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82號原 告 周榮爵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陳慶昌 林智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昌、林智惠於民國93年10月間,共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 萬元,並承諾於95年初還款,伊即於93年10月15日將148 萬元匯入陳慶昌設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詎屆期後被告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否認於93年10月間與原告有148 萬元借款關係,且支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原告應證明兩造間就該筆148 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間共同向其借款148 萬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 萬元本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148 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舉93年10月15日、匯款金額148 萬元之匯款回條(下稱系爭匯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惟其上匯款人姓名係記載「笙峰」而非原告,原告雖陳稱「笙峰」係指其擔任負責人之笙峰傢俱有限公司(下稱笙峰公司),然自然人與法人各具獨立人格,系爭匯款回條僅能證明笙峰公司曾匯款148 萬元予陳慶昌,無法證明原告匯款148 萬元予陳慶昌及兩造間就該148 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事實。 ㈡證人即曾任笙峰公司會計之蔡淑玲於本院審理證稱:伊於79年至98年間均在笙峰公司擔任會計,伊不認識陳慶昌,但陳慶昌每次去辦公室都是找伊老闆即原告借錢,系爭匯款回條是原告之筆跡,由伊去匯款,陳慶昌為了借這筆148 萬元一直纏原告,並表示若沒這筆錢他會有生命危險,原告就答應借錢,陳慶昌向原告借款之次數很多,一般都是借小筆金額,借148 萬元這次因金額較大,陳慶昌差點向原告下跪,印象中伊曾幫原告匯款給陳慶昌7 、8 百萬元,像這筆148 萬元,還有之前50萬元、100 萬元,以及跳票的,還有一些20、3 0 萬元之借款,總共加起來大約7 、8 百萬元,但借款次數及金額伊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與原告以當事人身分結證稱:陳慶昌至伊辦公室向伊借148 萬元,在此之前陳慶昌已向伊借過多次錢,其中曾分2 筆共借150 萬元,各開立50萬元及100 萬元支票給伊,50萬元支票跳票後,陳慶昌拿另1 張同面額但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互核固有相符之處,惟參以蔡淑玲至本院作證時已自笙峰公司離職逾10年,距其於93年10月15日受原告指示匯款148 萬元更已長達16年,其就「陳慶昌曾向原告表示該筆148 萬元攸關陳慶昌之生命」「陳慶昌借款時差點下跪」「其匯款予陳慶昌之金額,除148 萬元外,之前還有50萬元、100 萬元,另有一些20、30萬元之借款,以及跳票之金額,總共約7 、8 百萬元」等細節,竟均能詳予陳述,已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再佐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蔡淑玲作證當日在庭陳稱:蔡淑玲在庭外有問原告:「陳慶昌借了多少錢」,原告就拿卷宗給蔡淑玲看,並告知蔡淑玲哪一筆款項是請蔡淑玲匯款,並統計共有7 、8 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原告曾於蔡淑玲作證前,在法庭外告知蔡淑玲關於陳慶昌借款之各項內容,則蔡淑玲就陳慶昌借款事宜,能與原告為相符之證述,自難排除係因原告於庭外事先告知各項細節所致,此亦能解釋蔡淑玲於作證時就陳慶昌於16年前之借款金額、過程及跳票情節均能記憶猶新,卻無法憶起其任職笙峰公司時之客戶公司名稱及跳票情形(見本院卷第119 、121 頁)之原因,是蔡淑玲上開證詞難認具憑信性,不能證明陳慶昌與原告間就系爭匯款回條所示148 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況稽諸蔡淑玲證稱:陳慶昌會去纏著原告,原告就要伊去匯款,伊有聽到陳慶昌與原告之對話,但伊不記得內容是借款或投資,原告不可能將其與陳慶昌間之事都告訴伊,如果陳慶昌與原告間是生意上往來,應該會有送貨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但陳慶昌到伊辦公室都沒有帶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可見蔡淑玲對16年前陳慶昌歷次前往笙峰公司時與原告間之對話內容已不復記憶,而係以陳慶昌纏著原告、差點向原告下跪及未攜帶任何出貨單或請款單等外觀,即認定其匯予陳慶昌之款項均為原告與陳慶昌間之借款,是蔡淑玲證稱原告與陳慶昌間有148 萬元之借款關係乙節,實屬其個人臆測或受原告影響所為之證詞,尚非可信。 ㈢此外,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3年10月15日匯款148 萬元予陳慶昌前,即曾於同年6 月1 日、7 月19日各借款1,466,250 元及150 萬元予被告,陳慶昌並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100 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付原告,其中50萬元支票更有跳票情形(見本院卷第55、61、71、107 頁),倘此主張為真,被告於93年1 0 月15日前,至少已積欠原告2,966,250 元借款未還,且有跳票紀錄,衡情原告實無信賴被告仍有還款能力之基礎,縱原告仍有貸與金錢之意願,亦應完備借款程序以保自身權益,惟原告竟未要求被告簽立借據或循往例請被告提供支票擔保,即指示蔡淑玲將高達148 萬元之款項匯予陳慶昌,顯與常情有違。另陳慶昌抗辯其與原告在大陸地區曾有合夥事業,業據提出翰林閣家具批發及直營店及家庭裝修營銷計畫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合夥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且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陳慶昌確自90年9 月24日起擔任棉多利企業社之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室內裝潢業、家具批發業及家具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245 頁),又笙峰公司曾匯款予棉多利企業社乙情,亦有匯款回條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足徵陳慶昌抗辯其經營之棉多利企業社與笙峰公司間有業務上往來等情非虛,自無法排除系爭匯款回條所示148 萬元款項,係笙峰公司基於商務往來之原因而匯款予陳慶昌之可能,尚難因陳慶昌曾收受該148 萬元,即逕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㈣再者,觀諸系爭合夥協議記載「陳慶昌同意將資產中等價人民幣363196轉讓予笙峰周董以抵債」等語,並經陳慶昌及原告簽名確認,可證陳慶昌抗辯其雖曾對原告有些欠款,但於93年11月10日簽訂系爭合夥協議後均已結清等語,並非憑空杜撰,此亦可解釋原告就93年10月15日笙峰公司之匯款,長達15年均未向被告起訴催討之原因。至原告雖陳稱因其人在大陸地區,至108 年回台檢查身體才有時間處理借款問題云云,然原告於93年至108 年間均有頻繁之入出境紀錄(見個資卷),並非長期前往大陸地區未歸,在臺灣地區之時間亦非短暫,倘被告含本件148 萬元債務已積欠原告高達7 、8 百萬元借款,則原告既自承於97、98年間即催討無果(見本院卷第113 頁),衡情豈有不儘速起訴請求以免損失擴大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屬實。況原告復自承林智惠與系爭匯款回條所示148 萬元款項無關,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 萬元借款本息,並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已交付148 萬元予被告,亦不能證明兩造間曾成立148 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戴育萍