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83號原 告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享翰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竣暉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設地址係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非屬本院轄區。惟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多種外國玩具商品,被告並指示原告將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特賣會場所,而於第二場特賣會之地點即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憶聲電子」,原告亦按照其指示送至該地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出貨名細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又兩造間約定就未銷售而需退貨之商品,寄倉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號,並由原告派人取回。是原告依據寄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雙方既合意第二次特賣會以桃園市中壢區「憶聲電子」為交貨地點,並約定桃園市龜山區為退還未售出商品之地點,則桃園市中壢區及龜山區均為契約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係經營外國玩具相關授權商品於台灣之代理銷售業務,而被告則係經營各類商品之零售。於107 年9 月間,自稱為被告所屬業務員之訴外人劉家維主動與原告接洽,表示被告擬於全台各地舉辦定期性之特賣會銷售商品,為增加商品種類之多樣性,乃請原告將其所代理之外國玩具商品交由被告於各地特賣會寄賣。兩造並約定,被告應通知原告各地特賣會之期間、地點及預計銷售之商品及數量,由原告出貨至被告指定之地點,每次特賣會結束後,按實際商品出售數量及原告出貨給被告商品之價格,計算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貨款。 ㈡嗣原告依被告指定之特賣會地點及時間陸續出貨與被告之業務員劉家維。並分別於第一次特賣會期間結束後,雙方對帳結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3萬1,673 元,惟被告僅給付10萬元,尚積欠3 萬1,673 元。第二次特賣會結束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15萬7,633 元。後於第三次及第四次特賣會結束後,被告均未依約與原告進行對帳及結算。直至108 年1 月間,原告與被告確認總出貨名細,並催促被告應盡速辦理給付貨款、結算及退貨事宜,被告始再給付原告5 萬元。經原告精確統計後,被告除前積欠之貨款外,仍需給付原告貨款53萬5,734 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67萬5,040 元,是原告爰依兩造寄賣契約關係及民法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劉家維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其與原告所簽訂之寄賣契約,被告公司均未涉入,此為訴外人劉家維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知悉其所成立寄賣契約之對象為訴外人劉家維個人,並非被告公司,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應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與自稱為被告公司員工之訴外人劉家維洽談寄賣契約,由原告供應原告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外國玩具商品在全台特賣會中銷售,後按實際銷售數量結算貨款給付原告,而未售出之商品則改運送至下一場特賣會地點或退還予原告,而原告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出貨後,原告尚有總計67萬5,040 元之貨款未獲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家維之名片、LINE對話紀錄、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銀行名細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7至135 頁、第171 至17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劉家維到庭證述無誤,應堪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維係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因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尚積欠貨款67萬5,040 元,惟被告辯稱訴外人劉家維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寄賣契約?被告公司是否應依約給付貨款?以下分述之: ㈠經查,參以原告之主張與證人劉家維之證述,可知原告係將貨物交予劉家維或劉家維所屬之公司於特賣會上加以販售,但並未移轉貨物所有權,未予售出之貨物應交還原告,劉家維或劉家維所屬之公司,僅就已售出貨物部分負給付貨款之責,是該等契約應屬「寄賣契約」,合先敘明。 ㈡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表見代理,本質上為無權代理,係因客觀上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並保護善意之第三人,法律乃規定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旨並應類推適用於善意第三人正當信賴該他人有代表權而與之為法律行為之情形,本人應就此表見代表成立之法律行為負責。 ㈢是查,自原告所提出訴外人劉家維於系爭交易過程中所交付之名片觀之,該名片上所記載之公司為被告公司,且地址及電話等聯絡方式皆與被告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一致。又據原告所提出證人即原告公司就系爭寄賣契約之承辦人李佳玲、訴外人劉家維與被告公司法代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Hana lee代表李佳玲、Wei 代表訴外人劉家維、小許代表被告代理人許宏州),可知訴外人劉家維於交易過程中均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人,且於證人李佳玲請求提供所屬公司資料時,亦係提供被告公司之資料,且訴外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是否曾以該名片與原告交易來往?)…我印這張名片我拿給原告法代,我也有給李佳玲看,我是向他們自稱我是被告公司的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及證人李佳玲到庭證稱略以:「(你前述的交易原告的負責人是否也是認為他們是在跟被告公司交易?)我相信是,因為是公司對公司,我們老闆不會跟個人戶交易。」(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知訴外人劉家維於系爭交易過程中,均係以被告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原告公司進行系爭交易,亦使原告認為其交易對象應為被告公司,而非僅限於訴外人劉家維。雖被告提出訴外人劉家維所製作之切結書(參本院卷第183 頁),辯稱訴外人劉家維向原告所提出之名片為其私下印製,且與原告所成立之寄賣契約均為其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並據訴外人劉家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證稱略以:「(是否認識被告法代?怎麼認識的?)認識,我們是多年的朋友,是在百貨公司賣場認識的…」、「(是否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或與被告公司有何關係或契約交易往來?)沒有,不是員工,也沒有任何生意的交易往來。」(參本院卷第188 頁),雖可認訴外人劉家維確實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或業務員,且被告法代亦不知悉訴外人劉家維私自印製以被告公司為抬頭之名片,交以原告公司。惟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述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公司法代於訴外人劉家維提供被告公司之資料時,均未有阻止及否認之行為。且證人李佳玲到庭亦證稱:「(LINE對話內容上面顯示你要求劉家維提出公司的抬頭,要建立客戶資料,劉家維就跟你告知被告公司,而且有統編,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無提出反對之意見?)…當時被告法代也在對話群組裡,他當時沒有反對說這些交易跟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可知被告公司法代明知訴外人劉家維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交易,仍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雖被告法代辯稱係因訴外人劉家維並無成立公司,遂先借被告公司之名義予原告開具發票,被告法代僅協助訴外人劉家維美工廣告企劃,並無與原告接觸等語。然而,被告法代與訴外人劉家維私下之約定,係與其往來之廠商所不知悉,且被告法代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外人劉家維以公司員工自居,卻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致原告信任訴外人劉家維係基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地位,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成立系爭寄賣契約,是認被告公司應就訴外人劉家維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㈣再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9 月至12月間陸續出貨與訴外人劉家維,並提供出貨明細表與訴外人劉家維,且已開立發票向訴外人劉家維請款等情,據原告提出出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為證(參本院卷第17頁至13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述,是上開原告主張訴外人劉家維未給付貨款67萬5,040 元部分,應屬可信,可認為真正。揆諸前開規定,訴外人劉家維應給付原告貨款67萬5,040 元,為有理由,而被告既應就訴外人劉家維之表見代理所成立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責任,則原告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5,04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貨款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9 月12日(參本院卷第1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