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福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洪港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164 元,及自民國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6,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7,16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合笠股份有限公司( 下逕稱合笠公司) 提起本訴主張被告安泰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安泰公司)應依兩造簽立之3 份模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給付積欠之貨款,安泰公司則抗辯合笠公司未依系爭契約完成驗收,有遲延給付及超出試模材料之情事,除於本訴主張抵銷抗辯外,並提起反訴請求經抵銷後,合笠公司尚應給付之遲延給付違約金及試模材料超出之費用。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提起反訴,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皆基於系爭契約之請求,可認本訴與反訴間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相關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可相互援用,且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訴部分合笠公司聲請支付命令聲明:安泰公司應給付合笠公司新臺幣(下同)79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2 、3-1 頁)。嗣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安泰公司應給付合笠公司793,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安泰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71頁)。經核合笠公司就利息變更起算日、利率變更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為5%計算,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合笠公司之主張及答辯: (一)本訴主張: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合笠公司承攬安泰公司如附表所示第一批A415、第二批A543、第三批A544共三批模具(下稱系爭模具)鉗工工程,約定價金分別為第一批651,000 元、第二批525,000 元、第三批630,000 元,共計1,806,000 元,分三期為給付,合笠公司已依約供貨。詎安泰公司於支付第一批模具第1 、2 期款共計455,700 元;第二批模具第1 、2 期款共計367,500 元;第三批模具第1 期款189,000 元,合計共1,012,200 元後,餘款793,8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則未如期給付,經合笠公司催告未果,爰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反訴答辯:對於安泰公司主張合笠公司有超出試模材料費用26,636元,並不爭執。惟合笠公司並無逾期驗收致遲延給付之情,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模具製作及驗收之客觀標準,亦未約定以一般業界標準驗收系爭模具,僅於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依安泰公司片面承認或認可為基準,致合笠公司無客觀標準可資遵循,是上開該約款內容顯失公平,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無效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縱屬有效,然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第三款,生產量產,且模具總驗收合格後支付總價30%」,其中第3 期款請款條件所稱「生產量產」,應是總流程工序第4 階段即由訴外人維崙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崙公司)進行之電著圖裝工程,故合笠公司完成第1 、2 期款請款條件,即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要件,安泰公司既已給付A415、A543模具第1 、2 期款,則此部分模具應已驗收完成,安泰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給付餘款。況第2 期款請款後,因安泰公司要求修改模具,而驗收系爭模具需使用安泰公司之場地及設備,惟合笠公司修改系爭模具後,於105 年9 月間通知安泰公司進行驗收,安泰公司卻遲未答覆,致無法驗收,故縱有未驗收而遲延給付,亦不可歸責於合笠公司。另安泰公司主張之遲延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安泰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安泰公司之答辯及主張: (一)本訴答辯:對於合笠公司主張前揭積欠餘款金額,並不爭執。惟系爭模具工序為「模具、零件進行洗床加工」、「雕刻」、「鉗工」及「電著圖裝」,合笠公司所承攬的工序部分為「模具、零件進行洗床加工」,系爭模具於第三款階段的最終試模作業至生產量產後總驗收工序,則需借用安泰公司的場地及設備進行驗收。