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 告 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榮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李政憲 訴訟代理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 萬5,877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 年12月18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106 年7 月19日到職,108 年3 月4 日離職,任職期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分條檢測員。訴外人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益公司)前向原告訂購貨物,經原告108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7 時30分時分別運至嘉聯益公司處,詎料,其中成品料號「12CLS1275JE3」出貨數量共計921.5 平方公尺之貨物(產品批號:21189AA201L3)(下稱系爭貨物),於隔日遭客戶嘉聯益公司以品質明顯不良為由而退貨,從嘉聯益公司拍攝之系爭貨物照片,可由外觀目視明顯看出有露銅之品質不良情形,顯屬無法出貨之瑕疵品,此筆訂單因而無法完成交易及取得貨款,並經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至嘉聯益公司取回系爭貨物。原告公司內部清查後,依原告公司全面覆卷之紀錄,其中3 筆黏板瑕疵之「生產時作業人員」欄位記載「801 」即被告之員工編號,故系爭貨物應係由被告負責分條檢驗,而系爭貨物之分捲記錄(下稱系爭分捲記錄)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依照程序系爭貨物並不得入庫出貨;且系爭貨物之缺失為露銅,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此瑕疵將使該缺陷部分無法使用,品管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稱之,客戶絕不可能收受此種貨物,屬明顯重大瑕疵。另原告公司為使成品外觀判定等級方式標準化、明確化,以及使分條站作業人員判定標準一致,曾於107 年7 月3 日制定「成品外觀判定等級工作指導書」(下稱系爭工作指導書),作為產品等級判定之依據,而系爭工作指導書第13頁記載single side CLS-銅厚12 um 以下(含)系列之合格品項(N1),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在其他存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等級(N2、N3、N4),亦不允許存在黏板瑕疵,且系爭工作指導書明確記載權責單位係生產六課,足認系爭工作指導書對生產六課員工有拘束力,並確實已交付予生產六課員工傳閱、知悉。足見產品若出現黏板缺陷,即屬不合格且對機能有影響之瑕疵,自應予以裁切,不能存在於產品中,更不可能出貨給客戶。依此工作準則,被告身為分條檢驗員,面對前站已記載黏板之瑕疵,自應在實品上為裁切,並無任何裁量之空間。又依據被告經手其記載料破缺陷(即黏板)之107 年度3 號機分條生產條件記錄表(下稱系爭生產記錄表),被告對於前站記載之黏板瑕疵一律進行裁切分捲,可見被告十分清楚原告公司之產品,只要出現黏板瑕疵,即應全數裁切。再依系爭貨物之紀錄表,當日被告就系爭貨物共裁切5 處,而系爭貨物露銅缺陷係存在160 至170 公尺間右方長方形標示之處,而被告在171 公尺處標示「CUT NG 5m 」,顯見被告在此處剪裁了5 公尺。然其卻漏未將165 公尺之已標示之瑕疵處剪裁。可知被告在剪裁時檢查並不確實,未完整剪裁瑕疵,導致該批不良品轉至次站進行裝箱入庫,使原告依流程出貨,並造成嘉聯益公司因品質不良為由退貨,更將對原告公司之評比降為「C 級-將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對原告公司之營業信用造成損害,導致嘉聯益公司將因此降低訂單量或停止下單,顯見被告前開行為,導致原告之商譽及信用遭受重大損害,依被告於108 年2 月20日所提之離職申請單(下稱系爭離職申請單),被告既承諾於任職期間若有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願受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就本次嘉聯益公司退貨造成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費用項目如下: ⒈嘉聯益公司降低對原告公司之評比,對於原告公司之營業信用造成損害,故對被告請求商譽損害100 萬元。 ⒉被告工作態度怠慢,使得被告所有經手檢測過之貨品,均成為原告公司高風險之庫存品,原告為避免重蹈覆轍,即需重新檢查被告所有經手之貨物。又電費每度電3.17元,及基本度數分攤每度0.4 元,故每度電費應為3.57元計算;機器折舊部分,因機器之耐用年限為7 年,機器購入金額1,099 萬2,232 元,以每月運作22日計算,每日折舊為6,000 元(計算式:10,992,232÷84÷22=5,948 ,約6,000 元);而原 告公司之員工、機器,均有其產能,同一時間、同一臺機器及同一人力,就僅能生產一件產品,原告公司本可將人力及機器用以生產其他產品,而非用以檢驗所有被告經手之產品。故原告公司因而產生人力、重新出貨之運費、電費、機器折舊、檢驗成品所生之耗損等費用,自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11 萬9,955 元,並分述如下: ⑴退貨整理並重新出貨部分:此項目係指嘉聯益公司於108 年5 月29日退貨之貨物,經原告重新整理後再行出貨而衍生之損害,此部分之工資、電費、運費等合計19萬3,400 元。 ⑵新訂單整理出貨部分:就被告檢驗之同料號貨物,雖已有廠商下訂。然因有瑕疵之虞,需將庫存貨品重新覆檢後始能出貨,因而產生重新覆檢之人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耗損等共26萬1,741 元。 ⑶風險批未出貨部分:就被告在職期間經手裁切而仍在庫之存貨,扣除前述部分之庫存,因可預期可能存有瑕疵,原告全部重新檢查,因而產生額外支出之損害(包含重新覆檢之人力支出、電費、機器折舊、成本耗損等)為66萬4,814 元。㈢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公司所生產CLS 系列產品,包含「12CLS1225JE3」、「12CLS1238JE3」、「12CLS1250JE3」、及本件之「12CLS1275JE3」等4 種,材質、成分均相同,只有其厚薄程度之差異。原告未針對前3 種貨品訂有檢驗規範,僅藉由使經判定有缺陷之產品出貨以試探客戶是否退貨之方式,摸索客戶容許範圍。故公司員工大多依循前3 種產品所摸索得出之不成文規範,進行本件「12CLS1275JE3」產品之檢驗工作。又被告之工作係接續在前5 個檢查站點之後,依缺陷程度分為Nl至N4程度,如瑕疵過於嚴重,無法分類於N1至N4者,則由被告加以裁切剔除,將裁切後保留之部分分捲,再交其他部門包裝。但只要是CLS 系列產品,無論判別為N1至N4何一缺陷程度,都在允收之範圍,因此系爭貨物係在有缺陷但仍在允收之程度下出貨。 ㈡又依原告公司生產三課所製作之缺陷檢測記錄表根本無露銅之選項,且如系爭貨物卻有目視可知之瑕疵,前站點所製作之系爭分捲紀錄及前述之缺陷檢測記錄表豈會均無標明露銅之缺陷,故原告指稱之露銅缺失自始非應檢測、記載之項目,或進而屬應裁切不得入庫之缺陷。縱認露銅即指黏板之瑕疵,但依系爭分捲記錄,黏板程度均僅記載為中、輕,並無已達嚴重程度之記載,顯與原告所指明顯不良、應剔除不得入庫之缺陷程度有別,是原告雖稱系爭貨物缺陷檢測記錄上記載缺陷部分高達35處已出現明顯不良情況,亦非屬必須剔除之瑕疵。況依系爭分捲記錄之分捲L3部分,原本為41公尺,經被告裁切耗損5 公尺後,實際為36公尺,缺陷程度經被告列為N4,可知被告確實已將第166 至171 公尺處有明顯、嚴重缺陷部分裁剪,且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手工作記錄,均是被告記載黏板經裁切部分,但被告其他記載有黏板而未裁切者卻未見原告提出,應係原告為形塑被告明知黏板均應裁切之錯覺。原告提出之工作紀錄亦非連續,如1 月5 日僅呈現R3、L3之分捲記錄,但被告一整個夜班自不可能只分2 捲,又原告提出之生產紀錄表核對7 月16日R5、L5分捲裁切公尺數與電腦紀錄所載之黏板公尺數不符,可見原告就7 月16日之裁切工作紀錄原始資料有部分係不敢於生產紀錄表一併提出,而不得已需竄改、覆蓋原始文字。 ㈢又黏板與料破為不同之瑕疵,前者係因原告產品輕薄如紙,且其上覆蓋一層薄膜,故在缺陷情形之記載上,薄膜被沾黏而浮起;後者指產品已然破損,如紙張般的破洞或撕破情形。以系爭生產紀錄表中1 月7 日L2分捲之備註欄記載「4546輕黏板89~90料破造成短米有樣本」為例,被告在同一分捲針對不同位置之缺陷使用不同敘述方式,顯是欲表達不同之缺陷類型;又4 月27日R1分捲之備註欄記載「外圍N9米重黏板+料破整捲零星中橫文」亦表示有料破及黏板併存之缺陷。系爭貨物中,被告記載裁切分捲原因均為料破分捲,並非因黏板而裁切。再進一步對照MES 過帳記錄,其中R2、L2、R3、L3、L4、R5等分捲,被告關於黏板之缺陷,均判等為N4而無庸裁切。再以其餘被告經手之工作紀錄,如前述之1 月7 日L2分捲,此處黏板並未裁切,在被告任職期間也無聽聞此批部分遭客戶退貨之情事。另其他記載黏板而裁切分捲者,亦會記載為重黏板、大黏板、連續黏板、密集黏板等情形均清楚記載是黏板達嚴重程度方予裁切。 ㈣原告雖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惟被告亦僅看過關於ADS 、XDS 、EDS 之部分,並未看過本件CLS 部分,故被告質疑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工作指導書綜觀前3 次版本修改,制訂者、審議者、核決者三者分屬不同之人,且最終核決者亦僅為單位主管,但CLS 產品標準制訂者為袁唯誠,亦同為審議者,顯不合常情。據被告私下詢問袁唯誠,其表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發、品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作指導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簽核,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袁唯誠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伊自質疑系爭工作指導書之真正性。另證人徐志明雖證稱只要有黏板瑕疵即應一律裁切,但證人徐志明登載之MES 紀錄亦將黏板之缺陷判等為N4,即表示並未裁切,可知並非僅有原告會將黏板判別為N4後出貨,足證實際上並無一致之判等規範,又或者是縱有工作指導書,員工亦未完全遵循系爭工作指導書判等。再者,證人徐志明復稱如果原來一卷中間有黏板需要裁切,裁切部分去除後如不足80公尺,就用接料方式湊成80公尺,則原告經手部分既已與自己或其他員工經手部分混接成80公尺,應無法確認遭嘉聯益公司質疑之80公尺中包含為被告所分捲部分。證人陳奕安、訴外人即原告前員工曾欣雯、林佳慶亦一致表示產品縱有黏板之缺陷,只要未達嚴重等級,仍可補12公尺後出貨,並無原告與證人徐志明所稱黏板一律剔除之情事。緣本件相關工作記錄、MES 過帳系統均為電磁記錄列印資料,然該原始電磁記錄本身具有輕易修改、覆蓋之特性,且一切資料均偏在於原告,證人作證時僅得依眼前見內容回答,如電磁記錄不實,證人所述亦受影響。 ㈤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對於退貨一節確有疏失,惟被告勞務之給付,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無構成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由原告提出之退貨產品覆檢紀錄可知原告公司將缺陷程度應判為不得出或者仍允以出貨,此其中除被告經手部分外,亦包含證人徐志明、訴外人林家慶負責部分,足見原告公司將有嚴重缺陷之產品出貨實屬常態,如非原告公司之指示,即為原告長期監督不周。再從多處以凸點重連續、連續凸點重作為判等S1事由,正足以證明凸點重連續在原告公司內部認知係可以出貨。原告公司為了彌補良率低落以致產出不足,始將原已經裁切的部分充作良品衝高出貨量,此乃公司高層主管決策所致,不應歸責於被告。故系爭貨物遭聯益公司以露銅為由退貨,僅是被告單純疏失,然被告工作所盡之注意義務,實則與原告其他員工並無不同,應認被告業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令被告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責。況依原告公司產品的特性,被告於107 年10月6 日經手檢驗之產品,不可能等到108 年5 月才出貨,因本件退貨之產品係用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上。消費性電子產品之供需,不可能等到逾6 個月以上才出貨,況科技業以其淡旺季區分產量,若產品動輒要囤積於倉庫長達半年以上,徒增管理、倉儲之成本並不合理。又依原告提出之出貨異常狀況及數量表,原告從出貨、退貨、重檢、重新包裝、重新出貨,所有歷程不到48小時即可完成,在此之前,竟要在倉庫存放逾半年,亦非合理。 ㈥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關於商譽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退貨事件,導致嘉聯益公司對原告之評比降為C 級,將減少訂單或停止下單,僅有原告自行製作之客戶服務記錄單,此並非嘉聯益公司出具之文書,是原告前開所稱,實僅為原告片面說法,並無憑信;又依嘉聯益公司之產品品質合約,嘉聯益公司是以季考核之方式,並非以單次、單筆出貨作為評鑑依據。又原告請求電費、折舊、人員薪資等均為原告日常性之支出,並不會因為本次退貨而增加額外之損失。