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46號原 告 翁若綝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茂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原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3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8 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第3 頁,下稱家訴卷)。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就此部分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本院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24,0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5 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因被告揮霍無度,在外負債累累並要求伊向銀行及親友借款供被告花用,婚姻無法維持,伊乃於106 年8 月24日與被告協議離婚,嗣因伊離婚後被催討上開債務,難以生活,乃與被告於106 年10月23日協議,約定由被告負擔伊至該日止銀行債務之一半,以及若日後被告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經營位於平鎮區振興路2 段58號之甜馨咖啡館(下稱系爭咖啡館)頂讓他人,頂讓權利金由兩造均分,並簽立書面2 紙為證(下稱系爭協議)。嗣被告於107 年7 、8 月間將系爭咖啡館全部設備移至平鎮高中合作社改名為城市漢堡平鎮高中店,屬加盟經營關係,與訴外人李明宗合作經營,但實際經營由被告為之,所有營收亦由被告收取。而被告迄今均未依系爭協議履行義務給付伊至106 年10月23日止銀行債務之一半2,224,083 元及上開權利金之1/2 。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24, 083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咖啡館頂讓、合作經營於平鎮高中合作社之權利金收益1/2 歸屬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簽立系爭協議時兩造有口頭約定條件,由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之3 名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備註原告可以隨時看小孩。其後原告將小孩帶走,未履行上開條件,違約在先;且伊係為保護小孩才簽系爭協議。另系爭咖啡館已因房東106 年8 月後不再續約而完全停止營業,生財器具亦均已因使用10餘年而不堪再行使用;平鎮高中合作社則係城市咖啡總公司標得並派人經營,伊曾在該處工作,但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06 年8 月24日協議離婚,復於106 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協議,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履行義務等事實,有系爭協議2 紙、原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家訴卷第10至12頁;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為影本),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被告固抗辯簽立系爭協議時兩造有口頭約定條件,由伊行使負擔兩造所生3 名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其後原告未履行上開條件,違約在先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即兩造之女張○華業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略以:(問:依照你的戶籍資料,你的父母離婚時,監護權是約定共同行使,106 年10月23日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107 年9 月19日重新協議由原告行使,最後這一次為何會由原告即你媽媽行使?)107 年7 月我從被告這邊搬到原告那邊去住,是我自己希望由原告即媽媽行使我的權利義務。」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 頁),核與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88 頁),是就證人張○華而言,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106 年10月23日,確有由兩造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嗣後證人張○華則係自己欲由原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兩造始於107 年9 月19日重新協議由原告行使無誤,而本院審酌證人張○華為就讀高中年紀,其已得選擇自己欲共同生活之父親或母親,是系爭協議縱有如被告抗辯之上開條件,亦無從認為原告有何違背之舉甚明。而兩造尚有另2 名子女,其中1 名係於106 年10月23日由兩造重新協議由原告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另1 名子女則係於同日由兩造重新協議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其之權利義務,有此2 名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是此部分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既均係由兩造於系爭協議簽立同日加以協議,自難認為被告上開辯稱兩造在系爭協議所另加之口頭約定,即兩造之子女均應由被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內容屬實,故原告得據系爭協議行使權利,已堪認定明確。 六、再查,原告主張至106 年10月23日止,其對銀行所負債務之一半為2,224,083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家訴卷第13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原告主張之金額,確未逾其至上開日期止,所欠銀行債務之1/2 無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8 年7 月10日金徵(業)字第1080004166號函覆本院所附之原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家訴卷第36至38頁)、聯邦商業銀行法務暨法令遵循部小額法務中心108 年12月5 日(108 )聯小額法字第031 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6 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2日、同年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49頁、第61至6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67900號函附之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5至65-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8 年12月18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1361號函(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26日新光銀債管字第108180639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風險管理處108 年12月19日(108 )遠銀風字第392 號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22日提出於本院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1至103 頁)等附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亦足堪信為真實。 七、又查,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7 年7 、8 月間將系爭咖啡館遷移至平鎮高中合作社並加盟經營城市漢堡之平鎮高中店,由被告實際經營,故應給付原告權利金1/2 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曾在系爭咖啡館受雇於被告之證人簡宗賢業於本院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證稱:「我前一個工作是做工程的。被告問我要不要去幫忙,我就先去甜馨店實習一個月,之後就到平鎮高中做了快1 年。時間大概是2018年開始一直到2019年10月。」、「(問:平鎮高中店的老闆是被告張茂中?)應該是,但跟學校簽約的都是李明宗,實際經營者應該是被告。據我所知被告有跟城市漢堡借款好像是60萬,然後每月還。」、「(問:甜馨店有無訂立頂讓契約?契約當事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是系爭咖啡館究有無經被告遷移至平鎮高中營業,證人簡宗賢亦不能確定。又原告所主張與被告合作經營城市漢堡平鎮高中店之證人李明宗則於本院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時到院結證稱:「我有把店交給被告經營管理。早期是加盟但他也沒付錢。因為跟學校有簽約所以不能停業。現在可能6 月會停業。」、「(城市漢堡平鎮高中店是被告所經營?)是的。」、「(是被告從平鎮區振興路2 段58號的甜馨咖啡館移過去的嗎?)是的,但很多設備舊了不能用。本來說要合夥,後來沒有。所以改加盟。」、「(設備是誰的?)原本甜馨咖啡館搬過去的還是被告的。只有兩台冰箱跟一個煎台。其他在平鎮高中的設備都是我的。」、「(所以是被告把振興路的甜馨咖啡館移過去平鎮高中經營?)是的。」等語,可知被告雖將系爭咖啡館改遷移至平鎮高中內加盟經營城市漢堡店,惟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收取權利金後頂讓他人」之事實究不相同,蓋被告更換地點繼續經營,而由被告自己獲得利益,其事實及利益狀態與被告留在原地點經營系爭咖啡館,並無不同,自難認為與將系爭咖啡館全部頂讓他人,只收取1 筆權利金之情況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有取得權利金之事實,自不足採。 八、按「張茂中本人(即被告)同意翁慈惠(即改名前原告)所欠銀行之債務權利義務均分。立書人張茂中2017.10.23」、「張茂中本人同意,往後隨時讓翁慈惠回到平鎮區振興路58號居住和看小孩子們,如平鎮區振興路58號頂讓,頂讓費用權利和翁慈惠均分。立書人張茂中2017.10.23」系爭協議有明文約定(見家訴卷第10、12頁)。而原告所主張至106 年10月23日止,其對銀行所負債務之一半為2,224,083 元之事實為可採,前已敘及,則依上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此金額予原告,洵屬有據。又被告縱有將系爭咖啡館遷移至平鎮高中合作社並改成加盟經營城市漢堡之平鎮高中店,而由被告實際經營之情事,亦不該當於被告將系爭咖啡館「頂讓」他人而收取權利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此部分實際上並不存在之權利金,核與上揭約定之要件未符,自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又無確定期限,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十、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24,083 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