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原 告 賴敏芬 賴宗祺 賴宗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鼎泰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英 賴榮象 被 告 黃鵬洛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統一編號:16482215號)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3 月25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1866150 號函准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個資卷)。又被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進行清算,既應進行清算且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5條、第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均為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該公司之權利。因之,本應以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即葉玉英、賴榮象、賴敏芬、賴宗祺、賴宗彥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本件係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即原告賴敏芬、賴宗祺、賴宗彥訴請確認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基於訴訟當事人訟爭對立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既身為當事人一方,一面又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而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僅以其餘股東即葉玉英、賴榮象為已足,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鵬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均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玉英、賴榮象之子女,而原告於108 年8 月間忽收到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命令,准被告黃鵬洛持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150,000 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原告對此通知甚感錯愕,原告賴宗彥遂查閱相關卷宗,始知原告之父母即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玉英、賴榮象於87年間成立公司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仍設有有限公司之股東須有5 人以上之規定,故在未告知原告且原告根本未實際出資之情形下,將原告登記為股東。葉玉英、賴榮象擅自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股東,實際上並未有代理原告成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及真意,自無成立代理行為之餘地。又原告於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完成設立登記時,均未成年,無論葉玉英、賴榮象係本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代理渠等登記成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或係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渠等受贈其自己實際出資之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出資額或股東權,均應屬逾越法定代理權之無權代理行為。而葉玉英、賴榮象上開行為既屬無權代理,原告自有權拒絕承認該等行為之效力,故原告特以起訴狀而拒絕承認葉玉英、賴榮象利用渠等法定代理人之名義而將原告登記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此無代理權之法律行為之效力之表示。原告既非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則被告黃鵬洛主張原告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前提之基本法律關係,業因原告以本起訴狀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致該前提已不存在,自應發生消滅或妨礙其前開請求之法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則以:對於原告所述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黃鵬洛則以: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可提出本案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而未提出,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自不得於本案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賴敏芬、賴宗祺、賴宗彥於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成立時即87年4 月20日均尚未成年。 (二)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於解散時之股東為葉玉英、賴榮象、原告賴敏芬、賴宗祺、賴宗彥等5 人。 (三)被告黃鵬洛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即債務人就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尚得提起異議之訴。倘未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加以爭執,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成為終局之執行,以求程序之安定。準此,得依此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應限於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對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如准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之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有認此僅係抗辯權產生而非債務消滅,故屬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者)、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據為提起異議之訴之事由,須發生於既判力基準時之後;蓋既判力基準時前已存在之事由,不問債務人是否知悉、有無主張,均因既判力被阻,殊無許債務人藉異議之訴再為主張之餘地。而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而處分之情形,若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其提起異議之訴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理由可供參考)。 (三)本件被告黃鵬洛既係以確定判決即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其非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無須向被告黃鵬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 89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乃被告以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該確定判決係於9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判決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附卷可參,原告主張渠等均非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顯係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而非執行名義成立後始新發生者。 (四)況查,原告僅得以發生在前開確定判決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事實,對被告黃鵬洛提起異議之訴,已如前述,核諸原告於本件所述,其於受登記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時,均為未成年人,未受告知擔任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之情,不論是否有理由,該事由均係存在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復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又查,原告賴敏芬、賴宗祺於前案判決前均已成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賴敏芬、賴宗祺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從未表達拒絕承認其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賴宗彥之法定代理人非為子女利益而登記其為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股東,亦係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無據。 (五)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主張渠等非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顯係在本院92年度訴字第563 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縱認原告主觀上認為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惟此項危險亦無法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玉英、賴榮象,欲證明原告等人有無實際出資、是否有令原告成為股東之真意等情,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1893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鼎泰豐有限公司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