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31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敏芬 賴宗祺 賴宗彥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鼎泰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英 賴榮象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黃鵬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柒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等情,則其上訴利益額,應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515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977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 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吳忻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