司法211 條,我們應該要宣告結束收尾」,有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無論是通知股東召開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之書面或電子郵件,均已表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為結束被告公司營運;故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對於「公司解散案」做成之決議,已合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之規定。 ⑵原告雖以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說明2 「公司營運狀態不佳,虧損金額無法用後續訂單彌平,故股東力信電子及陳彥宏先生提議將停止後續將產生的虧損,結束營運」,主張「公司解散案」係由股東立信電子及陳彥宏以臨時動議提出,但依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為議事錄之記載內容,係將「公司解散案」列於討論事項並非臨時動議,且與開會通知書相符,上述說明內容應僅係說明「公司解散案」之緣由,並非指股東立信電子與陳彥宏當場提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認,並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陳彥宏曾於105 年12月間與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非經營團隊股東訂定股權轉讓協議,約定以每股10元價額轉讓給陳彥宏,惟陳彥宏至今仍拖延故不履約,可能欲以不法程序結束被告公司,再以契約買賣標的給付不能等情事變更之抗辯,故就「公司解散案」有自身利害關係,應不得加入表決云云,並提出原告、陳宏隆與陳彥宏之股權轉讓協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本院卷二第33頁)。經查: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78 條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東將因該事項之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6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彥宏固曾與他人做成股權轉讓協議之契約,但基於契約相對性,股權轉讓協議只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與被告公司無關;又原告已另案訴請陳彥宏給付價金,陳宏隆亦已與陳彥宏就股權轉讓部分做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 至104 頁),足見與陳彥宏做成股權轉讓協議契約之人,本可基於契約內容向其請求給付價金,且原告與陳宏隆均與陳彥宏約定付款日期為「雙方簽署本協議後1 個月內」,而原告表示陳彥宏與他人係於105 年12月簽訂契約,顯然付款日期早已屆至,則被告公司於108 年決議是否解散,應與原告等與陳彥宏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之人的權利義務,並不生影響。 ⑵是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決議之「公司解散案」難認係與陳彥宏有自身利害關係並致有害公司利益之事項,陳彥宏應無庸迴避。 ⒊從而,原告主張「公司解散案」係經股東以臨時動議提出,且有股東應迴避而未迴避之事由,均非屬實,是原告以此備位請求訴請撤銷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亦無理由。 ⒋又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所據以召集之董事會召集程序並非合法,已如前述,固有股東會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然本院審理中一再向原告確認所主張據以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撤銷決議之事由為何,被告於本件審理過程中亦表明縱有此情,亦屬決議得否撤銷之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但原告仍未變更其主張;參諸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已有委任律師,自能期待其對於案件就事實及法律上能為完備之陳述,況被告已明白指出相關實務見解供原告參考,原告仍執意不以此主張為得撤銷之事由,本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及處分權之行使,當認原告並無以此事由作為訴請撤銷之意思,爰不於原告備位請求就此予以論駁,併予敘明。 ㈣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確實經董事長陳彥宏主持,也無須以清算人名義召開,原告先位主張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決議全部不成立乙節,並無理由。 ⒈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係於當日下午2 時召開,並由陳彥宏擔任主席,出席人有陳彥宏、李淑琪與立信電子公司之張有賀乙節,有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出席簽到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0 頁),是原告主張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非經陳彥宏召開,已難認有據。又證人李淑琪到庭證稱:伊為被告公司股東,有參加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是由陳彥宏擔任主席,出席人為陳彥宏、會計楊小姐、我及張有賀,下午2 點開始,不到1 小時就結束,陳彥宏並沒有在表決議案前先行離開,還有臨時動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證人張有賀亦證稱:伊是代理被告公司股東立信電子公司參加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當天出席股東有陳彥宏、李淑琪,不確定有無其他人在場,主席是陳彥宏,會議是2 點開始,大概5 、6 分鐘就結束,因為在會議前就知道被告公司要結束營運,立信電子公司有表示就讓他結束沒有關係,要讓陳彥宏可以重新開始,陳彥宏在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有全程在場,大概是2 點7 、8 分離開,陳彥宏有說因為家裡有事,要趕快離開,在會議進行5 分鐘左右,陳彥宏有接到電話說是跟房子有關,但不清楚是什麼事,我因為還有介紹朋友詢問被告有無公司家具出售,所以大概2 點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則依證人李淑琪、張有賀之證述,陳彥宏確實有出席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並擔任主席,益見原告主張陳彥宏並未擔任會議主席乙節,並非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108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法院要對陳彥宏之房屋進行查封,原告於當日下午1 時39分有去電被告公司通知陳彥宏此事,而陳彥宏於執行當時均有在場,原告委任之王文成律師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去電被告公司,經女職員表示陳彥宏以離開公司返家,故陳彥宏並未於當日下午2 時召開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且被告公司至陳彥宏住家需花費21至25分鐘,且當天暴雨天候不佳,陳彥宏不可能於同日下午2 時主持股東臨時會云云,並提出本院108 年4 月8 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執行命令、查封現場照片、原告之通話紀錄、王文成律師之通話紀錄、GOOGLE地圖路線、108 年桃園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50至52、317 頁)。