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楊秋玲 輔 助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安邦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玲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一○八年五月二日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五○)及其上桃園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就名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50 )及其上桃園市○○區○○○○段000 ○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因系爭房地為原告名下財產,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將得據此請求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其兄楊銘輝分別為重度智能障礙者及重度慢性精神病患,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原告及其兄之父母均歿,亦無其他同住親屬可提供照顧,與其他親屬亦無互動,且其他親屬皆表明不願協助處理原告及其兄輔助宣告之相關事宜,故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28日經鈞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輔助人(案號:107 年度輔宣字第63號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裁定),系爭輔助宣告裁定於108 年4 月15日生效,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而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係原告與其兄賴以居住之唯一住所,然原告卻於108 年5 月2 日因不明原因藉由第三人朝禾有限公司之仲介,在未經輔助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下即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而輔助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業於108 年7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不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故依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以及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條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不動產買賣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告輔助人同意即屬無效,故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08 年5 月2 日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未經輔助人同意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輔助宣告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謄本、系爭買賣契約及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2 日府社工字第1080157484號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情足堪認定。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 78 條至第 83 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第 85 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 1 項第 1 款行為時,準用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同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經輔助人同意或獲其承認,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不生效力,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