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6號原 告 黃秀雲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人 尤薏菁律師 陳憶如律師 被 告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國言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鍾若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召集之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其所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8 年6 月29日所召開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其董事長未先召集董事會並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召集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召開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不成立或無效,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是否成立、有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本件民事訴訟,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㈡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8 年11月8 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9-121 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鄭國言、鄭欣彥(其2 人為父女關係)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鄭國言為被告公司董事長,股東陳曼莉則為鄭國言之妻子,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詳如附表,監察人鄭元智與鄭國言間之關係則為父子;詎鄭國言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亦未依法於系爭股東會召集前20日寄發開會通知,竟仍於108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決議通過107 年度決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虧撥補表,及107 年度淨損97萬8,506 元不予分配等議案,系爭股東會乃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自不成立;又公司法第171 條明文規定召集股東會之主體為「董事會」而非董事長或任何董事,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而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當然無效;縱認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效成立,然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規定於召集系爭股東前20日通知伊,伊係於開會前23小時始知悉(寄信時間為108 年6 月28日上午9 時51分),無從安排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亦無充分時間準備開會事宜,嚴重剝奪伊行使股東權之機會,召集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且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議案均對公司經營及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伊如受合法通知並參與會議,非無可能左右其他股東之意思形成,難認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只有4 人,如撤銷系爭股東所為決議並重新召集,亦不生支出龐大社會成本問題,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不成立。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所有決議無效。㈢再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所有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公司則以:伊於108 年6 月27日接獲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為趕在同年月30日營所稅申報截止日前召開股東會以承認上開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等議案,遂於同年月28日由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國言指示會計人員鄭欣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於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與會;會議當日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出席,議案表決結果均照案通過。而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會決議之效力僅為得撤銷,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前者考量瑕疵輕微且實務多以董事長為召集權人,若一概認其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將影響公司經營甚鉅,是鄭國言召集系爭股東會雖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然尚不影響決議之成立與有效性。又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內容對於股東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且出席股東股數已達65% ,原告持股比例並未能影響決議結果,且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所憑會計帳冊、傳票、憑證等,均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會計人員期間所製作,且原告雖於107 年8 月31日卸任董事長一職,惟仍負責被告公司之會計職務,迄自108 年1 月28日離職時始卸任,伊將原告任職期間製作之會計帳冊、傳票、憑證等資料交由原告選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再製作財報表,應無虛偽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股東為原告、鄭國言、鄭欣彥及陳曼莉,其持有股數及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股東會於108 年6 月29日召開前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且開會通知係於召集前1 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電子郵件、系爭股東會決議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43、49-51、113-114 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均係未經董事會決議而由無召集權人即董事長鄭國言所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均無效;再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由鄭國言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且未於召集前20日寄發通知予原告,,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影響決議結果,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所有決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有無前開事由而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茲論述如下: ⒈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固定有明文。惟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又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則為同法第203 條第1 項前段、第208 條第3 項所明定。是股東會之召集,其正常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系爭股東會係由鄭國言所通知召開,而鄭國言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 、43、122 、179 頁),參諸上揭說明,鄭國言本有代表董事會召集股東會之權利,縱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僅為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已,尚非決議不成立或當然無效。原告固援引最高法82年度台再字第3 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等判決,主張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決議應為不存在或無效云云,然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均非合法之公司董事長以其名義召集股東會,而係其他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基礎事實既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系爭股東會既非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無不成立或當然無效之情形,從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所為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尚屬無據。 ⒉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此觀同法第189 條之1 規定即明。核其立法目的,無非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仍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至於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若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則不論其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又股東會乃股東基於公司成員身分而得行使發言權、資訊權、表決權等之唯一集會處,不得隨意侵害或剝奪其與會之權利。經查,系爭股東會未經董事會決議即由鄭國言以董事長名義召開,且係以電子郵件於召集前1 天通知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頁),足見系爭股東會之議案既未經董事會先行討論,又未給予原告充分時間瞭解議案內容,且通知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時間距召集時間僅有1 日,顯未遵守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所定20日之期間,形同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國言一人即得恣意隨時召集股東會,而無須顧及其他股東參與股東會之權益,另參諸被告公司股東僅有4 人,遵守法定召集程序並無困難之處,被告公司董事長鄭國言召集系爭股東會時未能遵守法定召集程序,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參與系爭股東會之權益,應認違反之事實已屬重大,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決議,應屬有據。 ⒊被告公司抗辯因108 年6 月27日始接獲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報稅資料,為趕在同年月30日營所稅申報截止日前召開股東會以承認上開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補撥等議案,且系爭股東會決議內容對於股東之權益並無重大影響,出席股東股數亦已達65% ,原告持股比例並未能影響決議結果云云。然不論被告公司是否為遵期報稅而須緊急召開系爭股東會,均不足以作為不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之正當事由,且系爭股東會係於召集前1 日始通知原告,其違反召集程序之情節已屬重大,業如前述,縱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比例僅為35% ,就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結果並無影響,仍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而駁回原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全部決議之請求。 ⒋被告復抗辯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決算表冊所憑會計帳冊、傳票、憑證等,均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兼會計人員期間所製作,被告將原告任職期間製作之會計帳冊、傳票、憑證等資料交由原告選任之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再製作財報表,並無虛偽之可能云云。然系爭股東會所議決之被告公司107 年決算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等財務資料是否有不實之處,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是否違反法令及違反事實是否重大之判斷。至被告聲請傳喚李明玲會計師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公司107 年度之帳冊係依據原告在任時製作之帳務資料,然此部分事實與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既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不成立及備位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云云,要屬無據,但其再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不存在,及備位主張確認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再備位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作成之全部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古鳳玲 附表 ┌────┬───────┬──────┬─────┐ │ 編 號 │ 股 東 姓 名 │ 持 有 股 數│ 持股比例 │ ├────┼───────┼──────┼─────┤ │ 1. │ 鄭國言 │ 200,000 │ 40﹪│ ├────┼───────┼──────┼─────┤ │ 2. │ 黃秀雲 │ 175,000 │ 35﹪│ ├────┼───────┼──────┼─────┤ │ 3. │ 鄭欣彥 │ 50,000 │ 10﹪│ ├────┼───────┼──────┼─────┤ │ 4. │ 陳曼莉 │ 75,000 │ 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