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賴敏芬 賴宗祺 賴宗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鼎泰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英 賴榮象 被 告 黃鵬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3 項、第77條之12各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2 項亦有規定。末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請:(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係以一訴主張2 項標的,核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有所請求,應屬財產權訴訟,而其第1 項請求與第2 項請求間之訴訟目的相互競合,均在使原告免受強制執行,依首開說明,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利益數額即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51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85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