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53號原 告 瑞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定財 訴訟代理人 林瑞琪 被 告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含氧分析儀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2 台含氧分析儀(下稱系爭機器),約定於系爭機器到貨後月結60日付款。伊已於106 年7 月21日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原告並開立發票訂於106 年9 月30日前付款。惟期限已至,經伊多次催告,仍未獲付款。伊已依約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聲請本院對伊發108 年度司促字第6004號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並經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是原告就其價金給付請求權已有執行力,現就同一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機器,顯無理由。且系爭支付命令係經伊先異議後撤回,屬兩造參與之結果,與經充分攻防辯論同義,依舉輕明重法理,應得類推適用爭點效理論,故原告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不同之主張;如原告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則系爭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及執行力亦應告消滅。另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並同時解除契約,未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是其逕行解約,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兩造於106 年2 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其並已將系爭機器交付被告,被告則依約應於106 年9 月30日給付價金,惟經催告而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採購訂單、送貨單、統一發票、臺北三張犁郵局1406號存證信函、臺北體育場郵局1038號存證信函、系爭機器校驗測試及維護保養報告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第123 至12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確認系爭機器在被告廠區內無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頁、第126 頁附錄),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原告曾聲請發系爭支付命令,經被告撤回異議而告確定及原告係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並同時解除契約等事實,則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支付命令、撤回異議狀等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45號卷宗(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之訴訟事件)查核屬實,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54 條定有明文。且債權人所定之催告期限,縱屬過短,惟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而查,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8 年4 月18日,且係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價金而請求本院發給被告,被告則於聲明異議後,旋即於108 年7 月3 日具狀向本院撤回異議,可資認定原告已以系爭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行,距其後原告於108 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再向被告為催告並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時,前後顯已經過相當期間,而被告既均未給付,則原告進而行使解除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不合,被告所辯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逕行解約之部分,委無足採。 五、再查,系爭支付命令雖已有執行力,惟法無明文規定契約當事人於取得有執行力之支付命令後,於他方當事人仍未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時,並不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原告於取得有執行力之系爭支付命令後,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器等語,亦無可採。至原告解除契約後,系爭契約即應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則基於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請求權所為之系爭支付命令,其執行力自已失其所據,此為當然之理。 六、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⑴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既經肯認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給付物即系爭機器,洵屬有據。又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則就買賣契約而言,倘買賣標的物業經移轉所有權,在契約解除後,出賣人尚不得逕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買受人返還標的物。惟就本件而言,原告固併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然不問其係主張選擇合併或預備合併,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准其所請,則上開物上請求權之准駁與否,本院自無庸再予論斷。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第1 款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濤 附表: ┌────────────────────────────────────┐ │108 年度訴字第2153號 │ ├─┬──────┬────┬───────┬────────┬─────┤ │編│名 稱 │型 號 │主機序號 │感測器序號 │備 註 │ │號│ │ │ │ │ │ ├─┼──────┼────┼───────┼────────┼─────┤ │1.│含氧分析儀 │DF-320 │PT-24297-V6 │PT-24838-V6 │ │ ├─┼──────┼────┼───────┼────────┼─────┤ │2.│含氧分析儀 │DF-320 │PT-24296-V6 │PT-24678-V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