另「事件發生尚在庫」之覆檢所支出之費用、或「頭尾料耗損」之損害究竟為何,覆檢在庫產品是只覆檢被告負責部分,還是全部庫存,均未見原告指明,自不得僅以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推卸其盡之舉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於106 年7 月19日至原告公司任職,擔任原告公司之分條檢測員,嗣於108 年3 月4 日離職;嗣原告公司於108 年5 月28日將成品料號「12CLS1275JE3」共計921.5 平方公尺之系爭貨物出貨予嘉聯益公司,惟系爭貨物於108 年5 月29日遭嘉聯益公司以品質不良退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人事資料表、原告公司聘僱合約書、銷貨單、出貨異常及數量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7、35至43頁),是原告主張本非無據,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自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無法完成訂單取得貨款,並受有商譽之損失,故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1 萬9,955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就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是否未予裁切而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二)如是,被告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三)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生費用111 萬9,955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告未將系爭產品之黏板瑕疵予以裁切,已違反原告公司系爭工作指導書之規定。 ⒈原告公司出貨予嘉聯益公司遭退貨之系爭貨物,經嘉聯益公司反應有「露銅」之瑕疵,貨物照片上記載產品名為「CLS1275JE3」,批號為「21189AA201L3」,有出貨異常狀況及數量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另參諸系爭貨物分捲紀錄記載,批號為「21189AA201L3」之使用者編號為801 ,即被告於原告公司之員工編號等情,有系爭貨物之分捲記錄、被告人事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59、19頁),堪認嘉聯益公司退貨予原告公司之系爭貨物中,退貨之主要瑕疵確實係存在於被告所經手之批號為「21189AA201L3」部分,先予敘明。 ⒉嘉聯益公司退貨係認系爭貨物有「露銅」之瑕疵,經原告說明係指撓性覆銅板上之塗料剝落,出現所包覆之銅,而品管上亦常用黏板或缺膠;證人即原告公司生產六課副課長徐志明亦證稱:露銅是嘉聯益公司自己簡稱的名稱,我們撿測上是叫黏板瑕疵,也會叫料破,料破、黏板、露銅都是指同一種瑕疵,被告會將此稱呼為料破,因為有缺陷樣本卡,所以可以確認被告所稱的料破就是指黏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至315 頁);另被告亦確認出貨異常狀況及數量資料上系爭貨物照片所示之瑕疵即為黏板(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認嘉聯益公司所指需退貨之露銅瑕疵,即為被告等檢測人員所稱之黏板瑕疵,先予敘明。 ⒊原告提出系爭工作指導書(見本院卷第175 至209 頁),主張為公司內部之工作指導規則;被告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固有爭執。然查: ⑴被告當庭表示確實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ADS 、XDS 、EDS 的部分,但沒有看過CLS 部分(見本院卷第264 至265 頁),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存在之文件。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已離職員工陳奕安證稱:系爭工作指導書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伊有看過,但不清楚內頁內容,因為有放在工作場所,只是伊個人沒有去查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306 至307 頁);益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指導書是確實有存放於被告等檢測人員之工作場所,至於內容之有無顯然會因員工個人有無查看甚至時間對於記憶之影響,造成個人對於系爭工作指導書內容有無之差異性,是被告雖稱並未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之規範部分,亦不能以此否定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形式真正。 ⑵再者,原告亦曾當庭提出與卷附系爭工作指導書影本相符之原本(見本院卷第416 頁),系爭工作指導書上蓋有管制文件戳印,且自第1 頁以下均有頁數之記載,並明確記載頁數共17頁,而CLS 產品規範部分係在第13頁,確實係在總頁數之範圍,應屬系爭工作指導書整份文件之一部,而非事後私自增訂無誤;證人徐志明亦證稱:有看過系爭工作指導書,且確實有針對CLS 產品訂出檢驗規範。從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指導書形式之真正,應足以認定。 ⑶至被告主張系爭工作指導書之制定者即訴外人袁唯誠於系爭工作指導書制定前即已離職云云。經查,袁唯誠係於107 年7 月26日離職,而系爭工作指導書新增CLS/CLD 等級判定標準係107 年7 月3 日訂定,有袁唯誠之離職申請書、系爭工作指導書之發行日期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5 、175 頁),則被告上開主張顯非屬實。另被告表示其私下詢問袁唯誠,其表示制訂等級判別標準應由制訂者草擬原稿送審,經研發、品保、業務等其他部門簽核後才會正式發行,因此,工作指導書之原本自然要有制訂者之親筆簽名、與相關各部門簽核,但原告無法提出有制訂者簽名、各部門簽核之原本,袁唯誠亦表示其未制訂該標準云云;但被告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依據以佐其實,而被告所提其與袁唯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06 頁),亦完全未提及與被告上開主張有關之內容,更難認被告上開主張屬實,併予敘明。 ⒋按原告公司就CLS 產品規定分為合格品之等級分為N1(合格品)、N2(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N3(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N4(有瑕疵,但無機能影響),不合格品分為S1(可能有機能影響)、S2(有機能影響),其中就黏板之項目,就N1規格係規定「不可有」,S2規格則規定「有黏板」,但就N2、N3、N4及S1規格卻為空白無規範,有系爭工作指導書之CLS 產品系列規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1 頁);依上開規定內容,其意應係指「有黏板」即應歸類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不合格品自不得出貨給顧客無誤。 ⒌原告公司就遭嘉聯益公司退貨之系爭貨物重新覆卷,確認系爭貨物中共有3 處有黏板瑕疵而未裁切,且均為員工編號801 之被告所經手,有原告所提退貨產品覆卷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1 頁),足見被告確實未將具有黏板瑕疵之貨物裁切,而有逕為入庫並出貨予客戶之事實;自與前開系爭工作指導書之CLS 產品規定有所違背。 ㈡被告無庸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 條參照)不同。又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未設規定,自應依債務本旨,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至於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者,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中之不完全給付責任。惟倘受僱人係依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除有特別情形(如明知所服之勞務違法),即難認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令其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被告填具之離職申請單明文記載「茲聲明本人受雇於佳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期間均遵守政府法令暨公司規章,絕無損害公司權益之行為。今本人提出辭呈並保證對所有業務相關事務會作妥善之交接,毫無保留並絕無攜出,同時知悉離職後基於職業道德立場,不洩漏因職務上所獲悉之佳勝科技及其客戶之各項營業及研發與產品秘密,如有上述情事願受法律制裁及負一切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又依前述系爭工作指導書,系爭貨物為CLS 產品,如有黏板瑕疵理應判定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證人徐志明亦證稱:不論何種產品,出現黏板瑕疵即一律裁切,不因程度不同有不同處理方式,如有同事詢問黏板瑕疵如何處理,也會告知一律裁切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12 頁)。