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3 、4 項約定,合笠公司應於收受訴外人碩展精工企業社所送交雕刻完成模具後,45天內以一般業界標準即「電著圖裝處理表面平整」之驗收標準完成驗收交貨,詎合笠公司自收受碩展精工企業社所送交之系爭模具後,並未向安泰公司借用場地及設備,致系爭模具遲未達兩造約定之一般業界驗收標準,而有如附表所示遲延給付情形,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合笠公司應按日給付總價之千分之二計算之遲延違約金,即分別為372,000 元【計算式:給付總價620,000 ×0.002 ×300 日=372,000 元】 、510,000 元【計算式:給付總價500,000 ×0.002 ×51 0 日=510,000 】、648,000 元【計算式:給付總價600,000 ×0.002 ×540 日=648,000 元】,共計1,530,000 元【計算式:372,000 元+510,000 元+648,000 元=1,530,000 元】之遲延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安泰公司就每一試模材料僅提供20台份,若有超出部分應由合笠公司自行負責,因合笠公司未能於提供之試模材料20台份內達到模具品質,致第一批(A415)、第三批(A544)分別超出試模材料及報廢等費用5,274 元、11,042元,合計16,316元【計算式5,274 元+11,042元=16,316元】;加計A5 44-LOW 報廢部分10,320元,共計26,636元【計算式:16,316元+10,320元=26,636元】。安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項約定,請求合笠公司給付遲延違約金1,530,000 元及超出試模材料費用26,636元,合計1,556,636 元【計算式:1,530,000 元+26,636元=1,556,636 元】。此請求與本訴請求餘款793,800 元,其給付種類相同,安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44 條規定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合笠公司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合笠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主張:承上所述,因合笠公司有遲延給付及超出試模材料等情,安泰公司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合笠公司給付1,556,636 元,經抵銷安泰公司所應給付之尾款793,800 元後,安泰公司尚得請求合笠公司給付762,836 元,並得請求自合笠公司於108 年8 月28日收受催告函5 日後即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項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合笠公司應給付安泰公司762,836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合笠公司承攬系爭模具之洗床加工等工程。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三)系爭模具承攬總價(加計5%營業稅)為1,806,000 元(第一批651,000 元、第二批525,000 元、第三批630,000 元)。 (四)安泰公司已給付合笠公司1,012,200 元(第一批455,700 元、第二批367,500 元、第三批189,000 元),尚有餘款793,800 元未給付。 (五)合笠公司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27日收受已雕刻完成之第一批A415、第二批A543、第三批A544模具。 (六)安泰公司得請求合笠公司給付超出試作模具20台之費用26,636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模具是否以安泰公司所主張之一般業界標準為驗收標準? (二)如是,則合笠公司有否因系爭模具未符合一般業界標準,致有遲延驗收及給付之情? 五、得心證理由: (一)本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安泰公司分別於105 年1 月27日、104 年12月17日、105 年1 月27日將A 415 、A543、A544模具雕刻完成並送交合笠公司,安泰公司得請求合笠公司給付超出試作模具20台之費用26,636元等情,並不爭執。而就合笠公司請求安泰公司給付餘款乙情,安泰公司雖辯稱因合笠公司未能依約以一般業界標準遵期完成驗收,而有遲延給付,應賠償遲延違約金,並以此違約金主張抵銷餘款等語,然為合笠公司所否認,陳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模具應依一般業界標準驗收等語,是安泰公司自應就兩造有約定以一般業界標準驗收系爭模具,系爭模具未能依一般業界標準完成驗收,致有遲延給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安泰公司雖主張系爭模具應於碩展精工企業社將最後一工程雕刻完交至合笠公司後,於45天內以一般業界標準完成驗收交貨。惟觀諸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3 項:「模具公差標準依本公司(即安泰公司)品管部承認為準。」、「模具驗收:以本公司(即安泰公司)研發部主管認可為準,並附模具詳細資料」,可知系爭模具之驗收僅憑安泰公司單方認可,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具體的模具製作及驗收標準之記載,遑論有所謂「電著圖裝處理表面平整」之一般業界驗收標準,則安泰公司主張系爭模具不符一般業界標準,致有逾期驗收遲延給付等情,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即安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范榮銓證稱:系爭契約是伊代表安泰公司與合笠公司簽立,安泰公司並未提供公差標準給合笠公司,亦未提供系爭模具製作、驗收之標準,但兩造在協商系爭契約時,安泰公司已有口頭告知合笠公司驗收標準即是業界標準,而業界標準即是檢查電著圖裝以確認表面有無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169 、175 頁、第238 至239 頁、第241 至243 頁)。足認兩造並未明確於系爭契約中約定系爭模具之最後驗收標準。