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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郭俊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27號

原告
政茂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森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複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告
高松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玉春
訴訟代理人
范綱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從事鋼筋批發買賣之公司,被告因標得農田水利會之溝圳修繕工程之標案,而陸續向原告訂購鋼筋,原告則依被告採購需求陸續出貨至被告所指定之不同營建工地,並由現場工地人員簽收,自民國108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陸續交付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723,605元之鋼筋予被告,被告卻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仍未給付,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3,6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購買鋼筋,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伊向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承攬之工程,係長期與訴外人即伊之股東戴俊華合作,戴俊華並為訴外人福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福曜公司)之代表人,由福曜公司承攬被告得標工程案有關泥作及鐵工部分工程,而福曜公司公司或戴俊華如何找工班或向何人購買材料,伊並不過問,亦未授權戴俊華得以被告名義與原告訂立契約,原告將統一發票開立給伊,亦係原告與戴俊華商量後所指定。原告於107 年初即與戴俊華多次合作,戴俊華向來均係用發票人為戴俊華或福曜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原告知悉買賣契約之相對人應為戴俊華,嗣因戴俊華於108 年4 月底無預警消失無蹤,原告因求償無門始向被告要求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 年2 月11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止,有買賣鋼筋之契約關係存在,並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原告即應證明被告為前開鋼筋之買受人。

㈡經查,兩造間並無書面買賣契約,原告固提出估價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4-19,本院卷第65-75 頁),然前開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係原告自行製作,僅能證明貨物名稱、數量及金額,不能證明所載貨物係由被告向原告所購買。又原告所提58張估價單,其上雖均載有「高松台照」等字樣,然除108 年4 月6 日估價單上有「戴」字(見本院卷第73頁)及108 年4 月13日估價單上有「戴俊華」(見本院卷第74頁),可認係由戴俊華簽收,另108 年2 月11日估價單上「張正孟」簽名者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為被告自認外(見本院卷第45、65頁),其餘估價單上之簽收者是否為被告員工或其指派之人,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戴俊華及張正孟雖分別為被告股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然若未經被告授權,並無代理被告向原告訂購或受領鋼筋之權限,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授權戴俊華或張正孟代理被告訂購或受領鋼筋之事實,再參以原告自承自107 年1 月起,係經由兌領福曜公司簽發之支票收取貨款,自108 年2 月11日以後貨款因福曜公司簽發之支票遭退票而未能取得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堪認福曜公司有支付原告貨款之事實,而戴俊華又係福曜公司之代表人,有福曜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則前開估價單上所載簽收之人,究係為被告或為福曜公司向原告訂購鋼筋,並非無疑。又被告自107年1 月起至107 年12月間,固有以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扣抵各期營業稅,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8 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82382447號函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87 頁),然商業交易上常見跳開發票之情形,即出賣人未將發票開立給其直接買受人,而係將發票開立給買受人所指定之第三人,此第三人常為與買受人另行交易之人,被告辯稱福曜公司為其得標工程之下包廠商等情,雖未提出承攬契約,惟被告確實於108 年2 月27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6日及同年4 月25日分別匯款1,199,000 元、1,500,000 、730,000 及2,479,000 元,共計5,908,000 元予福曜公司,有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0 頁),堪信被告與福曜公司確有交易往來,原告既自承於107 年1月起係收受福曜公司簽發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方式,而其所開立之發票又以被告為買受人,自有可能係以跳開發票方式完成交易,尚難僅以被告曾以原告開立之發票扣抵進項稅額乙事,即可認定被告為前揭鋼筋之買受人,況與本件買賣有關之發票尚未經被告作為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更無從據此推認兩造間存有買賣關係。至原告雖提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53-63 頁),用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3 年間曾支付原告貨款,然上開交易時間距本件原告主張之買賣事實相距已久,至多僅能證明兩造間曾有交易往來,尚不足以認定原告所交付之前開鋼筋即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訂購。

㈢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論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故債之關係存在於締結契約名義之雙方當事人,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原告不能證明前開估價單上所載鋼筋為被告或其授權之人向原告購買,難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基於買賣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3,60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3,6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被告答辯聲明中所指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應屬贅載,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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