經查: ⑴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時間為下午2 時,而強制執行程序係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進行,本非同時進行,陳彥宏自可能均有參與;而原告所提出其自身通聯紀錄及王文成律師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原告及王文成律師當時有電話通聯,但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述與被告公司女職員通話內容等情屬實;況且,個人電話之時間設定並非完全相同,其上所顯示之時間未必與實際相符;是原告表示陳彥宏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已離開被告公司,難認有據。 ⑵又依本院調取陳彥宏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陳彥宏之行動電話於108 年5 月17日當日下午1 時4 分、下午1 時52分之基地台位置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5 樓頂,堪認在此區間陳彥宏並未移動位置,顯見原告主張經被告公司女職員告知陳彥宏於當日下午1 時52分已離開被告公司乙節並非屬實,而基地台位置雖非位於被告公司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號),但因臺灣地區未必到處都有基地台設置,故基地台位置只能證明通話人大致之位置,亦不能以此認陳彥宏並未於當日下午2 時於被告公司主持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既已決議結束營運,故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應由清算人召集云云。經查: ⑴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24條、第3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解散之公司固應進行清算,原則上亦應為解散之登記,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束營運,但並未明確決議解散,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均為辦理解散登記,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被告公司既仍存續,清算程序應尚未開始,自無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召開股東會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⑵原告雖以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討論事項案由「公司清算過程中是否可以開始出售資產」進行決議(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而主張被告公司已進入清算程序云云。經查,上開討論事項顯然係就被告於清算過程中可否出售資產之未來議題進行討論,並未以被告已進入清算程序為前提,原告上開主張益顯無稽。 ⒋從而,原告主張陳彥宏並未主持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顯與事實不符;又股東會由何人主持與由何人召集,係屬二事,原告以陳彥宏未主持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而認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進而主張決議均屬不成立乙節,顯無理由。另被告公司斯時並無以清算人召開股東會之必要及可能,原告以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未以清算人之名義召開而認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亦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主張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股東有迴避事由卻未予迴避,故決議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出席之股東包含陳彥宏、李淑琪、立信電子公司,已如前述;而當日出席之股東就當日決議之內容均有參與表決乙節,亦經證人李淑琪、張有賀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 至9 、12頁),故上情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效力部分,已於108 年6 月10日於本案追加起訴,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上本院收狀章所示日期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訴請撤銷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確實合於前開規定;雖原告就訴請撤銷之理由,係陸續補充表明,但亦無礙於其已起訴之效力,被告以原告於股東會決議超過30日始提出撤銷事由,而認為反前開規定,尚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彥宏應就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是否可以將去年成立的東莞鴻光照明出售予第三人」之議案迴避表決云云。經查: ⑴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彥宏亦為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5 頁);然被告公司與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均為獨立法人,是個別權利義務主體,其權利義務並不當然歸屬於法定代理人陳彥宏之個人。 ⑵按公司擬進行解散或合併,以調整企業經營模式,強化經營體質,提昇公司競爭力,若持有多數股權之股東或全體董事同為擬合併之他公司股東或董事時,即認該等股東或董事於股東會或負責公司業務執行之董事會議,均應迴避,無異將之交由該公司少數股東或董事決定,造成少數股東可藉由反對公司解散或合併案方式阻止多數股東進行企業轉型或改變經營模式,更核與公司法對於公司基本營運決策係採多數決原則不符,難謂妥適(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開實務見解,縱多數股權之股東或董事為擬合併之他公司股東或董事,應無迴避表決之必要,是陳彥宏縱為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須迴避該項議案之表決。 ⑶雖被告並未說明被告公司與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但被告公司既可決議是否出售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顯見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極可能為被告公司出資成立之公司或子公司,則被告公司決議是否解散或出售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與處分自身資產無異,況決議內容係討論是否出售予第三人,而非出售予陳彥宏個人,則原告主張此為董事自我交易,顯屬無據。