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56號原 告 林偉裕 訴訟代理人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翔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集之股東常會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就召集與決議有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與所為之決議效力為何並非明確,此一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或使之明確,是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德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勝公司)之普通股股東,持股逾14%。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張勝翔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數為7,978 股,而被告公司已發行普通股數376 萬9 千股,故張勝翔之持股僅佔總股權數約0.002 ,即千分之2 。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2 點,於德勝公司會議室,由董事長張勝翔召開並主持未經董事會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張勝翔於開會時即表示其受其他8 名普通股股東之合法委託,其一人所代表共9 名股東持有之被告公司股權,已達74.85 %,旋以該代表股權數計入宣佈開會,並以代理之全數表決權進行表決,通過承認被告公司之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下合稱系爭報表)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董事會應由董事長召集,而被告公司竟以本身名義發函通知董事,而召開108 年4 月19日之董事會,可見德勝公司董事會於當日僅係書面作業,自無從依董事會之決議合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且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及董事長並無召集股東會之權限,被告公司卻以本身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則系爭股東會既非由董事會召集,已違反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系爭決議自始不成立。又系爭股東會擬承認之系爭報表,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勝翔於系爭股東會當場2 次修改後始現場提出,非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提出,則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系爭報表既未經合法提出,其決議之內容顯已違反法令而無效。且被告公司自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及表決程序乃違法無效之情況重大,故於108 年11月15日召開108 年度第2 次股東常會,係為再次承認系爭報表,足見被告公司已自認系爭股東會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有效,張勝翔1 人代理8 名股東到場,其1 人代表之股東股權已達74.85 %,被告公司並將張勝翔所代理超過3 %之71.65 %(74.85 %-3%-0.2%=71.65%)部分,全數計入表決權數之決議方法,業已違反公司法第 17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之情事,此並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該決議依公司法第189 條即仍應撤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5日所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董事會係於108 年4 月19日決議於同年6 月25日召集系爭股東會,該次董事會亦確實係董事長張勝翔所召集,被告公司僅係代董事長發出該次董事會召集通知而已。而系爭股東會係經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且有寄發通知書予各股東,是原告指摘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法顯無理由。而被告公司董事會復於108 年11月1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係因有股東對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效力有爭執,被告公司董事會為慎重起見,遂於108 年11月15日召開第二次股東會,提請股東「再次」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而非提請股東「承認」之,原告之主張實不足取。則系爭股東會係經被告公司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決議召集,並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系爭股東會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形。又原告已自承其係於「臨時動議」時始提出異議,顯見原告並未於議案討論過程中「當場」表示異議,而係於議案表決結束後始突然提出異議,原告於議案討論過程中,僅爭執被告公司未於開會前主動提供財務報表予股東,及提出需經「附議」始能進行表決之程序問題,而被告公司董事長為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其本有權維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秩序、控管各股東之發言時間,系爭股東會主席並無以任何不法方式限制股東總發言時間,況且,由系爭股東會主席有給予各股東發言時間可知,原告實有充足時間對於「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出異議,由此益見原告於「臨時動議」始提出異議誠非適法,故原告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再者,張勝翔代理行使超過3 %之表決權數,扣除該部分重新計算後,當日股權仍超過50%,縱表決權數不足,僅係公司法第189 條所規定之決議方法違法,屬得否撤銷股東會決議之問題,非逕謂決議無效。而系爭報表亦係被告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編造,經交監察人查核後,依同法第230 條第1 項規定提請股東常會承認,於系爭股東會中亦僅就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為「日期」部分之修正而已,並無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明文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是以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為「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並無任何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因決議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339 頁至341 頁、第365 頁): ㈠、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08 年4 月19日決議於同年6 月2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㈡、被告公司股東張勝翔於系爭股東會共代理張淑雯(持股比例32.00 %)、闕光威(持股比例16.98 %)、林敏惠(持股比例0.45%)、詹益棟(持股比例13.27 %)、侍家驊(持股比例2.65%)、吳書豪(持股比例6.63%)、劉文豪(持股比例1.33%)及顏允威(持股比例1.33%)等8 名股東,而張勝翔於系爭股東會依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數為7,978 股。 ㈢、原告委託劉鳳羽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劉鳳羽並於當日下午2 點20分簽名報到。 ㈣、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張勝翔宣布系爭股東會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2 點20分開始進行。 ㈤、系爭股東會議事內容為:(一)報告事項:1.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2.107 年財務報表(四大報表);3.監察人查核報告書。(二)承認事項: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 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之承認事項議案中,僅爭執被告公司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併附財務報表給股東,及爭執主席張勝翔裁示逕付表決。 ㈦、於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張勝翔宣布進入臨時動議議程後,原告對張勝翔得代理行使表決權數之計算提出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承認之系爭報表未依法提出,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無效;第二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由張勝翔1 人代理數名股東,並行使超過法定3 %限制之表決權數,經原告當場表示異議,決議方法顯有重大瑕疵,並影響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請求部分: 1、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則為同法第203-1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另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雖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而無效,惟既有董事會決議之外觀,並據以召集股東會,則該股東會自與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逕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而應認僅屬召集程序之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8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司董事長代表公司秉承董事會之決議,通知召集股東臨時會,所發開會通知雖未記載由董事會名義召集,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4 月19日召開之董事會,及於同年6 月2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均係以德勝公司名義寄發該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等情,固有德勝公司董事會通知函、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第89頁)。