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8號原 告 葉斯鍊 陳庭凱 郭瑋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彭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三人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簽署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工程公司)股東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東合約書),約定內容為原告葉斯鍊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出資比例25%、陳庭凱以勞務及鋁門窗技術出資,出資比例25%、郭瑋哲以勞務及不鏽鋼焊接技術出資,出資比例25%、被告以勞務及鋁格柵及包版技術,出資比例25%,合計資本為100 萬元;且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約定:「各股東如擬中途退股,須找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如無人承接不得退出經營,且有懲罰金為資本額3 倍」,惟被告於107 年逕行要求退股,辭去唯峰工程公司之職務並退出經營,然未依約尋找承接股份之人,故已違反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即資本額之3 倍300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股東合約書第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斯鍊、陳庭凱、郭瑋哲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原告等於107 年10月10日依據系爭股東合約書第2 條合意退股,並將衍生之費用結算伊之部分負擔49,194元,且已將款項交付予原告葉斯鍊,況自107 年8 月2 日簽署系爭股東合約書至同年10月10日止僅短短2 月,原告等應無何損失;退步言之,原告請求被告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入股,相當於資本額之25%,然懲罰性違約金竟為資本額之3 倍即300 萬元,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故請求法院依職權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契約之解釋,首在於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惟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者,即須為契約客觀之解釋,並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為之。又為平衡契約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其解釋方法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之準據,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以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所以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誠實信用原則加以判斷。 四、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686 條定有明文。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但其合夥契約有相反之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僅使退夥之合夥人與其他合夥人間終止合夥關係,其他合夥人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五、查兩造間107 年8 月2 日簽訂之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第7 條固約定:「各股東如擬中途退股,須找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如無人承接則不得退出經營,且有懲罰金為資本額3 倍。」(本院卷第15、17頁)。嗣後兩造於107 年10月間簽立退股協議書,其第2 、3 條約定:「本公司之股東彭奕嘉因經營理念認知有所差異,經全體股東開會討論後同意股東彭奕嘉退股。」、「本公司之股東彭奕嘉退股後唯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切事務均與彭奕嘉無任何關係。」(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退股並未找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3 頁)。由上開約款等情形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股東合約書第7 條係就股東單方為退股意思表示之「單獨行為」為約定,核係上開民法第686 條之特別約定,即股東單方擬中途退股時,雖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但須找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否則不生退股之效力,且有懲罰金為資本額3 倍之約定。然嗣後兩造合意簽訂之退股協議書顯係被告並未覓得相同行業有意願承接者承接其股份之情形下,兩造仍「合意終止」被告部分之合夥契約而同意被告退股,即與原股東合約書第7 條約定之情形和適用要件不符,是原告依據股東合約書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資本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