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 告 李秀銀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黃志明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邱佃旺新臺幣伍佰零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零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零捌萬伍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242 條等規定請求如以下之聲明所示,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等請求權。核原告上開請求權之追加係與原請求基於請求分配房地買賣價款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佃旺於107 年1 月19日前,為訴外人遠雄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負責人。其於105 年12月12日起以個人名義陸續向原告借款,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572 萬9,000 元,約定於106 年10月31日前清償完畢。惟邱佃旺未能依限清償,嗣邱佃旺於107 年底、108 年初表示願將其名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所得價金按債權人即兩造、訴外人方文孝、詹玉琴之債權比例清償,復經兩造、方文孝、詹玉琴與邱佃旺彙算後,確認至108 年1 月止,邱佃旺依次積欠原告546 萬 2,133 元、積欠被告76萬4,951 元、積欠方文孝332 萬 5,000 元、積欠詹玉琴173 萬3,133 元,邱佃旺即委由兩造、方文孝、詹玉琴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而原告及詹玉琴因聽信被告表示由其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後,將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之允諾,即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 (二)詎被告其後未經原告同意,於108 年1 月18日先以系爭房地為自己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始於108 年2 月17日協助邱佃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陳文水並取得價金1,800 萬元,且上開價金在扣除管理費5,000 元、土地增值稅及房屋稅10萬7,500 元、代書費3 萬3,125 元,並清償訴外人即系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之債務706 萬5,153 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方文孝之債務332 萬5 萬000 元債務後,應尚餘746 萬4,222 元,按兩造及詹玉琴對邱佃旺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理應受償512 萬456 元,然被告竟違背原告及邱佃旺之委託,給付方文孝650 萬元,又將其餘428 萬9,222 元據為己有,已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爰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准予原告之請求等語,並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2 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邱佃旺512 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邱佃旺於108 年1 月18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係因其積欠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赴北京推廣活動所墊支之費用15萬3,3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合計415 萬5,854 元之支票退票款,共計430 萬9,253 元,而系爭房地售得價金於清償台中商銀之債權706 萬 5,153 萬元及方文孝之債權650 萬元後,餘款仍不足清償上開代墊款。又系爭買賣契約自始皆為邱佃旺自行簽約、處理,被告僅為該契約之見證人,並未受原告或邱佃旺委任出售系爭房地及分配售得價金,遑論曾就兩造、方文孝、詹玉琴對邱佃旺之債權金額與原告等人會同結算;此外,邱佃旺前於106 年8 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汐止土地)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230 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且原告曾將遠雄公司所有之牛樟芝取走抵債,足見邱佃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邱佃旺請求被告返還512 萬456 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查,邱佃旺於107 年1 月19日前,為遠雄公司之負責人,其前以系爭房地分別於104 年7 月21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1,600 萬元抵押權予台中商銀,於104 年10月8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6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方文孝,被告並於108 年1 月18日經設定為第三順位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人,後邱佃旺於108 年2 月17日以1,800 萬元對價出售系爭房地予陳文水,價金1,800 萬元用以支付信託財產專戶管理費 5,000 元、土地增值及房屋稅10萬7,500 元、代書費3 萬 3,125 元,台中商銀、方文孝及被告並依序取得706 萬 5,153 元、650 萬元及剩餘餘款等情。有房屋買賣契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信託專戶結算報告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31 頁、第49-51 頁、151-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方文孝、詹玉琴於系爭房地出售前,對邱佃旺之債權金額為何部分: 1.查,證人邱佃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債權人的錢會計詹玉琴都會告訴我,我所有欠債權人的錢,詹玉琴都知道,沒欠什麼錢是詹玉琴不清楚的。我沒有在遠雄公司負責人變成李建興之後,請李建興用遠雄公司的名義幫我開票還被告錢,我兒子游介宙也沒有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拿給我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7-258 頁),核與證人詹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悉邱佃旺與兩造間的債權債務關係,邱佃旺曾向原告、被告及我本人借錢,在我離開公司時,邱佃旺有還部分款項,之前邱佃旺在龍潭有不動產出售,也是被告協助,當時我們都很信任被告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在龍潭的不動產出售時,扣掉還款部分,我們每個人都有取得款項,而在108 年1 月時,邱佃旺積欠原告、被告、方文孝和我的款項確實就是原告主張的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 頁),互核均屬一致。 