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71號原 告 鄭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被 告 羅兆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⑴對原告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號)四百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禁止被告為以下行為:①對原告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②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③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及原告親友;④濫用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嗣變更為如後開聲明,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在菜市場賣雞肉,被告為雞肉攤販之客人,兩造因而於民國107 年間認識。詎被告明知原告已婚,仍大膽追求示愛,使原告及其配偶困擾不已。原告多次向被告明確表示,請其停止追求之行徑,然被告依舊恣意妄為,以後述行徑騷擾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 (二)被告前對原告訴請清償借款,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受理在案,被告竟藉此取得原告之住址、電話等年籍資料,無故於108 年1 月10日至同年5 月28日間,撥打共計214 通電話予原告(以手機撥打184 通,以市話撥打30通),原告不堪其擾而至仁愛派出所求援,經訴外人即員警林家宏於108 年5 月14日致電被告,要求被告不得再為打電話騷擾原告,或有跟蹤、跟追等行為,被告先虛應故事,復於108 年5 月23日致電騷擾原告,林家宏於當日再次致電被告,勸誡被告不得再打電話騷擾原告,然被告竟置若罔聞,於108 年5 月27日再度撥打5 通電話予原告、於同年月28日上午復撥打1 通電話予原告。(三)被告並於107 年10月間數度至原告住家附近徘徊、叫囂,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被告另經由搜尋原告Facebook之好友名單,擅自聯繫原告之親友,除多次傳送原告之照片予原告親友外,更過份干涉原告女兒的私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 (四)原告未曾將自己任職之公司地址告知被告,然被告於108 年5 月10日上午9 時許,出現在原告當時任職的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顯係被告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跟蹤原告,始知悉原告工作地點,原告惶恐萬分並報警以策安全,被告遂於員警抵達前悻然離去。然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原告下班準備回家,甫離開公司,即遭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因被告不斷逼車、按喇叭並大聲叫囂,原告深感畏懼,遂即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下稱廣興派出所)請求警方庇護,孰料被告於派出所門口亦無視公權力,持續出言挑釁,行徑甚是囂張。原告因深怕被告再次前來騷擾,或於上下班途中跟追原告,不得已只得離職,另尋其他工作機會。 (五)被告前述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私人生活事務領域、免於受身心傷害之身體權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超乎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令原告受嚴重之不法干擾,精神上受劇烈痛苦,原告更因此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須定期至身心科接受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另被告顯有繼續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虞,然苦於「跟蹤騷擾防制法」遲遲未三讀通過,原告僅能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命被告為如訴之聲明第3 項所為之行為等語。 (六)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禁止被告為以下行為:①對原告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②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00 公尺以內;③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及原告親友;④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欠被告錢,躲著不出面,打電話又不接,被告到原告家附近、喊原告名字,是要叫原告出來、叫原告還錢。原告欠錢不還,被告跟原告要錢,還被說是騷擾,原告還跟現在的配偶出口狂言罵被告,也有判決出來了,如果原告一開始還錢就什麼事都沒有了等語,以資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000 元以下罰鍰或申誡:二、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 號解釋理由書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跟追他人,經勸阻不聽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即系爭規定)。