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邱萬松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康林玉琴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俊龍律師 被 告 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哲嘉 被 告 陳素華 被 告 江國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垂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康林玉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八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被告陳素華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號之房屋遷出。 三、被告江國珍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之房屋遷出。 四、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康林玉琴應自民國一○八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 六、被告康林玉琴應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被告江國珍遷出第三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林玉琴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被告陳素華、被告江國珍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柒佰元為被告康林玉琴、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被告陳素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林玉琴、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被告陳素華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江國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江國珍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元為被告康林玉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林玉琴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為被告康林玉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林玉琴如每期以新臺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所命各期給付到期部分,每期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元為被告康林玉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林玉琴如每期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康林玉琴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於實測後更正)(下稱系爭97號建物),及同段1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之建物(實際占用面積於實測後更正)(下稱系爭16號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3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9 元。㈢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即世隼企業社應自系爭19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7號建物遷出。㈣被告承租人○○○應自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建物遷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5 頁)。 ㈡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承租人○○○」之姓名為「江國珍」(見本院卷第269 頁)、「被告陳素華即世隼企業社」之姓名為「陳素華」(見本院卷第269 頁)。且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聲明為:㈠被告康林玉琴應將系爭194-1 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860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應自系爭194-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97號建物遷出。㈢被告江國珍應自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建物遷出。㈣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原告126,8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康林玉琴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97號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98 元。㈥被告康林玉琴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江國珍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 元。㈦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9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7 元。㈧被告陳素華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97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1 元。㈨被告江國珍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出系爭16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 元。㈩第5 、7 、8 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第6 、9 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給付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05 至408 頁)。 ㈢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及訴之變更追加;另就變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金額部分,均係本於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地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0783 分之2021、72分之1 ),詎被告康林玉琴未經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且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以系爭9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60 平方公尺),並出租予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使用,另將坐落於系爭183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江國珍使用,業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拆除、遷出,並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其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週邊多筆土地原為康氏宗親所有,自日據時代起即由祖輩協議由訴外人康教一房分管系爭194-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至今,縱無明示分管,亦有默示分管情狀,而被告康林玉琴之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為康教之長子,於民國90年間經由康教同意下,無償使用該部分土地而出資興建系爭97號建物,康順清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後,各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康林玉琴1 人繼承系爭97號建物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目前出租予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使用,租金分別為每月1 萬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調整為13,000元)、25,000元,故於康順清生前即已取得該部分土地使用借貸之合法權利,且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及第876 條等規定,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成立法定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另系爭16號建物原為土造祖厝,係由祖輩於80多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亦由康教一房分管或默示分管使用,嗣由康教交付康順清管理,而康順清於102 年間出資以水泥牆及鐵皮整修維護,數十年來均無人異議,顯見共有人間均默示同意並分管由康順清使用,被告康林玉琴自106 年8 月1 日起將之出租予被告江國珍,每月租金8,000 元。