2.至被告雖辯稱:邱佃旺應當是積欠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赴北京推廣活動所墊支之費用15萬3,399 元,及如附表所示合計415 萬5,854 元之支票退票款,共計430 萬9,253 元,否則游介宙不會在被告歸還附表所示支票原本時簽收云云,然其抗辯不惟與邱佃旺證述不符,且證人即遠雄公司繼任之負責人李建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就我所知邱佃旺欠被告的錢大部分有還,還到欠被告不到100 萬元,後來我們公司的陳董有再請被告來出錢,於是公司就有欠被告債務,被告是把公司的債務算在邱佃旺身上,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票據負責人都是蓋我的章,這些都是公司的借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 頁),而證人游介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簽收被告交付的支票時,我沒有仔細看,我覺得借據收回就是對我們有利,附表所示支票究竟是邱佃旺或是邱佃旺出售遠雄公司股份後遠雄公司積欠被告的款項,我並不了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3 頁),衡諸李建興或游介宙在本件爭訟均屬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李建興證稱被告係將遠雄公司對其之債務算成是邱佃旺對其之債務乙節,對李建興甚至可能不利,其等實無甘冒偽證風險為上述對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應認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經互核證人邱佃旺、詹玉琴、李建興、游介宙之證述,應可認系爭房地出售前,原告、被告、方文孝、詹玉琴對邱佃旺之債權金額應分別為546 萬 2,133 元、76萬4,951 元、332 萬5,000 元、173 萬 3,133 元。 (二)原告或邱佃旺有無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分配價金予債權人之事宜?如有,係委託被告如何分配? 1.證人詹玉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兩造及邱佃旺,邱佃旺曾向原告、被告及我本人借錢,在我離開公司時,邱佃旺有還部分款項,之前邱佃旺在龍潭有不動產出售,也是被告協助,當時我們都很信任被告去處理這些事情,所以在龍潭的不動產出售時,扣掉還款部分,我們每個人都有取得款項,後來邱佃旺說他在苑裡有系爭房地,出售後可以再還款,當時沒有具體說要怎麼還,我當時是想說應該會按照比例清償,我們都很信任被告,因為之前都是由他處理。我在108 年農曆過年前回公司,碰到被告時被告還承諾會處理好,但被告在出售系爭房地後,並沒有分款項給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4-116頁)。 2.證人邱佃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欠3 、4 個人錢,有原告、被告,其他人是誰我忘記了。我曾經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來還人家錢,我跟他們說賣房子金額大的話,3 、4 個人按大小一起分,如果小的話,只能夠還1 個人。我就交由他們去賣,賣的錢就給他們去處理,錢分的方式就是房子賣了,把大家叫來,看欠的錢多少,按照比例來分。後來是被告處理,是因為我的房地產很多,也欠很多錢,如果是被告來講,就給他去賣,還給他,誰有能力幫我賣我就把這筆錢還給賣的人,因為他也不可能把錢拿出來大家分,我當初是跟債權人是說,房子誰賣了,錢在他手上他也不可能拿出來,但賣到的錢超過欠的錢,要拿出來給大家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4-257頁)。 3.觀諸證人詹玉琴、邱佃旺上開證述,未見其等證述內容有原告或詹玉琴曾具體委託被告出售系爭房地並按債權人債權比例分配價款之事,是原告主張其與詹玉琴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尚屬無據。惟依證人邱佃旺上開證述,其已明確證稱其確有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僅其證稱之售後價金分配方式,與原告主張之「依各債權人債權比例清償」略有不同而已,本院審酌系爭房地最終能以1,800 萬元出售,顯示系爭房地價值不斐,原告或詹玉琴衡量系爭房地出售後,縱無法全數清償各該債權人,但將被告之債權76萬4,951 元清償完畢,仍應可清償多數甚至全數債權,因而同意邱佃旺提出之上開清償方式,仍非不可想像,是邱佃旺證稱其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分配方式即係由被告先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被告個人之債權76萬4,951 元後,剩餘款項由原告及詹玉琴依債權比例分配等語應屬可信。 4.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中,僅列明為見證人,並非邱佃旺之受託人,邱佃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亦未曾簽署任何委託文件予被告,系爭房地係邱佃旺自行出售,價金亦係邱佃旺自行分配,與被告無涉云云,然所謂「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本不以交付授權書為必要,以口頭方式委請被告協助尋覓買家,亦屬協助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事宜,不能因邱佃旺並無簽署任何委託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之書面文件,遽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邱佃旺既否認其積欠被告超出詹玉琴計算之債權金額,如非邱佃旺僅在被告協助尋得買家後,出面締結買賣契約,其餘買賣價金之分配均交由被告處理,本院亦難以想像邱佃旺可能交付被告超出其認知之積欠被告款項,是被告上開辯詞,尚不可採,邱佃旺確有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委託之分配方式即係由被告先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被告個人之債權76萬4,951 元後,剩餘款項由原告及詹玉琴依債權比例分配可堪認定。 (三)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聲明有無理由? 1.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與詹玉琴曾委託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價金分配事宜,既屬無據,已如前述,難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委任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等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已屬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所為已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云云,然本件兩造既無委任關係,被告縱有背信行為加損害之對象亦係邱佃旺,尚無法構成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要件,且刑法第342 條係保護社會一般公眾之法律,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2 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 ⑴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544 條定有明文。