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江艾芸 複 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卓阿春(兼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永鑫(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侑霖(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苙妘(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秀玲(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秀峰(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卓秀婷(即卓樹一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良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欣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阿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卓阿春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零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卓阿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卓阿春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卓樹一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8 年9 月28日死亡,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等7 人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77 頁),上開被告卓樹一之繼承人於同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再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卓樹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 萬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阿春應給付原告99萬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卓樹一死亡而由其繼承人卓阿春等7 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本院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前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7 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變更,乃係因被告卓樹一於訴訟中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且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負責任,仍屬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卓樹一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16-2號建物)及與被告卓阿春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16-3號建物,與系爭16-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分別簽訂有商業火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建物於107 年7 月10日因承租人貿阜塑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貿阜公司)管理不慎致失火毀損(下稱系爭火災事故),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理賠被告卓樹一108 萬 0,448 元、被告卓阿春99萬2,930 元,渠等並於107 年10月25日簽立權利讓與同意書予原告,惟原告將前開權利讓與情事通知貿阜公司時,貿阜公司表示其於107 年8 月31日已與出租人以300 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卓樹一及被告卓阿春既與貿阜公司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成立和解,又向原告請領保險給付,已侵害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代位權,並獲有雙重利益,自應將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返還原告。嗣被告卓樹一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為此,爰依繼承、不當得利及權利讓與同意書、商業火災保險保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訴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0,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卓阿春應給付原告99萬2,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卓樹一並未就系爭火災事故與貿阜公司達成和解,貿阜公司係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要求被告卓樹一整修重建,貿阜公司依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所為賠償金之給付係作為重建廠房之費用,與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係賠償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有所不同,且與貿阜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者僅為被告卓樹一,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卓阿春,原告仍可代位被告卓阿春向貿阜公司求償;又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貿阜公司,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無足認定貿阜公司即為侵權行為人,被告卓樹一縱與貿阜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亦難謂已侵害原告對侵權行為人之代位求償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卓樹一、卓阿春分別就其所有系爭16-2號建物及系爭16-3號建物向原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系爭建物於107 年7 月10日發生火災,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給付被告卓樹一108 萬0,448 元及被告卓阿春99萬2,930 元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火災保險單、地址及建築物等級明細、承保標的物明細、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權利讓與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6、25-27 、61-6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卓樹一、卓阿春先與系爭建物承租人貿阜公司成立和解,又受領保險理賠,致原告無法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損害,被告卓樹一、卓阿春並受有雙重利益,依繼承、不當得利、權利讓與同意書、保險契約第36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受領之保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貿阜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所為給付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所為保險給付之原因事實是否相同?㈡若是,被告卓樹一及卓阿春是否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給付是否有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貿阜公司依系爭和解書所為給付與原告所為保險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均為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 ⒈經查,系爭建物於107 年7 月10日因系爭火災事件而毀損,系爭建物承租人貿阜公司於107 年8 月31日與被告卓樹一簽立系爭和解書,並載有:「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早上8 :30左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及16-3號意外發生火災;造成甲方(按:即被告卓樹一)鐵皮屋毀損」、「乙方(按:即貿阜公司)同意支付甲方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作為修繕補賠」、「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相關他人不可再向乙方要求其它賠償,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情,有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24 、137 頁),堪信被告卓樹一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件所受損害,已與貿阜公司達成和解。 ⒉被告雖抗辯:被告卓樹一並未就系爭火災事故與貿阜公司達成和解,貿阜公司係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要求被告卓樹一整修重建,所為賠償金之給付係作為重建廠房,與原告給付之保險金係賠償系爭建物之殘餘價值有所不同云云。惟查,原告所為保險給付之原因事實為被告卓樹一、卓阿春因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損害,此與前揭貿阜公司依系爭和解書賠償被告卓樹一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乙事,原因事實相同,被告辯稱未就系爭火災事故與貿阜公司達成和解云云,顯與系爭和解書所載前揭內容不符,不足採信。