又原告對於上情均知之甚詳,乃因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經桃園市政府規劃為桃園航空城預定範圍內,且於109 年2 、3 月間預計辦理徵收補償事宜,方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濫用。況原告之訴縱有理由,其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於超過5 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爰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30783 分之2021、72分之1 )。 ㈡系爭97號建物為被告康林玉琴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出資興建,康順清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康林玉琴1 人繼承系爭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㈢系爭97號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面積860 平方公尺)。 ㈣被告康林玉琴自105 年4 月1 日起將系爭9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使用,每月租金1 萬元,自109 年1 月1 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3,000元。 ㈤被告陳素華自94年6 月9 日起承租系爭97號建物使用,每月租金25,000元。 ㈥被告康林玉琴自106 年8 月1 日起將系爭1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江國珍使用,每月租金8,000 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厥為:㈠系爭97號建物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應自系爭97號建物遷出,被告康林玉琴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江國珍應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是否有理?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97號建物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應自系爭97號建物遷出,被告康林玉琴應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康林玉琴為附圖所示A 部分建物(即系爭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固以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週邊多筆土地原為康氏宗親所有,自日據時代起即由祖輩協議由訴外人康教一房分管系爭19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使用至今云云置辯。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當然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本件被告始終未曾具體說明康氏宗親共為何人?為幾房?系爭194-1 地號土地除康氏宗親共有人外,是否尚有其他姓氏之共有人存在?如仍有其他姓氏之共有人存在,被告所辯「康氏宗親間協議分管」云云,其效力自難認當然及於其他姓氏共有人;而系爭194-1 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證人康阿泉於本院問及該土地上之共有人顯然不止康教及康其財兩房而已,為何其所繪製之分管圖只有康教及康其財兩房使用乙節,乃證稱:其他人是分管在別的地方,伊沒有記那麼多,分管的範圍只有分到的人可以用,其他人不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363 頁),亦未能就康氏宗親間協議分管土地之約定全貌為明確說明;況證人康阿泉表示伊父親名為康其財,系爭194-1 地號土地有部分乃分管予康其財使用,伊有權利在該分管區域上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頁),足見證人康阿泉自身對於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分管使用問題亦存有重大利害關係,自難為全然客觀公正之陳述,不能排除有偏頗之虞,其證詞不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康氏宗親間就系爭194-1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已協議分管由康教一房使用云云,舉證仍有未足,本院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其現在占有位置係由康教一房分管使用迄今,均無人提出異議,可推知形成默示分管協議云云。而共有物分管契約,雖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依此見解,共有人間至少需實際劃定使用範圍,各自有管理占有部分,並彼此容忍、不相干涉,始足以推認各共有人就各自之分管範圍已形成默示之意思合致。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共有人均有分別劃定特定範圍長年使用之事實,尚不能單純因無人異議,即認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且被告所指其他康氏宗親共有人未曾予以干涉等情,充其量僅屬單純沈默,並無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足以推知其他共有人之效果意思,則被告辯稱康教一房與康姓宗親或全體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即非有據,而康教一房與康氏宗親或全體共有人間既無默示分管協議存在,則康教一房自無由占有使用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特定位置,被告康林玉琴之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縱得其母康教之同意,而於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上興建系爭97號建物,顯無從繼受分管或默示分管協議而取得正當占有土地權源,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⒋被告再辯稱本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云云,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解釋上固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惟必以該房屋原所有人建造時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自承系爭97號建物為康順清1 人所出資興建,而本件未有任何證據得以證明康順清或康教一房於興建該地上物之時,與康氏宗親或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業如前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 ⒌被告復辯稱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規定云云,惟按類推適用者,乃比附援引之謂,即關於某種事項,在現行法上,尚乏規定,法院於處理此種事項時,得援引其性質相似之法規,以資解決。而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被告雖謂房屋之所有人於建造房屋時如經土地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屬有權占有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 條第1 項之規定,認該房屋對基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存在云云,然本件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7頁),並非該土地應有部分因設定抵押權經法院拍賣而變易所有權,自無相類事實而得以比附援引,亦無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餘地。 ⒍被告又辯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係屬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 號、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既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⒎準此,本件原告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基於所有物之返還、排除請求權向被告為回復請求,因被告未能舉證有正當權源之事實,當認係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康林玉琴將附圖所示A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⒏再者,土地所有人訴請地上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於獲得勝訴之判決時,應許其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對於占有房屋之第三人一併請求其自房屋遷出,以便地上房屋所有人拆除房屋,而遂土地所有人收回土地之目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康林玉琴將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系爭9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使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自不得以渠等與被告康林玉琴間租賃契約之債權關係,執為占用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並以之對抗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一併訴請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應自系爭97號建物遷出,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江國珍應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是否有理? 