至就安泰公司所主張系爭模具應依一般業界標準即應達「電著圖裝處理表面平整」之標準驗收乙情,經本院檢附系爭契約、安泰公司品管部規範之品質檢驗標準及模具驗收標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13 頁),向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詢問是否確有上開標準,經該會函覆:「本會尚無所謂模具一般業界驗收標準,通常業界均按買賣雙方所訂契約規範進行驗收」等語,有台灣區車輛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10月2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堪認系爭模具之驗收並無所謂一般業界的驗收標準。復審酌安泰公司所提出其品管部規範之品質檢驗標準及模具驗收標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7 至313 頁),亦無系爭模具應達一般業界標準之「電著圖裝處理表面平整」之記載,可知兩造就系爭模具確未約定上開驗收標準。至范榮銓雖證稱:安泰公司已有口頭告知合笠公司驗收標準即是業界標準,而業界標準即是檢查電著圖裝以確認表面有無瑕疵等語,然無法證明兩造就此標準確已達成意思合致,而屬系爭契約之內容。又系爭模具工序依序為「模具、零件進行洗床加工」、「雕刻」、「鉗工」及「電著圖裝」,其中合笠公司所承攬的部分為「模具、零件進行洗床加工」及「鉗工」,至於「電著圖裝」部分,依范榮銓證稱:最後一個工序電著圖裝是由維崙公司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至238 頁),則縱合笠公司承攬工程部分可能影響電著圖裝之施作,然可否逕將第三人所施作之電著圖裝表面之瑕疵與否,作為驗收合笠公司施作的工程之依據,亦非無疑,遑論兩造亦未於系爭契約中明定以電著圖裝處理表面平整之一般業界標準作為驗收標準。據上,安泰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一般業界標準以資作為驗收系爭模具之依據,復未舉證合笠公司有何其他違反系爭契約致遲延給付之情,且兩造亦不爭執合笠公司業將系爭模具交付安泰公司,則安泰公司主張合笠公司未能於碩展精工企業社將雕刻完成模具送交後,45天內以一般業界標準完成驗收交貨,致有遲延給付等語,要無可採。從而其辯稱合笠公司應賠償其給付遲延違約金1,530,000 元,即屬無據。 3、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試模材料本公司(即安泰公司)僅提供20台份,若有超出部分則必須由廠商承擔。」(見司促卷第4 、6 、8 頁;本院卷一第163 、169 、175 頁)。又兩造對於安泰公司尚未給付合笠公司餘款793,800 元、安泰公司得請求合笠公司給付超出試作模具20台之費用26,636元等情,並不爭執,故安泰公司辯稱合笠公司請求餘款應扣除上開超出試作模具之費用,應屬有據。是扣除合笠公司超出試作模具費用26,636元後,合笠公司得請求安泰公司給付之餘款金額為767,164 元【計算式:793,800 元-26,636元=767,164 元】。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合笠公司依系爭契約請求安泰公司給付767,164 元為有理由,業如前述,而本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08 年8 月15日送達予安泰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39、40、41頁),是合笠公司請求安泰公司給付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承前所述,安泰公司主張合笠公司遲未達兩造約定之一般業界驗收標準,而有如附表一所示遲延給付情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合笠公司應按日給付總價之千分之二,合計應給付安泰公司1,530,000 元之遲延違約金,並無可採。又安泰公司應給付合笠公司之餘款,經扣除兩造不爭執合笠公司應給付安泰公司超出試作模具費用26,636元後,合笠公司尚得請求安泰公司給付767,164 元。準此,安泰公司反訴主張其得請求合笠公司遲延違約金1,530,000 元及超出試模材料費用26,636元,合計1,556,636 元,經扣除應給付合笠公司之餘款793,800 元後,尚得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項,請求合笠公司給付762,836 元等語,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合笠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項等,請求安泰公司給付767,164 元,及自108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安泰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5 項提起反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訴合笠公司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意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合笠公司本訴敗訴部分及安泰公司反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戴育萍 ┌────────────────────────────────┐ │附表 │ ├─────┬────────┬───────┬─────────┤ │ │雕刻完成交付原告│應完成驗收之截│原告完成驗收日期 │ │ │日期 │止日 │ │ ├─────┼────────┼───────┼─────────┤ │第一批模具│105 年1 月27日 │105 年3 月15日│106 年1 月16日 │ │A415 │ │ │(遲延交付300 日)│ ├─────┼────────┼───────┼─────────┤ │第二批模具│104年12月17日 │105年2月10日 │106年6月21日 │ │A543 │ │ │(延遲交付510日) │ ├─────┼────────┼───────┼─────────┤ │第三批模具│105年1月27日 │105年3月15日 │106年9月20日 │ │A544 │ │ │(延遲交付54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