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35號原 告 林貝珍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葉學寓 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采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寓 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葉學寓變更為胡采翊,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1 、302 頁),且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97 、298 頁),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葉學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終於109 年11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追加假執行聲請,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二第2 、4 頁),核屬請求之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28 號民事事件)中原主張原告與被告葉學寓為男女朋友關係,2 人合夥經營室內設計裝修事業,惟被告葉學寓否認2 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卻多年來為被告公司管理帳戶、印製名片、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等事務提供勞務,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室內裝修事業付出勞力、心力及專業能力,被告公司卻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受有本應支付報酬始能取得相當勞務之利益,被告公司因原告勞務付出而受有之利益價值約1,129 萬元,原告因未獲報酬而受有損害,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倘鈞院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時,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應基於僱傭關係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獎金、介紹費等報酬。原告自95年起即負責被告公司之客戶接洽,原告使用之名片所印製之公司名稱即為昇煬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昇煬公司)、生煬空間設計、寓設計等,職稱為企劃、創意總監、執行副總等。又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所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且被告葉學寓、胡采翊、廠商即訴外人王鴻章於原告提告被告葉學寓傷害之刑事案件中,均證稱原告有在被告公司付出勞務。由此可知,原告應為被告公司所聘僱之人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葉學寓既否認原告之共同經營,被告公司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依室內設計專技證照掛牌費行情每月5,000 元起,薪資依年資不同而以市場行情每月約3 萬5,000 元至6 萬5,000 元不等,原告以此計算應得報酬為726 萬元。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482 條、483 條僱傭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應得之薪資、執照掛牌費等報酬。㈡被告葉學寓因被告公司有周轉需求,向原告提出以出售原告名下車輛取得之價金,再將款項借給被告葉學寓之方式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並將車輛相關文件、印章交付被告葉學寓辦理車輛過戶手續,被告葉學寓於107 年7 月3 日將原告名下如起訴狀附表2 序號3 所示之汽車(廠牌型號:BMW528I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以145 萬元予訴外人黃敏男,並已取走賣得之價金(一部分抵公司應付貨款、一部分現金)。故被告葉學寓應依民法第474 條、478 條規定應返還向原告借貸之金額145 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0 萬元自民事準備狀㈡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葉學寓應給付原告145 萬元,其中1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萬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葉學寓前為男女朋友,被告葉學寓為被告公司之主要設計師,原告皆會陪同被告葉學寓至各大案場,然實施室內設計業務者仍為被告葉學寓,原告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可能於陪同時在旁與案主或施工現場人員寒暄或旁聽等,或偶而協助聯繫等雜事,絕非室內設計之勞務提供,蓋若皆由原告參與或設計,原告應有留存各設計案之設計檔案,蓋設計圖皆為設計師之智慧財產權,自不可能皆未留存,反需聲請調查證據由被告公司提出相關設計規劃圖,益徵原告確未實際參與各設計案。