惟德勝公司董事會係於108 年4 月19日由董事長張勝翔擔任主席所召開,經董事張淑雯、林敏惠出席、監察人福來列席,就定期召開德勝公司108 年度股東會議案為「⑴召開日期:108 年6 月25日14時;⑵召開地點:本公司會議室;⑶召集事由:1.報告事項:一、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二、107 年度財務報表(四大報表);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2.承認事項: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案,提請承認案。3.臨時動議。」之決議,並作成董事會議事錄,有該董事會之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7 至11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德勝公司108 年4 月19日董事會、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函雖係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寄發,然被告公司已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召開董事會,並由董事長張勝翔秉成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縱未記載係由董事會名義召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與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股東會有別,尚不得指其召集程序為違法,據為撤銷決議之原因,自亦不得執此理由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是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洵屬無據。 ㈡、第一備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擬承認之系爭報表係經被告於系爭股東會當場2 次修改後提出,非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提出,顯已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然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一或其他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同法第229 條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則依上開規定觀之,均僅規範有關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表冊應於何時編造、何時供查核查閱等一般性會計表冊事宜而已,自與前揭所述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有間。至於董事會造送股東會請求承認之表冊內容如有情弊,乃係董事應否負民刑事責任之另一問題,股東亦得依據公司法第245 條之規定檢查公司之帳目,此與股東會決議違反法令之情形迴不相同,故股東會決議尚不影響股東之監督權。又參酌經濟部79年3 月21日經商字第20325 號函所示:「有關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此部分僅生監察人得否異議或拒絕查核之問題,至股東會日後對於有關表冊所為決議之效力則不受影響」,及經濟部80年5 月9 日經台商(五)發字第210957號函所載:「有關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未遵限備置於本公司,至無法供股東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查閱者,雖為違背公司法第229 條規定,但仍不影響股東會決議之效力」,經濟部上開函文見解,與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之規定相符,足以採認。是依上開說明,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228 條、第229 條等情事,本與股東會所為決議內容是否違背法令或章程無關,該決議並非無效,則原告僅以系爭股東會承認之系爭報表非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提出為由,即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違反法令而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第二備位請求部分: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公司法第189 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108 年6 月25日為系爭股東會之決議,原告則於108 年7 月25日具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見本院卷第5 頁),已於法定時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合先敘明。而原告委由代理人劉鳳羽律師出席系爭股東會,已於開會當日就被告未於股東會開會通知中併附財務報表予股東、主席裁示逕行表決等事項,及於臨時動議議程時對張勝翔得代理行使之表決權數計算一事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0 頁、第365 頁),雖被告辯稱:原告係於臨時動議議程始提出異議,顯非當場提出異議,不符上開要件,自不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云云,惟依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系爭股東會之主席張勝翔確有於會中表示「…你所有的意見可以留在臨時動議的時候再提。」等語(見本院卷第294 頁),且原告既已於系爭股東會臨時動議議程時對張勝翔得代理行使之表決權數計算提出異議法,自可認原告已就系爭股東會相關違反法令之情事當場提出異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2、次按股東得於每次股東會,出具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除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外,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百分之3,超 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 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180 條亦有明文。故依公司法第180 條第2 項反面解釋,如係同法第178 條以外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經查,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之股東分別原告(持股比例14.6%)、張勝翔(持股比例0.21%)及柏慶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慶公司〈董事長陳韋華〉,持股比例2.59%)等3 位股東,另有股東張淑雯(持股比例32.00 %)、闕光威(持股比例16.98 %)、林敏惠(持股比例0.45%)、詹益棟(持股比例13.27 %)、侍家驊(持股比例2.65%)、吳書豪(持股比例6.63%)、劉文豪(持股比例1.33%)及顏允威(持股比例1.33%)等8 人則均委託張勝翔出席,而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德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2.04 %,表決結果為:張勝翔及其所代理之張淑雯等8 人均投同意票,占德勝公司股份比例74.85 %;原告、柏慶公司均投廢票,占德勝公司股份比例17.19 %;未出席股東之股份則占德勝公司股份比例7.96%等情,有系爭股東會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51 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並非係信託事業或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之股務代理機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一人同時受二人以上股東委託時,其代理之表決權不得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表決權之3 %,超過時其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而德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3,769,000 股,有德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股東會之當日出席股份總數為92.04 %,雖已逾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然張勝翔受二人以上之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其於系爭股東會中以本身持股及所代理張淑雯等8 人之股份投同意票,所行使之持股比例高達德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4.85 %,張勝翔代理之股份數超過3 %之71.64 %(74.85 %-3%-0.21 %=71.64%)部分,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1 項、第180 條第2 項反面解釋,雖仍應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惟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則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記載而為計算,當日雖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然當日既僅有張勝翔以其本身持股及所代理張淑雯等8 人之股份投同意票,且張勝翔所代理之股份數超過3 %之71.64 %部分不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同意表決權股數顯不及當日出席及受委託出席之德勝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2.04 %的二分之一,並非系爭股東會主席所宣布「依表決結果有74.8%股權投下同意票,通過承認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之決議結果,自有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固為公司法第189 條之1 所明文規定,然本件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之決議方法,將導致決議結果有所不同,自非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是以,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不成立及第一備位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均屬無據;其第二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不存在,及第一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二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