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所認定之保險給付金額,縱與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賠償金額不同,亦僅係損害賠償金額認定上之差異,與二者給付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同,並無影響。至貿阜公司是否係為繼續承租系爭建物而願以300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僅為貿阜公司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動機,不影響其依系爭和解書所為之給付,係為賠償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㈡被告卓樹一與貿阜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 ⒈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貿阜公司就系爭建物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既與被告卓樹一簽訂系爭和解書,並依系爭和解書賠償被告300 萬元,且系爭和解書亦載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相關他人不可再向乙方要求其它賠償,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等語,足見貿阜公司賠償被告300 萬元後,被告已無權利再向貿阜公司請求賠償,原告雖於108 年1 月19日通知貿阜公司已因系爭建物毀損賠付保險金207 萬3,378 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取得代位權,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然貿阜公司於受通知前既已依系爭和解書賠償被告卓樹一、卓阿春300 萬元,已清償其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原告即無從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貿阜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足見被告卓樹一與貿阜公司簽立系爭和解書,已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⒊被告雖抗辯:簽立系爭和解書者僅為被告卓樹一,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不及於被告卓阿春,原告仍可代位被告卓阿春向貿阜公司求償云云。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得指定一定事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不動產之租賃其期限逾2 年者、和解,須有特別之授權,民法第528 條、第532 條及第534 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書之簽約人固僅為被告卓樹一與貿阜公司,而無被告卓阿春,然被告卓樹一與被告卓阿春為夫妻關係,且系爭和解書之標的包括系爭16-2號建物及系爭16-3號建物,亦未區分各建物之賠償金額,另參以系爭16-2號建物與系爭16-3號建物出租予貿阜公司時,租賃契約所載之出租人亦均為被告卓樹一,另證人貿阜公司負責人趙義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租承系爭16-2號、16-3號建物作為倉儲放塑膠粒已經有10餘年,3 年或5 年換一次租約,都是被告卓樹一出面簽約,有時是女兒代勞用被告卓樹一名義跟伊簽約,租金也都是匯到被告卓樹一戶頭,幾10年來都是這樣,發生火災後伊給被告卓樹一300 萬元當作賠償,之後伊再向他承租,火災後對方說系爭16-2號建物出租人為被告卓侑霖所有,系爭16-3號建物為被告卓阿春所有,所以出租人變為被告卓侑霖與卓阿春;發生火災前沒有人向伊說過系爭16-3號建物所有權人應該是被告卓阿春,被告卓阿春也未向伊說因為她是系爭16-3號建物所有人,所以系爭和解書對她沒有效力還是可以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和解書是貿阜公司的小姐打好後各自回去簽名蓋章,是被告卓秀玲跟伊談,談好後再回去跟被告卓樹一、卓阿春談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3 頁),足見系爭建物10餘年來均係以被告卓樹一名義出租貿阜公司,並由貿阜公司給付租金予被告卓樹一,且貿阜公司與被告卓樹一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被告卓阿春亦未曾向貿阜公司表示被告卓樹一無權就系爭16-3號建物損害賠償事項為和解,而被告卓阿春復於108 年1 月再以自己名義將系爭16-3號建物原址重建後之建物出租貿阜公司,此亦有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0 頁),堪認被告卓阿春有將系爭16-3號建物關於出租及和解事宜之處理權限授予被告卓樹一,否則斷無長年均未就被告卓樹一出租系爭16-3號建物表示異議,並於知悉系爭和解書內容後,亦未向貿阜公司表示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理,甚而將系爭16-3號建物原址重建後之建物再以被告卓阿春名義出租予貿阜公司。被告卓樹一就系爭16-3號建物所受損害既有和解之權限,並與貿阜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雖未將被告卓阿春列為系爭和解書之當事人,且貿阜公司亦不知被告卓阿春為系爭16-3號建物所有權人,而無從認定有「隱名代理」之適用,然被告卓阿春抗辯其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與其授權行為,相互矛盾,並造成不知情之貿阜公司就同一事件再受求償,被告卓阿春抗辯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而得再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之行使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不應允許,應認被告卓阿春不得再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亦無代位被告卓阿春向貿阜公司求償之權利,則被告抗辯被告卓阿春不受系爭和解書拘束,原告仍可代位向貿阜公司求償云云,尚難採憑。 ⒋被告另抗辯: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貿阜公司,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判,無足認定貿阜公司即為侵權行為人,被告縱與貿阜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亦難謂已侵害原告對侵權行為人之代位求償權利云云。惟查,貿阜公司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其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系爭建物之毀損,既已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同意賠償300 萬元,顯然就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並無爭執,已足認定貿阜公司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系爭依保險契約給付被告卓樹一、卓阿春保險金後,即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向貿阜公司求償,然因被告卓樹一與貿阜公司先行簽訂系爭和解書並受領給付,致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無從代位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自已妨害原告代位權之行使。又縱認系爭火災事故另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然貿阜公司既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即為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人,原告既無從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即應認其代位權已受妨害,否則被告僅需空言抗辯尚有其他應負賠償之人,原告即無從主張代位權受妨害之可能,顯非事理之平。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採憑。㈢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保險金,為有理由: ⒈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約定:「本保險契約係依約定方式賠償保險標的物損失之契約。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見本院卷第147-147 之1 頁)。經查,本件被告卓樹一、卓阿春就系爭火災事故自承租人貿阜公司處受領300 萬元後,再自原告處分別受領108 萬0,448 元及99萬2,930 元,且因被告卓樹一與貿阜公司簽訂系爭和解書,致原告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向貿阜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約定,請求被告卓樹一返還108 萬0,448 元,請求被告卓阿春返還99萬2,930 元,即屬有據。原告所請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為有理由,其餘不當得利及權利讓與同意書等法律關係,自無庸再行論述,併予敘明。 ⒉再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3條係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查,被告卓樹一依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約定負有返還原告108 萬0,448 元之債務,而被告卓樹一已於108 年9 月28日死已,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為其繼承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屬限定繼承,應在繼承被告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對於原告之請求連帶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在繼承被告卓樹一遺產範圍內,連帶就108 萬0,448 元負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系爭保單條款第36條約定,請求被告卓阿春、卓永鑫、卓侑霖、卓苙妘、卓秀玲、卓秀峰、卓秀婷應於繼承被人卓樹一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 萬0,448 元,請求被告卓阿春給付原告99萬2,93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見本院卷第93-9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