查,邱佃旺係委由被告處理系爭房地出售及售後價金分配事宜,且委託之價金分配方式為:由被告先清償前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及被告個人之債權76萬4,951 元後,剩餘款項由原告及詹玉琴依債權比例分配,已如前述,然被告不僅清償方文孝超出其債權金額332 萬5,000 元之數額,且將其對邱佃旺之債權76萬4,951 元清償完畢後,拒不將餘款依邱佃旺之委託按原告及詹玉琴之債權比例清償原告及詹玉琴,明顯未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託事務,已有過失,因而造成邱佃旺本應可對原告及詹玉琴清償完畢之債務無法消滅,導致邱佃旺受有損害,邱佃旺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因被告如依邱佃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邱佃旺對原告及詹玉琴之債務可受清償而消滅之金額分別為508 萬5,609 元、161 萬3,662 元【計算式:①原告部分:(7,464,222 -764,951 )*5,462,133/( 5,462,133 +1,733,133 )=5,085,60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詹玉琴部分:(7,464,222 -764,951 )*1,733,133/(5,462,133 +1,733,133 )= 1,613,662 】,是邱佃旺如請求被告賠償508 萬5,609 元、161 萬3,662 元,當屬有據,惟其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邱佃旺行使上開請求被告賠償508 萬5,609 元之權利。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邱佃旺所有系爭汐止土地之抵押權人,且原告曾將遠雄公司所有之牛樟芝取走抵債,足見邱佃旺並未陷於無資力之狀態云云,然系爭汐止土地面積雖為1,441 平方公尺,但109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僅1,100 元,且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不僅處分不易,且縱為處分獲得價金顯然亦難以令原告之546 萬2,133 元之債權全額受償,自難認為邱佃旺非陷於無資力之人,又原告雖不否認曾將遠雄公司之牛樟芝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但其亦陳稱:當時龍潭的倉庫要出售,原告住在中壢,邱佃旺就請原告暫時保管等語,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確將上開牛樟芝私吞入己,況且,上開牛樟芝既屬遠雄公司所有,原告依法亦不能將其變賣以抵償其對邱佃旺之債權,是被告抗辯邱佃旺並未陷於無資力,原告不得代位邱佃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理。 ⑶綜上,被告不依委任人邱佃旺之指示處理委託事務,致使邱佃旺本應可對原告清償完畢之債務無法消滅,導致邱佃旺受有損害,邱佃旺本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8 萬5,609 元,惟其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邱佃旺行使上開請求被告賠償508 萬5,609 元之權利,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邱佃旺508 萬5,609 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於法有據,可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1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部分,因被告違背任務行為導致邱佃旺所受損害僅為508 萬5,609 元,已如前述,邱佃旺依上述規定顯亦無從請求超出508 萬5,609 元之賠償金額,本院自無另行贅論上述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邱佃旺行使民法第544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5,6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9 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邱佃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12 萬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雖無理由,不能准許;惟其備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8 萬 5,609 元,及自108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予邱佃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仍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退票日 │ 票面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1│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2月9日 │107年11月12日 │ 47萬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2│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2月24日 │107年11月12日 │103萬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3│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4月25日 │107年11月12日 │ 50萬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4│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5月18日 │107年11月12日 │ 52萬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5│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6月13日 │107年11月12日 │35萬7,000 │ │ │ │行苗栗分行│ │ │元 │ ├─┼─────┼─────┼───────┼───────┼─────┤ │6│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7月18日 │107年11月12日 │ 26萬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7│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7月27日 │107年11月12日 │50萬854元 │ │ │ │行苗栗分行│ │ │ │ ├─┼─────┼─────┼───────┼───────┼─────┤ │8│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7月27日 │107年11月12日 │41萬2,000 │ │ │ │行苗栗分行│ │ │元 │ ├─┼─────┼─────┼───────┼───────┼─────┤ │9│0000000 │彰化商業銀│107年9月2日 │107年11月12日 │10萬6,000 │ │ │ │行苗栗分行│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