依系爭規定之文字及立法過程…旨在禁止跟追他人之後,或盯梢婦女等行為,以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此外,系爭規定亦寓有保護個人身心安全、個人資料自主及於公共場域中不受侵擾之自由。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系爭規定所稱跟追,係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10日至同年5 月28日間,撥打共計214 通電話予原告(以手機撥打184 通,以市話撥打30通)等情,並提出手機截圖(來電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間,數度至原告住家附近徘徊、叫囂,致原告長期處於恐懼之中等語,經查: 1.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按其內容,被告曾於107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車前往原告住處,將紅色紙條塞入原告摩托車前方置物槽中後離去(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3 、174 頁)。被告雖自認此情,然抗辯其當時塞字條是要原告還錢,但原告還是不理被告云云(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 頁)。 2.依勘驗錄影光碟所見,被告另於107 年10月15日上午8 時7 分許,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徘徊數次後離去(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 至173 頁)。被告自認此情,惟抗辯:當時會去找原告是要跟原告討債云云,本院問道「你如果是要去跟原告要債,為什麼不下來敲原告的門?」被告答以:「原告也不出來啊,我有叫原告出來。我還有打給原告」云云,本院再問道:「你若要原告還錢,且你有叫原告,為什麼不停在門口等原告出來?」被告答以:「原告就是不出來,我也不會講。我借原告錢,我就想跟原告講個明白,看他什麼時候要還,但原告都不理不睬,也不接電話,我都被封鎖」云云(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0 、171 頁)。 3.依勘驗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於107 年10月22日上午7 時32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原告住處後離去(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 頁)。被告自認此情,惟抗辯:那天被告跟朋友要去給人家請客,想說繞過去看原告在不在家,結果不在云云。本院問道「那開過去如何知道原告不在家?」被告答以:「她摩托車不在」云云,本院再問道:「如果摩托車在,你要怎麼做?」被告答以:「叫她還錢啊,叫他出來。當時我車上還有朋友在」云云(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5 、176 頁)。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跟蹤原告,始知悉原告工作地點,並於108年5 月10日上午9時許,出現在原告當時任職的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惶恐萬分並報警以策安全,被告遂於員警抵達前悻然離去。然於同日下午12時20分許,原告下班準備回家,甫離開該公司,即遭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後,因被告不斷逼車、按喇叭並大聲叫囂,原告深感畏懼,遂即至廣興派出所請求警方庇護,孰料被告於派出所門口亦無視公權力,持續出言挑釁,行徑甚是囂張,原告因深怕被告再次前來騷擾,或於上下班途中跟追原告,不得已只得離職,另尋其他工作機會等語。被告雖自認於前開日期、時間前往原告當時任職的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然否認有尾隨、跟蹤、埋伏原告,並抗辯:原告當時看到被告,不理睬一轉身又回工作崗位,被告問警衛原告幾點下班,又在下班時間再來一次找原告,誰知道原告下班就騎著機車快速離開,被告也隨著跟在原告後面,沒想到原告把被告引到八德派出所,被告心想這樣也好,跟警察說清楚也好,被告就拿出法院判決給警察看,警察告訴被告,等法院判決能拿回多少就多少,沒想到被誤以為被告在尾隨、跟蹤、埋伏、騷擾,害原告辭職又說被告逼車、按喇叭,造成原告身心之痛苦煎熬云云(見被告108年8 月26日答辯狀,本院卷第129頁)。對照兩造的陳述,可以推認,被告曾於前開日期、時間,前往原告當時任職的雞大王股份有限公司找原告,在原告下班騎車離開的時候,同樣騎車尾隨原告,原告因為畏懼而騎到廣興派出所,被告也跟到廣興派出所去,並以法院判決(應指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3 月20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命原告給付被告2 萬5,340 元的判決)向警察表示,自己是因為原告欠錢才要找原告等情。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經由搜尋原告Facebook之好友名單,擅自聯繫原告之親友,除多次傳送原告之照片予原告親友外,更過分干涉原告女兒的私事,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云云,惟查: 1.前揭主張,原告提出手機截圖4 份為證,其內容依序是:⑴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的照片給別人,並謂:「妳這位朋友請妳要小心不要再給她騙了,她要借錢都說是救命錢,借到了就不理人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⑵他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手機截圖給原告,內容是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的照片給該他人,並謂:「午安」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⑶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的照片給別人,並謂:「你曾經在龍岡市場賣雞肉」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⑷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跟原告的女兒討論原告女兒的私事(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討論的事情涉及原告女兒的隱私,且跟本件無關,因此不加詳述)。 