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存摺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61號原 告 簡大宏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連東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政叡律師 被 告 簡連榮 賴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摺印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簡連東,於民國86年間,代表原告公司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公司股東即被告簡連榮暫時保管,被告簡連榮再交由其配偶、原告公司會計即被告賴秀鳳使用,則原告與被告簡連榮、賴秀鳳(以下單指一人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成立寄託關係。嗣因被告利用股東及會計之身分職務,屢行種種妨礙原告公司正常經營行為,至使原告公司無任何意願再繼續維持前揭20餘年間之寄託關係,遂委請律師代為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託契約,並催請被告返還,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可依民法第597 條或第598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可本於民法第767 條訴請被告交還各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第7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當時係由訴外人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簡連榮及簡連東之配偶簡王秀葉合夥成立,由簡連東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及對外代表公司,公司內部則由簡連東、簡連獅、簡連在、簡連榮4 人共同經營。嗣於85年1 月間,原告公司會計即訴外人李邑甄審核記帳時,發現簡連東有以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未將借得全部款項存入原告公司帳戶內供原告公司使用,經李邑甄告知簡連獅等人,為避免再有類此情形,經簡連東同意後,原告公司將附表所示銀行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簡連獅、簡連在、簡連榮共同掌管,並同意由李邑甄保管系爭存摺及印鑑章。嗣於李邑甄於86年1 月間離職,獲得簡連東同意下,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交由簡連榮掌管,並於同年7 月26日,交由賴秀鳳共同保管,而由簡連榮掌管原告公司系爭存摺、印鑑章,簡連東則掌管原告公司銀行帳戶小章之財務管理方式,期間已超過22年,當原告公司有資金需求,被告均會在取款單、匯款單上蓋用系爭印鑑後,再由簡連東審核無誤後蓋用系爭帳戶小章,再由賴秀鳳持單、存摺前去銀行辦理提、匯款事宜。簡連榮於107 年間,因原告公司客戶之訂單轉由金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接單一事,對簡連東及其子簡志宏提出刑事背信告發,加上簡連榮近來查悉簡連東尚有其餘侵吞原告公司財產之情,2 人關係如同水火,簡連東以原告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恐有挾怨報復之心。兩造以前述方式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迄今已逾22年,基於原告公司與簡連榮之約定,簡連榮確有保有系爭存摺及印鑑之合法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負責人簡連東於85年1 月間,將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交由原告公司股東簡連榮保管,並經簡連榮交由原告公司會計賴秀鳳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終止兩造間寄託關係,且被告亦屬無合法權源,自應返還系爭存摺及印鑑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具占有附表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茲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由簡連榮掌管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之約定,惟查有關被告取得系爭存摺及印鑑章之經過,業據證人李邑甄到庭證稱:我於85年至86年1 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會計,當時公司帳戶大小章、存摺係放在保險箱由簡連東保管,後來我發現公司帳目異常,即簡連東會開公司支票去處理個人債務,我有將此事告知我先生簡連在,因為前揭問題,我就把帳戶的大章拿起來,簡連在及其他兄弟都有同意,簡連東要用大章時,我再跟他講在我這邊,簡連東有請我把大章交回去,我就說請他把小章放回保險櫃,我就把系爭大章放回去,我離職時,有將系爭大章及存摺交給簡連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前股東簡連在證稱:當時公司大小章是放在公司保險櫃,由簡連東保管,李邑甄擔任會計期間有曾經告知我她發現公司票去處理簡連東個人債務之事,我與簡連獅、簡連榮都有同意由李邑甄掌管系爭大章及存摺,是為了避免簡連東拿公司系爭大章去用,這樣可以監督簡連東,李邑甄有向簡連東表示如果簡連東把小章放回保險櫃,她也願意將大章放回保險櫃,但簡連東並沒有把小章放回去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 至186 頁),顯見被告持有系爭印鑑章及存摺之經過,係因證人李邑甄查覺簡連東疑以公司支票處理個人債務,逕將系爭印鑑章取走以防免簡連東再為類似行為,嗣要求簡連東將個人小章放回保險櫃,始願意亦將系爭印鑑章放回,惟遭簡連東拒絕,則被告僅為監督簡連東而事後將系爭印鑑章及存摺取為保管,難認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有何約定係由原告公司委託被告保管系爭印鑑章及存摺,被告亦未證明其就附表所示之物,有何確屬有權占有之權利存在。 ㈢、被告固辯稱附表所示之物由非執業務之股東掌管,藉以達股東間彼此互相監督財務之效,惟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公司法第48條、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董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職務範圍及內容,有其各自負責之規範,並無從以不執行業務股東職權而取代原告公司董事作為負責人之情,而公司法固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第8 條第3 項條文,引進「實質董事」之概念,以實質上執行董事職權,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該規定之對象以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限,且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大公司藉由轉投資之公司,導致外界無法清楚地瞭解真正經營者,因而無法追究實質經營者責任之目的,因此,本件原告公司為有限公司,並無從適用該規定。查原告公司置董事一人為簡連東,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111 頁),則凡公司之大小章、股東印鑑、銀行存摺、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章程、股東名冊、帳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印鑑及資料文件,乃為公司營運所必須之文件物品,即應由公司負責人保管,而非由僅具請求檢查報告之非執行業務股東所持有,是被告雖答辯為監督原告公司負責人簡連東,得持有附表所示之物等語,尚不足採。又被告亦未舉證有何合法權源占有附表所示之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物屬原告所有,被告占有上開物品既無任何正當權源,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物品。故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院擇其中一法律關係為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192 頁),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已達其請求之目的,根據選擇合併訴訟之審理原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597 條請求部分,本院毋庸再予審認,併予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 │編號│物件名稱 │ ├──┼─────────────────┤ │1 │原告公司向彰化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帳號│ │ │57100100741800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 │2 │原告公司向第一銀行平鎮分行申辦帳號│ │ │28310021863 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 ├──┼─────────────────┤ │3 │原告公司向渣打銀行平鎮分行申辦帳號│ │ │04853000020125號帳戶之印鑑及存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