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僕人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 告 陳詩宗 陳承謀 陳文綵 許舜易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陳玉瑛 追 加被 告 許俊中 許俊雄 許舜宜 陳金員 陳詩昌 邱淑眞 陳又禎(原名:陳書婷、陳品禎) 陳姵羽(原名:陳書璇、陳品瑄)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1 、5 、7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而准予追加之訴,並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此乃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其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一,如其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應以原訴之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須由追加原告一同起訴,或以追加被告一同被訴,以補正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始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同市區○○街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調閱房屋稅籍資料後,發現系爭土地共有人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非同一,惟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自為房屋所有人,是應加追系爭建物中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不同之人為被告,並請求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人持分比率予以分配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 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即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在該建物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人即喪失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8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係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屬民法第831 條所定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之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本院103 年11月19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經查,系爭建物為被告陳承謀及其家人使用中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32 、266 頁),堪信為真。再被告陳承謀於本院到場履勘時陳稱:現場建物係國家蓋的,由國家興建,民國52年興建完成,我從52年居住迄今,只有土地所有權狀,沒有建物權狀,房子都有繳稅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7 頁),則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納稅義務人之行政登記非為唯一判斷依據,原告與被告陳承謀既對系爭建物權利之歸屬主張殊異,尚需另案訴訟詳加調查審認,即難逕認原訴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原告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洵難憑採。況本件查無資料認定追加被告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標的對追加被告即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復觀諸原告於109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時始具狀並當庭為追加被告許俊中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269-277 頁),而被告陳詩宗、陳承謀、陳文綵、許舜易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程序中未明確表示同意原告所為之追加(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頁),再審酌原告於起訴後之1 年餘於始為前揭追加,實有礙於被告、追加被告陳俊中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堪認此部分之追加,於法未合。綜前,原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為訴之追加,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蘇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