2.其中⑴至⑶部分,被告傳訊對象不是原告本人,而是原告的親戚朋友,⑷的部分被告傳訊對象是原告的女兒,既不是原告本人,原告女兒跟被告互傳訊息十幾通,討論原告女兒的私事,看不出她有覺得自己受到被告騷擾,原告也沒有具體說明或證明,被告的這些行為如何影響原告的人際關係。這些事實還不足以認為是對原告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的侵害。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3.本院可以理解,被告跟原告的親友聯絡,可能造成原告的困擾或不悅,但原告在本件訴訟所主張的,是自己的人格權,而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如果原告的親友認為自己遭到了被告的騷擾,應該由這些親友自己來向被告主張權利,原告不能越殂代庖地把這些行為當成自己的人格權受到侵害,據以尋求救濟。 (五)被告否認自己這些行為有任何的不法,每當被問到為什麼要做這些事情時,就抗辯是原告欠錢、要跟原告討債、原告及其配偶在網路上罵被告遭判賠云云,然: 1.被告撥打大量電話給原告、在原告住家附近徘徊、喊叫原告的名字、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在原告下班時尾隨原告,這些不是催討債務的合法、正當手段。被告說107 年10月22日開車經過原告住處,因為原告的摩托車不在,認為原告不在所以離開,如果摩托車在則要叫原告還錢、叫原告出來云云,但107 年10月9 日原告摩托車在的時候,被告也沒有叫原告,而是往原告摩托車前方置物槽塞了紙條就走,又107 年10月15日被告在原告住處外喊原告的名字,喊了就走,沒有等原告出來,像被告這樣喊一下名字就走、字條丟了就走、甚至看一下就走,是要怎麼向原告要債、跟原告講個明白?被告的行為跟被告所說的動機顯然相互矛盾,本院實在沒有辦法認定,被告真的是為了向原告要債、跟原告講個明白,才做這些事情。 2.況且,被告前向本院中壢簡易庭訴請原告清償借款,經以108 年3 月20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1381號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2 萬5,340 元,並已確定。可見,被告是知道怎麼透過訴訟程序等合法、正當的手段來行使債權的,其捨此不為,卻以原告欠債為藉口,撥打大量電話給原告、在原告住家附近徘徊、喊叫原告的名字、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在原告下班時尾隨原告,騷擾原告的企圖十分明顯。 3.原告及其配偶在網路上辱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108 年7 月19日108 年度壢簡字第588 號判決命原告及其配偶連帶賠償被告1 萬元等情,固然是事實,但原告及其配偶曾經辱罵被告,不能反過來讓被告的侵擾行為變成合法、正當。被告反覆在法庭上提到這件事情,只是在逃避問題,不願意面對自己的過錯而已。被告的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六)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正當理由,以前述撥打電話、前往原告住處徘徊、喊叫原告名字、前往原告工作地點、在原告下班時尾隨等方式,是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行動自由及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的人格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的關係、原告受侵害人格法益的類型與內容、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的動機、手段、方法及持續時間,以及原告事後前往身心科診所就診(見尚語身心診所藥品明細收據,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事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越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有前開侵害原告人格權的行為,在本件訴訟的過程中,又反覆以原告欠錢、原告及其配偶在網路上罵被告等事項抗辯,對自己騷擾原告的行徑毫無恥感,更毫無悔意,堪認被告將來非常可能還會繼續騷擾原告,原告主張其人格權有受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後段,請求本院禁止被告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行為,以防止侵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禁止被告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親友部分,並非保障原告身體權、行動自由或私人活動領域不受干預的人格權所必要,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為如下之行為:⑴對原告持續性監視、跟追、掌控行蹤及活動;⑵以埋伏、監視、守候或其他類似之方式接近或滯留原告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400 公尺以內;⑶以撥打電話、傳真或傳送電子訊息,或其他相類之通聯接觸方式聯繫原告;⑷除行使法定之權利外,其他未經原告同意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600 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4 項。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