被告就其辯稱此祖厝亦為康氏宗親之祖輩協議或默示由康教一房分管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訴訟代理人邱垂琪曾到庭陳稱:該祖厝無人管理,本來都已經快要倒塌,康順清就出資修繕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惟嗣後變更說法,改稱:康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默示同意康順清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前後重大不一致,實難採信;而被告就此固亦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原告既為系爭16號建物之共有人,其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非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故被告康林玉琴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將系爭1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江國珍使用,自屬無權出租,對於共有人全體而言不生效力,被告江國珍亦不得以其與被告康林玉琴間之租賃契約對抗非屬契約當事人之其他共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國珍應自系爭16號建物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康林玉琴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直接或間接占有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業如前述,則被告康林玉琴顯受有使用上開土地、建物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及建物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康林玉琴因而獲取之利益顯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康林玉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⒉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上開說明雖係針對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惟解釋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如供營業用,亦應認為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始符事理之平。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97號房屋於出租期間因而利用系爭194-1 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高於該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租金最高限額比例之限制。爰審酌系爭194-1 地號土地及系爭16號建物所在環境、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以其實際租金數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礎。 ⒊準此,原告得向被告康林玉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數額計算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⑴關於被告康林玉琴將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系爭97號建物出租予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部分: 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08 年7 月10日止(39個月又10天),以每月1 萬元計算,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824元《計算式:(1 萬元× 2021/30783×(39+10/30 )》。 ⑵關於被告被告陳素華承租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系爭97號建物部分: 茲因系爭97號建物原為康順清所出資建造,康順清係於104 年5 月13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康順清死亡後,被告自承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康林玉琴1 人繼承系爭97號建物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37 、353 頁),故被告康林玉琴應自104 年5 月14日起以系爭97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194-1 地號土地而受有利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4 年5 月14日起算,是自104 年5 月14日起至原告起訴日即108 年7 月10日止(49個月又27天),以每月25,000元計算,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81,886元《計算式:25,000元×2021/30783×( 49+27/30 )》。 ⑶關於被告康林玉琴將系爭16號建物出租予被告江國珍部分:自106 年8 月1 日至原告起訴日即108 年7 月10日止(23個月又10天),以每月8,000 元計算,被告康林玉琴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593 元《計算式:8,000 元× 1/72×(23+10/30 )》。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康林玉琴返還起訴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應為110,303 元(計算式:25,824元+81,886元+2,593 元)。 ⑸並應自民事追加聲明暨撤回部分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 日,見本院卷第139 頁)起,至返還前開占用194-1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2,298 元(計算式:(10,000元+25,000元)×2021/30783) 。 ⑹並應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323 頁)起,至被告江國珍遷出系爭16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1 元(計算式:8,000 元×1/72)。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江國珍亦應就渠等使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系爭97號建物及系爭16號建物部分,與被告康林玉琴同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惟系爭194-1 地號土地固遭占用致原告受有損害,然而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係由於如附圖所示A 部分所在之系爭97號建物坐落其上所致,至於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等人是否使用該建物,與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二者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羅友鎮即浩哲企業社、陳素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另就被告江國珍使用系爭16號建物部分,係向被告康林玉琴支付每月8,000 元租金承租而來(見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尚非毫無支付任何對價即無端受有利益;而該建物原為土造祖厝,係被告康林玉琴已逝配偶即訴外人康順清於生前出資整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康林玉琴自身亦為該房屋共有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該房屋之共有人間(即康氏宗親間)係如何約定使用之法律關係,顯非被告江國珍於承租時所能得知,況被告康林玉琴於本件訴訟中仍堅稱其有分管使用權等語,並積極提出佐證資料及相關說明,自非能單憑原告訴狀之送達,即當然認定被告江國珍收受訴狀後即變易為惡意占有人,仍應推定被告江國珍為善意占有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江國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194-1 地號土地、系爭16號建物之共有人身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回復請求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認定原告為系爭194-1 地號土地、系爭16號建物之共有人,且被告康林玉琴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之責。從而,原告依共有、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主文第1 、2 項部份,具有相當之關連性,無法各別聲請執行,爰合併定其擔保及反擔保金)。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