是陳彥宏自無迴避該項議案表決之必要。 ⒋原告主張立信電子公司、陳彥宏應就「是否可以解除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公司結束之後之競業條款」議案迴避表決等語。經查: ⑴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董事違反第1 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公司法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範,核其立法意旨係著眼於董事為董事會之組成成員,董事會則為公司業務執行之決策核心,故擔任董事之人將因參與董事會之決定,而於業務執行過程中知悉公司營運管理之具體內容,並洞悉公司營業上之機密,倘允許董事在公司外可與公司任意、自由競業,難免將致生公司與董事自身利益之衝突,則董事如為牟自己或他人更大之利益,將可能為害及公司利益之行為,是公司法為避免公司承受上開不利益,遂限制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之行為時,應事先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故就許可董事競業行為之議案,當事董事若持有公司股份時,自屬有自身利害關係而應迴避,不得行使表決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字第4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身為董事之股東就董事競業行為之相關議案本應迴避表決。 ⑵被告公司之董事為陳彥宏、唐瓊善、林紀璿,已如前述,而立信電子公司亦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故依前開說明,陳彥宏、立信電子公司既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就本項議案即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惟立信電子公司為法人,並無競業禁止之問題,故可無庸迴避,然陳彥宏就此議案仍有參與表決,顯已違背公司法第178 條之規定。 ⒋按股份有限公司係資合公司,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股東會決議為股東本於多數決之集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此透過一定額數股份之股東多數決之表決程序,以形成股份有限公司意思之機制,乃公司治理之表徵,並為股東平等原則之具體實踐,以避免公司為少數股份之股東所操控,侵害其他股東權益。故法律如規定決議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權達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時,此一定足額數股份之股東出席,即為該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該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並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而已。查公司法第174 條已明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所為之決議因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應不成立,此為本院最新見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4 條、第178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彥宏應就「是否可以解除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公司結束之後之競業條款」之議案應予迴避,不得參與表決乙節,堪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已發行總股份數為450 萬股,其中陳彥宏所持有之股份數為174 萬8,000 股、李淑琪持有之股份數則為1 萬股、立信電子公司持有之股份數為180 萬股,有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因陳彥宏就此議案應予迴避,故其所持有股數不算入已出席之股份數,是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數為181 萬股,並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50 萬股之半數。故依前開實務見解應屬所為決議不成立之範疇,原告據以請求撤銷,應無理由。 ⑵原告雖先位請求確認108 年5 月17日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惟本院審理時一再向原告確認所據以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決議之事由為何(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1 頁、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原告均已向本院特定各自所據事由為何,原告亦有委任律師,當能確保其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及法律上已為完全之陳述,故原告既無以此作為請求確認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之事由,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及處分權之行使,自無從以此作為確認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就「是否可以解除鴻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在公司結束之後之競業條款」有請求確認不成立之事由,併予敘明。 五、原告雖具狀聲請調閱陳彥宏所住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一第49頁)、聲請函查或命被告提出被告公司106 至108 年間之財務報表等商業簿冊,及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6 、134 頁)、聲請調閱被告公司市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與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等,而有多項調查證據之聲請。然查,本院審酌社區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期限以及業已調閱陳彥宏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自無再行函調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公司通聯紀錄之必要;另被告雖以公司營運不善而決議結束營業,但原告提起本訴係為確認股東會決議之效力,而非決定內容之正確性,況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公司是否繼續經營或有無解散、合併之計畫,僅需股東會合法多數決議即可,與其據以決議之理由無涉,故原告聲請調查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以及東莞鴻光照明有限公司等資料,顯與本件無關,亦無調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108 年4 月15日股東臨時會決議、108 年5 月17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先位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