依原告所提之原證3 僅得證明原告取得昇煬公司之名片,然此為被告葉學寓基於情誼,給予原告掛名之頭銜及名片,且名片亦無從證明原告提供何項勞務;原證4 替公司購買電腦,並未說明是哪家公司,難認與被告公司有關;原證5 之FB貼文與LINE群組頭貼照片,皆未說明與客戶談論何項裝修設計業務,無從佐證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原證6 為昇煬公司製作之範本,無從證明由原告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客戶,其上亦皆未有客戶簽收,難謂原告確有提供勞務;原證7 僅為原告轉貼昇煬公司完成之設計案廚房貼文,無從逕認原告就該設計案提供何項具體勞務;原證8 為原告與小朋友之合照,雖原告貼文自稱與「屋主挑了一下午的東西」,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與室內裝修有何關聯,且是否為原告負責之案主,皆有所疑;原證9 、10-1、10-2、10-3、10-6、10-8、10-11 、10-12 及10-13 之施工照片,僅係原告陪同被告葉學寓至案場順手拍攝之照片,並非由原告現場監工,此有被告公司配合之廠商可證;原證10提出之完工照皆為施工完成後為推廣業務請專人拍攝之照片,並將完工照張貼於網路上供第三人閱覽,故無從以完工照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公司實施室內設計業務,又被告公司從未於任一室內設計案使用原告之室內裝修證照,是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皆無從說明其有提供具體室內設計業務,自難以向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又原告所提之附表3 係由原告自行製作,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稱就附表3 編號4 、7 、10及14有提供勞務受有損害,並致使被告公司受有利益,委不足採。另附表3 編號9 為職人玻璃藝術所提供予昇煬設計之報價單,報價單其上「觀音呂宅玻璃廠商」應為原告自行加註,無從證明係提供予被告公司之客戶,且其上未有原告姓名,難認原告有就附表3 編號9 提供任何室內設計業務;附表3 編號12僅提出不完整且未具名之合約,無從證明與原告或被告公司間所簽立之合約,足證原告製作之附表3 皆無從佐證確實有就所列之各設計案提供業務或勞務,且被告公司承攬附表3 之各項設計工程,則原告所受損害為何,何得以原告自稱之分潤報酬為所受損害之依據,亦未說明分潤報酬標準為案件1/3 計算基礎及其依據,原告僅空言泛稱兩造間有不當得利關係,顯不足採。綜上,原告與被告葉學寓交往期間,因被告葉學寓獨資經營被告公司,於被告公司助理業務繁忙時,協助聯絡、匯款等,並未參與設計部分,亦未受雇於被告公司,難謂被告公司因此受有不當得利。 ㈡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認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葉學寓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所提出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證照影本( 下稱室內裝修證照) ,本為被告葉學寓基於好意出資讓原告學習室內設計並考取執照,惟被告公司並未使用原告之室內裝修專業證進行業務行為,此業經證人胡采翊證述綦詳。原告並未受雇於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原告提起另案依合夥關係向被告請求合夥清算,亦已撤回。又原證12僅為室內裝修業之申登資料;原證13為原告自行張貼之FB文章,難認所述是否為真實;原證14為原告以女朋友身分提供協助接受採訪,原證15、17僅有貨品照片,難認原告何以取得相關貨品,亦無從證明是否為被告公司之客戶贈送予原告;原證16未具體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客戶聚會,僅得證明一般朋友聚會,無從逕謂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客戶聚餐開會;原證18、19原告稱被告公司重新翻修由其親自操刀設計,應提出設計圖以實其說,原證20難以說明該金錢即為被告公司之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為領受。綜上,尚難認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則原告據此計算之報酬726 萬元,顯無理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不具從屬性,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難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僱傭關係,原告提供之協助僅係男女朋友特殊情誼,兩造未曾就此約定對價,原告據此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僱傭關係,殊難可採。 ㈢原告與被告葉學寓因激烈爭吵,甚有肢體衝突而分手,訴外人王鴻章及證人胡采翊目擊傷害事件而至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王鴻章向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因原告皆隨同被告葉學寓前往案場,似因此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兩造間是否成立僱佣關係應以實質認定,不因王鴻章如何認定而有異。又被告葉學寓於傷害案件中業已自認傷害行為,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印製名片予伊,被告葉學寓因不解僱傭關係應採實質認定,故誤以為有印製名片賦予頭銜予原告即屬成立僱傭關係,方於傷害中之調查筆錄稱其為原告之前老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經訴訟代理人告知僱傭關係應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惟被告公司並未每月固定給付薪資予原告,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甚且被告公司無從指揮監督原告執行特定勞務,原告與被告公司實不具僱傭關係,足見被告葉學寓不解僱傭之法律意義而誤認兩造關係。 ㈣被告葉學寓否認與原告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系爭車輛係被告葉學寓向訴外人恩聖汽車即宸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宸陞公司)所購買(被告葉學寓委請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62萬元予宸陞公司),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原告處分自有財產,與借款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葉學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車輛原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信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不當得利或其與被告公司存有僱傭關係,以及與被告葉學寓有消費借貸關係,所借款項迄未清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學寓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之事實舉證。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采翊到庭具結證述略以:「(問:妳是何時進入被告公司上班?)104 年12月1 日。」、「(問:妳進到公司上班之後,第一次擔任何職務?)一開始進到公司是擔任設計助理,職務內容如聯繫廠商、安排時間,也算是老闆葉學寓的對外聯繫的窗口,之後就去考設計師證照,後來就擔任設計師職務,是108 年12月取得執照後就開始擔任設計師職務,到了109 年7 月左右擔任法定代理人,我擔任設計師時的老闆還是葉學寓。」、「(問:就妳所知,原告有無在被告公司擔任何職位?及負責何職務內容?) 在我入職之後,沒有擔任任何職位及負責任何職務內容。」、「(問:原告是否有參與被告公司對外所承接的承攬裝修案件?)在我進公司之後沒有,而且這些案件都是直接找老闆葉學寓。」、「(問:原告除了提供裝修執照給公司登記為裝修設計公司之外,有無參與案件的裝修設計?)沒有。」、「(問:公司裝修設計是何人在做?)是被告葉學寓。」、「(問:〈提示本院卷二第60、62頁〉上面所載原告在各案件中所負責的項目〈記載於備註欄〉,請就妳入職後已知部分,逐項確認原告是否有擔任該案件所記載之負責項目。)上開第60頁所記載共10項的案件,除了第6 項龜山自地自建的案件是在我入職時就快要結束的案件,我沒參與到之外,其他9 項都是在我入職前的案件,原告所記載為105 年的案件應該是時間有記錯,這些都是我入職前的案件,正確時間我不清楚。第62頁第11項,我進公司時這個案已經接了,業主要聯繫的話主要還是找被告葉學寓,他們都會透過我聯繫,然後我再轉告老闆,因為葉學寓是設計師,他們有設計上的問題當然會聯絡被告。裝修時廠商都是我聯絡的,而且都是我在現場跟工班接洽,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原告偶爾會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聯絡一些簡單的事項,例如跟廠商約時間討論,至於毛胚屋的時候,我還沒有進公司,所以不瞭解。錄影部分,我聽原告說是因為葉學寓不想上電視,雖然都是葉學寓設計的,但是葉學寓都叫原告幫忙上電視節目。原告是有參與採訪錄影部分,關於此部分是製作單位會與葉學寓商談腳本,然後再給原告去錄影照腳本上的Q &A 回答。同頁12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所有的事項跟第11項相同,包括聯絡業主、廠商及跟工班接洽,原告在我忙不過來的時候也會幫忙,老闆請原告幫忙打電話給廠商、業主,但是是我忙不過來的時候,包括舊翻新及裝修時。錄影部分也與第11項相同。同頁第13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但是因為這件的業主是原告的哥哥,所以跟業主的聯絡都是由原告,因為他們是親戚關係,至於跟廠商、現場工班接洽都還是我。家電移機部分,應該是原告跟廠商聯繫的。錄影部分同上。同頁第14項,這個案件我全程參與,負責的項目都同上,原告如有幫忙部分也同上所述。錄影部分同上。同頁第15、17項,同第11項所述部分。同頁第16項,一開始的時候由原告負責聯繫大理石廠商,後來因為與被告葉學寓分手,就完全沒有再幫忙了。因為幾乎是在案子剛起頭的時候,他們就分手了。…分手之後,本來原告偶爾會幫忙的部分也完全沒有再幫忙了。」、「(問:原告會到被告公司所在地上班嗎?或者到被告公司所在地的頻率為何?)原告是被告葉學寓的女朋友,有時候來找被告的時候都已經中午了,來的頻率算高,但不會每天來,主要跟著被告葉學寓,私事的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也會偶爾跟著葉學寓到工地。原告到工地沒做什麼,也許是葉學寓叫她打電話。原告主要都是跟著葉學寓,有的時候來公司之後,因為私事就先離開了,不會待很久,不是正常上、下班的時間。工地部分都是我在處理,偶而才會看到原告跟著葉學寓來,並未有過原告自己單獨來工地的情形。」、「(問:原告在被告公司有無固定的辦公位置?)沒有。」、「(問:妳曾經聽聞兩造就上開幫忙部分,被告葉學寓或者公司要給予原告報酬嗎?)沒有。就是女朋友幫忙而已。原告的開銷也是被告在支付的」、「(問:既然妳方稱廠商都是妳聯絡,為何匯款是由原告辦理?)我方才有陳述過,有時候我很忙的時候,被告會請原告幫忙跑銀行。原則上都是由我處理,偶爾才會請原告幫忙。」、「(問:妳在到職後,電腦劃製的平面圖是由誰製作?並由誰與客戶討論?)證人平面圖電腦部分是曾唯姍劃的,她是委外畫圖的人。跟客戶討論是由葉學寓與業主討論。平面配置圖手繪部分是由葉學寓手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至83頁)。 ⒊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廚具業務往來廠商黃敏男證稱:「(問: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是葉學寓。我都是跟他接洽,沒有跟別人接洽。」、「(問:有無跟原告接洽過?)只有去設計公司的時候見過面,沒有因為業務跟原告接洽過。」、「(問:有無跟胡采翊因為業務接洽過嗎?)有因為工作上聯絡。」、「(問:在你承作被告公司的案件過程中,你是否知悉被告公司是何人負責設計規劃的?)不太清楚,但是因為我都是和葉學寓接洽,而且決定都是葉學寓在處理,所以應該都是葉學寓。」、「(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附表共17個案件中,你負責廚具部分是哪幾項案件?)好像只有第1 項及第15項沒有,其他都有。」、「(問:就上開你有負責廚具的案件中,就你所知,原告有負責何種案件內容嗎?)我的聯繫窗口都是被告葉學寓,我不知道原告有負責什麼案件內容。」、「(問:你是否知悉原告在被告公司有無上班服勞務的情形?)我不清楚。」、「(問:你在工地有無看過原告?)有,我有看過原告跟被告葉學寓一起出現在工地。但是做什麼我就不知道。」、「(問:你去工地現場時,有看到只有原告單獨在現場的時候嗎?)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2 至116 頁)。 ⒋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系統家具業務往來廠商楊逸凡證稱:「 (問: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是胡采翊。」、「(問:有無跟原告接洽過?)在之前拜訪的時候有看過原告,但是之後裝修的時候,我就沒有再看過原告了。」、「(問:承上,唯一一次與被告公司有業務往來,接洽的人是胡采翊,則負責決定的人是誰?)是被告葉學寓。」、「(問:與胡采翊接洽的事項為何?)她只是代為聯絡我何時要到現場跟被告葉學寓做溝通。」、「(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就附表所示共17個案件中,你是否有參與?) 我曾經有報價過,但是最後沒有成交,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是哪一個案件。這些案件我都沒有參與。」、「(問:你報價時的聯繫窗口是何人?)前期是林貝珍,大約3 、4 年前公司在裝潢的時候,後期裝潢之後,我就沒再看過林貝珍,都是胡采翊做聯繫窗口。」、「(問:報價時聯繫窗口是作何事?)我帶家具型錄及資料,到被告公司和原告及被告葉學寓三人一起討論案件內容,之後我再報價。聯繫窗口是林貝珍,她會通知我要帶什麼資料到現場做案件討論。報價的資料我都是傳給林貝珍,但決定權應該在被告葉學寓身上。」、「(問:你到被告公司時,原告林貝珍有無固定座位?)我們在討論的時候都是坐在會議室桌,後面的辦公桌我不知道誰是誰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 至119 頁)。 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磁磚業務往來廠商陳純銘證稱:「(問 :你與被告公司往來的時候,被告公司是何人與你聯繫的?)案件一開始都是被告葉學寓跟我聯繫的,確認材料或者是要挑什麼材料,基本上都是被告葉學寓跟我聯繫,他會跟我談單價。」、「(問:有無跟原告接觸過?)去公司拜訪時都接洽的到,在工地的時候都會看到林貝珍與被告葉學寓一起出現在現場。拜訪的時候,被告葉學寓不一定會在,但是林貝珍一定會在,公司誰在我就與誰接洽,我去,林貝珍幾乎都在,也會倒水給我,看我有什麼需要。」、「(問:〈提示本院卷三第41、42頁〉就附表所示共17個案件中,你是否有參與?) 我能確定的是就編號6 龜山這個案子是使用外牆磁磚。」、「(問:你在上開參與的編號6 龜山的案件中,與原告間有無曾經就磁磚做業務上的討論,例如磁磚計畫或貼磚?)我跟林貝珍、被告葉學寓只會確認最後是哪一塊磁磚材質、給我數量,我就安排出貨,我沒有跟林貝珍、被告葉學寓討論過磁磚計畫或貼磚的事項。最終確認出貨會跟被告葉學寓,但如果我碰到林貝珍我也會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1 至122 頁)。 ⒍衡諸證人黃敏男、楊逸凡、陳純銘與兩造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或夙怨嫌隙,當無刻意迴護被告公司或為不利原告而不實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原告雖認證人胡采翊就本件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云云,然證人胡采翊前揭證言係經具結在負擔偽證罪責狀態下所為之陳述,且證人胡采翊證稱其在被告公司負責聯繫廠商,原告係與被告葉學寓一同進出公司或工地,原告僅係於其工作忙不過來時幫忙聯繫客戶等事宜,被告公司之各項業務決定權為被告葉學寓等情,與上開其他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見證人胡采翊前揭證述,應可採信。故自證人上開證述可知,原告主張其負責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云云,尚非實在。又原告雖提出臉書截圖及照片,以證明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印製名片、聯繫客戶、設計規劃及現場監工等勞務,惟該臉書之截圖內容僅為原告自行書寫之文字內容、拍攝之圖片或轉貼昇煬公司完成之設計案貼文,無從認定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前開之勞務內容;而昇煬公司之建築規劃設計流程、職人玻璃藝術報價單及不完整且未具名之合約內容,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且昇煬公司與被告公司法人格並非同一,名片之印製並未有驗證內容之程序,實務上亦不乏增加頭銜以便利聯繫之用,是無從以名片印製之內容證明原告確有提供其所主張之勞務內容。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關於所主張設計案件曾規劃設計之資料,證人胡彩翊亦證述設計案為被告葉學寓規劃設計,原告僅係代被告葉學寓接受媒體錄影採訪等情,是該媒體錄影畫面亦不足以認定原告確實曾參與設計規劃繪圖工作。