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64號原 告 詹益西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李代婷律師 被 告 真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冠宇 被 告 陳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有關利息係自民國108 年7 月1 日計息(詳本院卷第3 頁),嗣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息(詳本院卷第37頁)。經核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陳玉娟固於開庭當天以電話說明其身體不適,且人在台中無法出庭云云,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 紙可憑(詳本院卷第33頁)。然身體不適是否達於無法出庭之程度,既未見被告陳玉娟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其說,自難認屬正當理由;又本院開庭通知已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送達被告陳玉娟,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可稽(詳本院卷第23頁),是被告陳玉娟已於1 個月前知悉開庭日期,即難以人在台中為無法出庭之正當理由,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真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宇公司)於107 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陳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載明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 萬元。並約定原告對訴外人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留款160 萬元、216 萬元,各於108 年6 月份、109 年4 月份到期及110 年7 月款項撥下即通知原告領取,且約定上開款項若未如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原告至108 年6 月30日止,迄未收到被告真宇公司給付任何款項,依兩造上開期限利益之約定,376 萬元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6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為憑,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真宇公司既承諾給付原告376 萬元,並約定如前述之付款期限及喪失期限利益之條款,嗣屆期未依約清償,而被告陳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真宇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 年10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20-1、2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