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361 頁),其中被告經手之3 處的覆卷抓到異常欄位記載「2 虎班紋.8.17.23.25.32.35 黏板大」、「8.10.16.18.27 黏板大」、「4.11.20.27黏板大」,確實均有黏板瑕疵,但異常處理欄位均記載「判等S1」,而非如同系爭工作指導書所定應判定為S2等級,則原告公司再度覆卷時亦未參照系爭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既然原告公司已進行再度確認,判等應更加謹慎,但原告公司自身再度進行判等亦未依照系爭工作指導書之規範,堪認系爭工作指導書並非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等人於進行檢測工作之唯一參照標準。 ⑵再者,系爭工作指導書關於CLS 產品部分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01 頁),就黏板項目判定為N2、N3、N4、S1規格之欄位均無任何敘述,雖可認為黏板瑕疵只有判定為N1及S2之兩種可能,但如此記載亦有可能使員工誤認可交由員工自行判別是否可列為N2、N3、N4或S1等級;依前開原告公司就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更可認原告公司容許員工就黏板瑕疵有自行判等之空間。 ⑶復參諸證人陳奕安證稱:工作時需先檢查上一站的手寫資料,確定分卷以後,目測在機臺分卷的料材,如果有什麼重大缺陷,就需要跟資深員工討論,比較困難的產品瑕疵程度都是跟資深員工討論出來的結果,如果是單獨值班或值夜班,就直接打電話給另一般人員討論,或放到隔天交給另一班人員,如果遇到黏板的情形,伊也會跟資深員工討論,但忘了會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至305 頁);則依證人陳奕安所述,貨物瑕疵的判等常常需要透過與資深員工討論才能判定等級,即便是黏板瑕疵也需進行討論,且證人陳奕安既然證述其無法明確記得瑕疵缺陷之處理方式,則黏板瑕疵之處理方式極有可能不只一種,故系爭工作指導書記載CLS 產品出現黏板即需一律裁切列為S2等級之不合格品,顯非原告公司要求檢測人員應遵守之唯一規範。另參諸原告所提出「前批同一型號已出貨未退貨產品- 其他員工經手」之MES 過帳系統紀錄(見本院卷第333 至339 頁),同為CLS 產品之前一批貨物,即便有記載「黏板」(見本院卷第335 、337 、339 頁),判等均列為N4,仍屬合格品,且未經客戶退貨,足見即便有黏板瑕疵,亦屬可出貨予客戶之等級;亦堪認CLS 產品如出現黏板瑕疵,原告公司並未要求員工將此部分當然列為不得出貨之S2等級不合格品。 ⑷從而,系爭工作指導書雖有規範,且證人徐志明亦證稱黏板瑕疵需要一律裁切,但原告公司先前未曾要求員工需按照系爭工作指導書內容進行作業,甚至原告公司自身進行系爭貨物覆卷作業時,也未依系爭工作指導書進行判等,則系爭工作指導書難認為原告要求員工需必然遵守之規範。 ⒊兩造前有僱傭契約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僱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則被告身為受僱人,只需依僱用人即原告之指示服勞務,依前開實務見解即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被告固有違反系爭工作指導書之情形,但此為原告公司容許員工所為,被告之行為即非屬可歸責於其之不完全給付,而無庸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㈢原告依系爭離職聲請單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商譽損失100 萬元、檢驗被告經手貨物所生費用111 萬9,955 元,並無理由。 依原告所提出就系爭貨物之退貨產品覆卷紀錄(見本院卷第361 頁),覆卷抓到異常之情形並不只被告所經手具有黏板瑕疵部分,亦有其餘員工未檢測出之其餘類型瑕疵,經原告公司覆卷時判別應屬不合格品之S1等級,卻仍然出貨給嘉聯益公司的情形;換而言之,系爭貨物應予剔除不應出貨之部分,並不僅有被告所經手出現黏板瑕疵情形,原告卻要求被告就系爭貨物遭退貨之所有損失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本無理由。況被告未將黏板瑕疵部分切除,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系爭離職聲請單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 萬9,955 元及自108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