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邱淑眞 陳怡伶 陳建璋 陳金員 陳又禎(原名:陳書婷、陳品禎) 陳姵羽(原名:陳書璇、陳品瑄) 被 告 陳詩宗 陳承謀 陳文綵 許舜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陳玉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陳玉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係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80 分之5 。因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狀況,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分割方法迄不能達成協議,系爭房地若採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房地之完整性,勢將破壞原系爭房屋結構及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且將使兩造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使可供使用之建物面積無法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二、被告則以: ㈠陳詩宗等4 人:同意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陳玉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且系爭土地在性質上或使用目的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位置圖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 至17頁、12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甚明,又兩造迄今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2.系爭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約26.02 坪),此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 頁)。又系爭土地可透過鎮撫街或中山東路到三民路1 段,坐落住宅區,鄰近桃園國民運動中心、青溪國中、三民國中、加油站,附近有餐廳,交通便利且熱鬧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1月27日桃都行字第1080037839號函、本院109 年8 月27日勘驗筆錄及該所109 年9 月15日桃地所測字第109001242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73、75、79、193 至199 、205 、207 頁),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至266 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3.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勢將導致土地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使土地使用價值大為降低,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顯非對系爭土地最有效益之分割及利用方式。再者,雖兩造係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而生本件訴訟,惟原告及陳詩宗等4 人於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266 頁),且被告陳玉瑛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共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兩造分配利益,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土地全部,再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堪認允適,乃為可採。 4.承前,原告基於所有權分別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而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房屋部分: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調取之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至183 頁)。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 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著有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觀諸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可知,系爭房屋為3 層樓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由兩造及訴外人許俊中、許俊雄、許舜宜、陳金員、陳詩昌、邱淑真、陳品禎、陳品瑄、陳怡伶申報房屋稅籍登記,惟被告陳承謀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稱:系爭房屋係國家興建的,52年興建完成,我從54年居住迄今供住家使用,我只有土地權狀,沒有建物權狀,但土地、房子都有繳稅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則訴外人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範圍,已有可疑。至系爭房屋稅籍雖登記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俊中等持分比例若干,惟揆諸前揭說明,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而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言,亦並非以稅籍登記資料判定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屬關係,自不足以上開稅籍資料即認定系爭房屋為兩造及訴外人陳俊中等所共有。從而,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就系爭房屋有無與其他人具有共有關係,是原告以系爭房屋為其與被告共有為由,訴請分割共有物,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權利比例、系爭房地之現況、分割後之經濟利用效益等情,爰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至原告訴請系爭房屋部分亦併同變價分割,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 ┌──────────────────────────────┐ │附表 │ ├─────────┬──────────┬────┬────┤ │ 系爭土地 │ 共有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 │ │ │ │負擔比例│ ├─────────┼──────────┼────┼────┤ │桃園市桃園區成功段│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1/6 │ 1/6 │ │368 地號土地 │法定代理人:張芳瑜 │ │ │ │ ├──────────┤ │ │ │ │陳詩宗 │ │ │ │ ├──────────┤ │ │ │ │陳承謀 │ │ │ │ ├──────────┤ │ │ │ │陳文綵 │ │ │ │ ├──────────┤ │ │ │ │許舜易 │ │ │ │ ├──────────┤ │ │ │ │陳玉瑛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