惟自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曾為被告公司提出協助設計案處理之勞務包括聯絡客戶或廠商、匯款等,然以當時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葉學寓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提供勞務之內容並無專責項目、原告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或固定提供勞務時間、提供勞務頻率並非每日或有何固定頻率,原告亦未於上開與被告葉學寓交往期間就其所提供之勞務約定或要求過對價或報酬等情以觀,被告所辯原告當時係基於與被告葉學寓交往親密關係施予恩惠,尚無悖於常情,應屬可採。是原告雖有提供勞務,惟係基於情侶間好意施惠關係,仍得作為被告公司受有利益法律上原因,原告在好意施惠後,不得主張被告公司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 ⒎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法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關係存在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公司管理帳戶、印製名片、接洽客戶、提供客戶專業建議、空間規劃設計及繪圖、陪客戶選購裝修材料、現場監工等事務提供勞務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足認曾提供上開勞務,而其所提供協助設計案之勞務包括聯絡客戶或廠商、匯款,係屬於好意施惠,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何僱傭關係存在。又倘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契約存在,就僱傭契約何時開始存在?或僱傭報酬為何、給付方式?契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均未說明,難認屬實。參以原告於起訴狀中記載其於另案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為合夥關係,於本件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嗣於審理中改稱其與被告公司間為僱傭關係,前後多次翻異主張,顯見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學寓返還系爭車輛之出售價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葉學寓因被告公司有周轉需求,向其提出以出售其名下系爭車輛,再將出售款項借貸被告葉學寓之方式向其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葉學寓應負返還責任等節,惟被告葉學寓否認其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葉學寓間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將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145 萬元借貸予原告云云。惟查,交付車輛之原因有多種,原告交付系爭車輛與兩造間是否有借款之合意、出賣車輛之款項是否係出於借貸合意而為交付,要屬二事,是尚難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葉學寓間有借貸145 萬元之合意。另被告葉學寓主張系爭車輛為其向宸陞公司所購買,委請原告於106 年10月17日及25日分別匯款70萬元、62萬元予宸陞公司,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等情,業據提出出資購買之匯款單據及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2至56頁),並經證人胡采翊證述:「(問:就被告與原告之間關於車輛登記名義及所有權歸屬部分,妳是否瞭解?) 我瞭解,因為我跟原告之間是朋友關係,被告葉學寓是我老闆,被告葉學寓的買車習慣,現金買車的車子會登記在女朋友林貝珍名下」、「(問:妳是如何知道這些車子都是被告的?)我認識原告很久了,後來原告跟被告交往我也知道,原告並沒有工作,也沒有錢買這些車,她的卡債也是被告還的。原告有跟我說過這些車都是被告的。買BMW 也是我和兩造一同去看車的,是跟葉學寓的朋友買的,買車的錢也是葉學寓出的。」、「這些車子是被告買的,也是被告在騎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74至76頁),可認被告答辯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分手後取回車輛乙節,尚非無憑。是本件自無從以原告交付系爭車輛即認其與被告葉學寓間就145 萬元有借貸之合意且有借款交付等情。是以,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葉學寓應返還上開款項,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僱傭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葉學寓各給付500 萬元、14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傳訊證人邵洵,惟邵洵業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被告請求證人劉威志、金立華、邱俊龍,應證事實被告葉學寓有多輛車輛包括系爭車輛均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是兩造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