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80號原 告 陳許愛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陳正成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家上字第295 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給付自民國105 年2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共147 萬元之生活費及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之20萬元,而聲請鈞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5414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同段1906建號、2112建號,門牌號碼各為桃園市○○區○○○街00號18樓、同區忠勇六街15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含共同使用部分及增建部分之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然被告前即曾聲請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299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05 年執行事件),聲請執行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生活費之債權共計66萬5 千元,並經原告清償完畢。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可得執行之金額,應為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23個月,每月3 萬5 千元,共80萬5 千元之生活費及前述之20萬元,合計1 百萬5 千元。另被告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將兩造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37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下稱新莊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供原告出租收益。且新莊房地經被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業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得後,於108 年6 月12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傑投資有限公司,原告已無從出租,自無法支付被告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是依民法第765 條、第227 條之2 規定,被告聲請執行之每月生活費3 萬5 千元債權,即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給付20萬元。又被告雖於105 年執行事件中曾獲清償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債權共計66萬5 千元,惟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共80萬5 千元,原告則尚未清償。是原告對被告合計尚有1 百萬5 千元之債務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曾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105 年執行事件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受償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約定之1 百萬元債權及第4 條約定自105 年2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生活費債權共計66萬5 千元。原告雖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另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所約定之其餘20萬元債務及第4 條約定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共80萬5 千元之債務,原告尚未清償以及被告再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5 年執行事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民事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1 紙、105 年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2 日函文1 紙、訊問筆錄2 紙、裁定1 份、收據1 紙、存摺2 紙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按⑴上訴人(即被告)願於105 年2 月26日前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⑵被上訴人願給付上訴人120 萬元,分2 期給付,105 年2 月3 日前給付1 百萬元,另20萬元於前項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 日內給付。⑶兩造共有新莊房地全部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5 年2 月1 日起交由被上訴人保管10年。⑷被上訴人願自105 年2 月起至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3 萬5 千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負擔。⑸被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訴字第697 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⑹上訴人願撤回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⑺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⑻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系爭和解筆錄有明文約定。由上開各項約定之內容,其上均無某1 項之給付未完成前,他項之給付即無須履行之文字,亦無某項給付義務,係以他項給付義務為前提之記載,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係各自獨立,互相並無關聯,已足認定明確。 五、雖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之真意已在約定文字中記載明確,無須別事探求,亦無辭句模糊而有多重解釋之可能性者,當事人自僅得依約定文字之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從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將新莊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供原告出租收益,故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之部分,既為系爭和解筆錄所未記載,且衡其情事,兩造於簽立系爭和解筆錄時,原告若認此部分確係兩造之真意,則其儘可立時要求記入筆錄,以資明確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然原告既未於筆錄製作時為此輕而易舉之請求,自難再於事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所未記載之前述條件關係。 六、另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固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條之約定,將兩造共有之新莊房地及其所有權狀交付原告,供原告出租收益。嗣原告於他執行事件中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得被告之應有部分後,於108 年6 月12日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鴻傑投資有限公司之事實,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紙、地籍異動索引3 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7、88頁、第97頁至第100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系爭和解筆錄之各項約定均屬獨立之約定,兩造之權利義務各依每項之約定定之,前已述及,則即使被告未履行第3 條之約定義務,亦屬原告得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之問題,並無礙於兩造仍應依其他項之約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有何其餘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仍遽而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被告不得對其請求給付前開生活費,自亦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條之約定,給付未付之20萬元,亦未依第4 條之約定,給付自106 年9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每月3 萬5 千元之生活費予被告,則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自無不合。 八、末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既於法無違,而原告所主張得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實又不成立,則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